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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4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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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背对背信用证(back         to  back   Credit)实际上涉及两个信用
证,以在先信用证作担保开立另一个信用证。有时信用证不
允许转让,有时实际的供货商不接受买方国家开出的信用证,
这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可用以自已为受益人的信
用证作担保,要求付款行另行开立以实际供货商为受益人的
信用证。第二张信用证,称为背对背信用证或从属信用证,
或担保信用证。
      办理背对背信用证的主要同题是两证的衔接向题。原开
证行井不知悉背对背信用证的存在,实际供货商提供的单据,
除经中间商替换的外,都需交给原开证行。与可转让信用证
相似,第二张信用证的金额、单价、到期日、最后交单日期、
装运日期可以减少或缩短;必须投保的保险比例可增加,以满
足原证规定的保额;第一受益人的名称可以替代原信用证申请
人的名称。
      在时间安排上,原信用证开立在先,背对背信用证开立
在后。稍有差错,都可能导致背对背信用证不能按时开立,
从而使整个交易不能顺利履行。
      可转让信用证与背对背信用证都适用于中间商,但前者
实质上是一个信用证,只有一个开证行,经过二次通知,分
两次使用,转让行并不承担开证行的责任;而后者是以前证作
担保开立,是两个独立的信用证。有两个开证行。
      六、倍用证的开立和审查
      1。开证时间
      申请人应按照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定,及时申请开立信用
证。如果开证行没有按时开出信用证,视为买方(申请人)违反
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定。该违约在性质上属于重大违约或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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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卖方可以拒绝履行合同。
      2。开证内容
      开证行应按照申请人的申请内容开出信用证。申请人的
开证申请应与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有关规定相一致。换句话说,
信用证的有关内容应与货物买卖合同的有关内容相一致。受
益人接到信用证后。应核查信用证是否与合同的规定相符。
如果不符,受益人可以通过申请人要求开证行修改信用证。
申请人也应确定受益人的修改信用证要求是否符合合同的规
定。
      受益人在要求开证行修改信用证时,要注意信用证内容
的统一、协调。如修改信用证耽误了时间,致使信用证原来
规定的有效期实质上缩短,这时如果不相应地要求延长信用
证的有效期限,就容易对受益人造成被动,甚至实质上无法
利用信用证。
      如果信用证与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定不符,而受益人投有
提出修改要求,受益人在履行合同、提交单据时应按照信用
证的要求办理,否则银行可以不符信用证要求为由拒绝付款。
      在修改信用证时,对开证行来说,发出修改通知即生效;
而对受益人来说,除非其明确表示同意,或交付符合修改的
信用证要求的单据,该修改对其没有效力,原信用证(或先前
已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除非是可撤
销信用证。因此,修改信用证的生效时间对开证行和受益人
是不同的。同时,对于信用证的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
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修改内容当属无效。
      七、信用证下的常用单据及审核
      (一)有关单据
      信用证要求的常用单据有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
汇票等。根据UCP500 第13 条,银行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
的单据。如果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
并对此不承担责任。同时,如果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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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类条件,并
对此不予理会。这即是通常所说的非单据条件。银行不处理
非单据条件,不受其约束,也不对其负责。
      1。商业发票
      商业发票是信用证项下的主要单据。根据UCP500 第37
条,商业发票必须由信用证的受益人出具,必须以申请人的
名称为抬头。商业发票无须签字。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
行可拒绝接受金额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但是如
果被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的银行,
一旦接受此类发票,只要该银行所作出的付款、承担延期付
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议付的金额没有超过信用证允许的
金额,则此项决定对各有关方面均具有约束力。商业发票中
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商业发票的开立日期,
可以早于信用证的开证日期,但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最迟交单
 日期和有效日期。与其他单据的日期相比,商业发票的日期
可以早于其他单据。
      2,运输单据
      UCF500 规定可以接受的运翰单据,包括海运提单、非转
让的海运单、租船合约提单,多式运输单据,空运单据,公
路、铁路或内河运翰单据,专递及邮政收据,货运代理人出
具的运输单据。海运单据应注明承运人、货物已装船或已装
具名船只,多式运输单据应注明货物已发运、接受监管或已
装载。由于有关运输单据已在运输部分尽经介绍,此处不再
赘述。
      3。汇票
      在信用证下,除非是承兑信用证,可以不要求汇票。如
果要求汇票,只有承兑信用证要求远期汇票,其他信用证要
求即期汇票。出票人是受益人(卖方),受益人在汇票上签字后
提示给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是由债权人出票,委托
指定银行向债务人(开证行)提示要求付款,属于逆汇。出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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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不得超过信用证的有效日期和最迟交单日期。汇票的收款
人一般应是受益人或交单银行(议付行)。在使用汇票时,开出
的汇票应包含出票条款(drawn              under)即“依据某开证行某日
开出的某号信用证开立该汇票”。即期付款信用证所使用的汇
票的付款人,是指定付款人;承兑信用证所使用的汇票的付款
人,是指定承兑行,也可以是开证行或保兑行;议付信用证的
汇票的付款人是议付行之外的开证行或保兑行。
      4。保险单据
      包括保险单和保险凭证。据UCP500 第34 条的规定,保
险单据从表面上看。         必须由保险公司或承保人或其代理人开
立及签署。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
责任最迟于装船、发运或接受监管日起生效,银行对载明签
发日期迟于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船、发运或接受监管日期的原
保险单据不予接受。
      信用证可能要求其他单据,例如,领事发票、海关发票、
产地证明书、普惠制产地证、检验证书、分析证明书、包装
单、重量单、尺码单等。
      (二)单据的审核标准
      根据UCP500 第13 条的要求,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
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即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判断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
依据,是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
      有关银行的合理审单时间是7  个工作日,即从其收到有
关单据的次日起7  个工作日。如开证行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
证条款不符,可以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
但不能借此延长上述期限。如果开证行、保兑行或指定银行
决定拒绝接受单据,必须在7  个工作日内不延误地通知寄送
单据的银行;如从受益人处直接收到单据,应通知受益人。该
通知必须说明银行凭以拒绝接受单据的全部不符点,并说明
单据已代为保管、等候处理,或已退交单人。如果开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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