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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
不知道而且投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这种使用;经由拍卖
的销售;执行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公债、股票、投
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
的销售;电力的销售。
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
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
分重要材料。该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多数义务
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但如何判断供应制造或生
产货物所需要的大部分重要材料,该公约没有明确规定。
该公约并非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所有方面,而只
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与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
利、义务。特别是,除非该公约另有明文规定,该公约与下
列事项无关:(a)合同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任何惯例的效力;(b)
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但该公约要求卖方
承担权利担保义务)。该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
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该公约对合同的订立形式采取了非要式原则。销售合同
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
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就可更改或终止。该公约规定任
何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必须以书面作出的书面合同,不得以
任何其他方式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
为,如经另一当事人寄以信赖,则不得坚持此规定。该公约
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要
约、承诺或其他意思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作出。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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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上述规定,本国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
明的缔约国,可以声明不适用。阿根廷、白俄罗斯、智利、
爱沙尼亚、匈牙利、拉脱维亚、立陶宛、俄罗斯联邦、乌克
兰声明,对合同订立、修订或终止,或要约或承诺,以及其
他意思表示,仅适用书面形式。中国作出一了类似声明。
第二节 国际贸易惯例
一、概述
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在国际贸易的长期实践中、在某一
地区或某一行业逐渐形成的为该地区或该行业所普遍认知、
适用的商业做法或贸易习惯,作为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规则对适用的当事人有约束力。现在的国际贸易惯例经过人
们的整理、编纂,表现为书面的成文形式。某一组织、协会
的标准合同文本、指导原则、业务规范、术语解释,都可以
是国际贸易惯例。
英国已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将贸易惯例定义为:贸易惯
例是某种商业方法或行为方式,为某个特定商业行业所惯常
奉行,以至被那些从事该商业行业的人们认为是有拘束力的。
《美国统一商法典》将贸易惯例定义为交易的做法或方法,
为某一地区、行业或某类贸易经常遵守,以至使人有理由相
信在现行交易中也会得到遵守。这些都可以帮助我们了解国
际贸易惯例的含义。
与法律相比。国际贸易惯例具有可选择性、变更性,但
如果当事人加以适用,就其适用的部分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
力,其解释按该惯例通常的含义进行。一般情况下,对合同
的解释应尽可能与适用的贸易惯例相一致,但合同的明示条
款如与惯例不一致,明示条款的效力应优先于惯例。这也是
由国际贸易惯例可选择、可变更的特征决定的。
国际贸易惯例可以补充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明确合同
条款具有的含义,更好地确定当事人的意图和权利义务关系。
同时,国际贸易惯例促进了国际贸易规则的统一,减少了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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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可能产生的分歧和争议,方便了国际贸易的进行。
国际贸易中的国际惯例很多,涉及不同种类和方面。例
如,在贸易术语方面,有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
则》、《1932 年华沙一牛津规则》和《美国1941 年对外贸易定
义修订》;在结算方面,有《托收统一规则》、《跟单信用证统
一惯例》;在国际货物运输方面,有国际上使用广泛的提单文
本、租船合同;在保险方面,有保险协会的保险条款。国际统
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应该算是新的国
际贸易惯例。
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4 年制
定、通过,于2004 年4 月对其作出了修订和增补。该通则不
是国际公约,不具有强制性,由合同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
该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确定一般规则,用于解释或补充
国际统一法律文件,也可用做国家或国际立法的范本。它是
以非立法的形式统一或协调法律。该通则有意避免使用现存
法律体系的特定术语,对条款所做的解释也避免参照各个国
家法律,但遵循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方法
或某些规定,意在制定一套可以在世界范围内使用的均衡的
规则体系。
该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规则。在当事人一
致同意其合同受该通则管辖时,适用该通则;如果当事人同意
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事规则”或类似的措辞所
指定的规则管辖时,亦可适用该通则;当无法确定合同的适用
法律对某一问题的相关规则时,该通则可对该间题提供解决
办法。该通则并没有对国际商事合同作一定义,旨在做尽可
能广义的解释,但它不适用于消费者合同。
该通则由前言、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合同订立和代
理权”、第三章“合同效力”、第四章“合同的解释”、第五章
“合同内容及第三方权利”、第六章“合同履行”、第七章“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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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第八章“抵消”、第九章“权利转让、义务转移及合
同转让”、第十章“诉讼时效”组成。在“总则”中,对该通
则的基本原则作了规定,包括缔约自由、无形式要求、合同
的约束性、该通则的非强制性规则、当事人排除或修改规则、
该通则的解释和补充、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惯例和习惯做
法以及通知等。该通则规定,当事人各方应受其业已同意的
任何惯例和其相互之间业已建立的任何习惯做法的约束;在特
定的有关贸易中的合同当事人,应受国际贸易中广泛知悉并
惯常遵守的惯例的约束,除非该惯例的适用不合理。在对一
般惯例与该通则的关系上,该通则的解释指出,一旦习惯做
法和惯例被适用,则其相对于该通则中的不同规定具有优先
性。
在合同的订立方面,除规定要约和承诺外,该通则还规
定了合并条款、标准条款、意外条款、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
款的冲突以及格式合同之争的内容。该通则不涉及因无行为
能力、无授权和不道德或非法而导致的合同无效;关于欺诈、
胁迫和重大失衡的各项规定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排除或
修改,否则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解释方面,应据当
事人意图、通情达理的第三人的理解、相关情况、合同整体
进行解释;应以给予全部条款有效为宗旨;采取对条款提议人
不利的规则;适当时,可以补充当事人未达成一致的条款。
当事人合同中的义务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当事人之间应相互合作,尽最大努力,获取特定结果。在合
同履行方面,分为一般履行和艰难情形两部分。在一般履行
中,该通则对付款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包括票据付款、转账
付款、付款货币、未规定货币、指定清偿等情形;还规定了一
国法律要求的许可对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