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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4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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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获益。这一矛盾的处理,是各国国内法适用的问题。各
国规定不完全一致,但总的原则是保证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性,
同时对卖方的欺诈进行惩处。这方面美国的规定最有代表性。
      最早确定卖方欺诈例外的判例是美国 1941  年的一个判
例。该判例指出,垃圾货交付,不是一个质量不合格的间题,
而是欺诈问题。银行在付款前知道了这一欺诈,信用证下银
行责任的独立原则不应延及保护不道德的卖方。另外,即使
单据是伪造的或欺诈性的,在得知卖方的欺诈前银行在合理
谨慎后支付了货款,银行亦应受到保护。此后,各国进一步
发展了有关信用证欺诈的处理规则。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核心问题是银行拒付的条件是什么。
一般认为只有卖方(受益人)亲自参与的欺诈才可使银行免除
付款义务;卖方(受益人)不知的第三人欺诈。如承运人伪造提
单,不能使受益人失去受偿的权利;同时银行在付款前必须有
证据证明受益人欺诈,单纯的怀疑或没有得到证明的申请人
的单方主张,是不够的。英国有判例将信用证独立视为商业
交易的生命线。
      1995  年修订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篇“信用证”第
5 一109 条,规定了处理信用证欺诈的规则。“如果单据表面
上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但其中的必要单据属于伪造或带有
重大欺诈,或者兑付此项提示将为受益人对开证行或申请人
进行重大欺诈提供便利;如果提出兑付要求的是下列人员,则
开证行应予兑付:(1)已善意给付对价且未得到伪造或重大欺
诈通知的指定人(nominated            person)。    (2)已善意履行保兑责任
的保兑人(canf   firmer);      (3)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或指定人已承兑
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或(4)开证行或指
定人的延期付款义务的受让人(Assignee),受让行为在开证行
或指定人承担延期付款义务之后作出,受让人已给付对价且
未得到伪造或重大欺诈通知。在其他情况下,开证行只要善
意行事,即可兑付或拒付。”“如果申请人宜称某项必要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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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属于伪造或带有重大欺诈,或者兑付此项提示将为受益人对
开证行或申请人进行重大欺诈提供便利,向法院提出采取禁
止兑付的请求,则具有充分管辖权的法院,只有在满足下述
条件的前提下,才可以发出暂时或永久禁止开证人兑付提示,
或者针对受益人或其他人采取其他类似的补救方法:开证行承
担的已承兑汇票或延期付款义务所适用的法律不禁止这种补
救方法,采取补救方法可给受到不利影响的受益人、开证行
或指定人以充分保护,使其不致受到损失;已满足按照相关州
的法律获得补救权的所有条件;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更大,且
提出兑付的人不符合上述应兑付的人的资格。”
      美国法的上述规定,适用于基础交易中的欺诈和信用证
交易中的欺诈。必要单据存在伪造或重大欺诈,或者兑付此
项提示为受益人对开证行或申请人的重大欺诈提供便利,开
证行可以根据善意原则决定兑付或拒付。但实际上,开证行
的拒付受到一系列的限制,例如对兑付提示人的保护,对欺
诈重大性的要求,对法院发布禁止支付令的要求等。除非申
请人获得法院的禁止支付令,只要开证行善意行事,开证行
可以不顾申请人的欺诈抗辩,作出付款。这表明,信用证的
欺诈例外的适用是有限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 年7 月发布了《关于严禁随意
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重申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要
求严格坚持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条件。根据这一通知,
 “只有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信用证项下存在欺诈,且银行在
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
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并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裁定止付信用
证项下款项。但如果信用证已经承兑并转让或者信用证已经
议付,仍不得裁定止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不得裁定止付的
条件,似乎并不全面,它没有包括延期付款信用证的情形;同
时,要求信用证已经承兑并转让,过于严格,“转让”不应成
为不得裁定止付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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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银行免责
      UCP500 许多条款规定了银行的免责事项。包括对单据有
效性的免责,对讯息传递的免责,不可抗力的免责,以及对
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等。
      根据UC500  第15 条,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
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或附加
的一般性、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中表明的货物描
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
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代理人、收货人、保险人
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作为、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
信,概不负责。
      根据UCP500 第16 条,银行对于任何文电、信函或单据
传递中发生的延误、遗失所造成的后果,或任何电讯传递过
程中发生的延误、残缺或其他差错,概不负责;对于专门术语
翻译、解释上的差错,概不负责;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一切后
果,不负责任。银行对被指示方的行为不负责任。申请人应
受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约束,并承
担赔偿之责。
      根据UCP500 第17 条,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
叛乱、战争或其无法控制的其他原因,或因任何罢工或停工
而中断营业所引起的后果,概不负责。除非经特别授权,银
行恢复营业时,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不再
进行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
      根据UCP500 第18 条,即使银行主动选择了其他银行代
办业务,如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银行对此亦不承担义务和
责任。
      五、信用证的种类
      1。可撤销的与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以信用证是否可以单方面撤销,_可以将信用证分为可撤
销的信用证(teocable         L/C)与不可撤销的信用证〔irrevoc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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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L/C)。UCP500 规定,如果信用证没有注明信用证是否可撤销,
该信用证视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这一规定与UCP500                         以前
的文本规定相反。以前的文本规定,凡信用证没有注明信用
证是否可撤销,该信用证视为可撤销的信用证。
      可撤销的信用证可以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撤销,不必事
先通知受益人。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是不利的。信用证的
作用是使开证行承担付款义务,使受益人获得付款的保障,
而可撤销的信用证不能达到这样的目的。因此,一般来说,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不接受这种信用证。
      但是,可撤销的信用证并非对开证行没有约束。如果在
收到开证行撤销信用证或修改信用证的通知之前,开证行之
外的处理信用证业务的指定行,已经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
符的单据作出付款、承兑或议付,或办理延期付款的银行已
接受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则开证行必须予以偿付。
      对于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其修改或撤销须取得受益人的
事先明确同意。根据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意见,受益人在
一定期限内没有明确拒绝修改或撤销,意味着受益人同意修
改或撤销的推定,与不可撤销信用证的本质不符。
      2。保兑的与非保兑的信用证
      以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是否经另外一家银行保兑,可将
信用证分为保兑的信用证(wnfirmed                 L/C)与非保兑的信用证
(unconfirmed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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