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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国当事人在外国的民事诉讼权利得到保障,又充分保护守
法的外国人在本国的民事诉讼权利,有利于国际民事经济
贸易的发展。我国法律也采用了上述国际上公认的原则。我
国(民事诉讼法》第5 条规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
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
利,实行对等原则。”
Z。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有些国家在规定外国人的诉讼地位时,采取“诉讼费用
担保制度”,即外国人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必须预先提供
一定的金额或货物作为担保,以保证他在败诉时不致逃避缴
纳诉讼费用的义务。这实际上是对外国人诉讼地位的一种限
制。现在,通过双边条约,或根据对等原则,相互免除这种
义务的做法,已成为一种倾向。
3 。诉讼救助
诉讼救助,指对有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减免其应缴纳
的诉讼费用的措施、制度。为防止出现滥诉,各国都采取收
费诉讼制度,同时又对确有经济困难的人提供救助,使其不
因经济困难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在诉讼救助方面,各国的规定不统一。对于白然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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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国家规定外国自然人与内国人享有同等待遇,不以互惠为
条件,而有的规定以互惠为条件;有的规定本国人和在内国有
住所或惯常居所的外国人,都享有诉讼救助;有的规定诉讼救
助只以国际条约的规定为依据。在对待法人的诉讼救助方面,
有的国家按自然人对待;而有的国家规定外国法人不享有诉讼
救助的权利,非营利法人才例外地享有诉讼救助的权利。
诉讼救助是否许可,许可的条件和程序,依法院地法决
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和诉讼救助
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 年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
办法》规定: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费用负
担,与其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按
对等原则处理。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民事司法协助
条约中,大多数含有相互免除对方国民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
规定。
三、管辖权
(一)管辖权的概念和意义
国际经济贸易合同案件的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受理国际
经济贸易合同案件的权限范围和法律依据。它要解决按照哪
些标准或原则来确定某国法院是否有权受 理某一国际经济
贸易合同案件的间题。管辖权间题是国际民事诉讼中的首要
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确定管辖权是一国法院受理国际经济贸易合同案件
的前提。只有确定了一国法院对某一国际经济贸易合同案件
具有管辖权,该国法院才有权受理这一案件,才会产生诉讼
中的其他问题。
2。管辖权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案件审理的结果,因为案件由
哪国法院管辖,该国法院就会依据其本国冲突规范来确定准
据法,而准据法的选择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作用是不
言而喻的,何况诉讼程序一般适用法院地法。因此各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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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当事人对此都极为重视,当事人总是力争使案件由对自己
有利的国家的法院审理。
(二)各国解决国际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的主要原则
关于国际经济飞贸易合同案件的管辖权,各国法律规定
不一,大都针对不同的类型的案件适用不同的标准和原则进
行确定。一般可分为法定管辖和协议管辖两种。
1。法定管辖
法定管辖是指以国内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为根据行使管
辖权。适用于国际商事案件的法定管辖主要是:
(1}普通管辖。亦称一般管辖,它是根据“原告就被告”
原则,由原告向与被告有关的国家的法院起诉,由与被告有
关的国家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其中又分为:1)由被告住所地法
院管辖;2}由被告国籍国法院管辖;3}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只要被告在起诉时出现于该国国境内,不论路过或暂住,该
国法院都有管辖权。
}2)特殊管辖。它以案件的特定的性质或特定的联系因素
为标准确定法院管辖权。这些特定联系因素主要是物和行为:
前者指诉讼标的物或当事人的财产;后者指法律行为,如侵权
行为,缔结或履行合同的行为。就国际商事诉讼来说,一般
采用合同缔结地或合同履行地作为案件的联系因素,案件由
合同缔结地或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在实践中,各国对合同缔
结地或履行地的解释则不尽相同。
2。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指案件当事人达成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某国法
院管辖,以确定法院管辖权,或者对于原来就某一案件有管
辖权的法院排除其管辖。协议管辖一般是适用于国际经济、
贸易、运输和海事等案件。
协议管辖的理论依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照
该原则,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决定将其争议提
交哪一国法院管辖。因此在实践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一个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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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商事案件,根据法定管辖,本应由甲国法院受理,因当事
人协议而交由乙国法院受理。协议管辖也是各国所普遍承认
和接受的管辖原则。
协议管辖赋予某一国法院管辖权是否必然意味着原来有
管辖权的法院被排除管辖,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做法。通常
情况下赋予管辖权与排除管辖权是同略存在的,但斌予管辖
权和排除管辖权也可以独立存在,赋予某一法院管辖权并不
必然排除另一法院的管辖权。有的法院解释除非明确排除管
辖,否则原有管辖权的法院依然可以管辖。
协议管辖(包括赋予管辖权和排除管辖权)是否许可、有
效,由被赋予管辖权的法院或被排除管辖的法院依法院地法
确定。因此,即使明确排除一法院的管辖,但该法院可能认
为这种排除依法院地法无效,最后就造成斌予管辖但却没有
排除管辖的结果。也可能有这样的情况:当事人排除双方所在
国法院的管辖,而将争议交由与案件无联系的国家的法院管
辖,结果排除管辖依两国法有效,而赋予管辖却因与被赋予
国无联系而为被赋予国法院依其法律加以拒绝。
协议管辖是有限制的,其限制条件一般情况下有下述几
个方面:(1)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如一国法律规定某案属
于该国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管辖予以改变;(2
不得违反一国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如一国法律规定某案由
中级法院审理,当事人不得协议决定由高级法院审理;(})当事
人只能协议选择第一审法院,对上诉案件不适用协议管辖;(4)
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
3。被告无保留应诉使法院获得管辖权
各国法律或法院一般都认为,被告不抗辩受理案件法院
的管辖权而对案件进行答辩,就使该法院获得了对案件的管
辖权。
(三)我国关于国际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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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中有关管辖的规定和第一编第二章“管辖”的规定,
是人民法院确定国际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最基本依据。综观之,
其对国际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作了以下规定:
1。国际商事案件的被告在我国领域有住所的,根据“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