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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11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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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也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这充分说明了服务贸易问题
的复杂性。
      五、服务贸易的种类
      由于服务的多样性与复杂性,《服务贸易总协定》条文本
身都没有对服务贸易进行分类。国际上并不存在类似世界海
关组织对货物分类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那样的对
服务的商品分类制度。但很显然,服务部门分类,是成员进
行谈判、作出承诺、履行义务的基础条件和前提。1991 年,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秘书处编写了一份有关服务部门分类的说
明,称为〃GNSIW/120 服务部门分类”目录。该分类是根据联
合国产品总分类(         CF'C)暂行本,由各成员国磋商的结果。该
目录明确了国内服务规章所涉及的相关部门和分部门,作为
具体谈判和承诺的基础。因此,该分类目录可以被视为一个
谈判目录。
       《服务贸易总协定)列出了12 个部门种类,155 个分类。
这12个部门种类为:商业服务(包括专业与计算机),通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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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建筑与相关工程服务,分销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
融(保险与银行)服务,保健和社会(医疗)服务,旅游及相关服
务,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运输服务以及其他服务。需要
说明的是,这12 个部门分类及其小的分类,与服务贸易的四
种方式,是不同性质的分类,相互之间是交叉的,每一部门
都可能存在四种贸易方式,每种贸易方式都可能涉及每一部
门。正是这种复杂的关系,造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减让表的
复杂性。对于任何成员就任何部门或分部门作出的减让,都
需要根据四种不同的贸易方式去理解、分析。
      对服务部门或服务各类的分类,仍然处于不断的完善中。
上述(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分类,其详细程度不足以适应服
务贸易的需要;与此相联系,某些具体分类存在着不确定性,
游离于不同分类之间。这对于履行《服务贸易总协定》项下
的义务(如国民待遇义务。),对于服务贸易的进一步谈判(如是
否作出承诺),是不利的。国际社会正在为此做进一步的努力。
2t1Q2 年,联合国、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世界贸易组
织联合制定、颁布了(国际服务贸易统计手册》。该手册主要
用于统计目的,提供一个统一的概念框架。但可以相信,这
也会有助于世界贸易组织对服务贸易的进一步分类。世界贸
易组织服务贸易理事会下设的具体承诺委员会,正在负责有
关服务部门和分。部门调整的技术性工作。
第三节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般义务
      一般义务主要包括最惠国待遇,透明度,提供服务所需
资格的相互承认,关于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及其他限制竞
争的商业惯例的规则,实现贸易自由所应采取的措施(包括确
保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的措施)等。一般义务(普遍义务),直
接并自动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以及所有服务项
 目。
      一、最惠国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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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国际货物贸易一样,国际服务贸易亦将最惠国待遇原
则作为一般原则适用。对于《服务贸易总协定》听包括的任
何措施,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
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
供者的待遇。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关税与贸易
总协定第1 条第1 款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是一致的。在服务贸
易方面,某一成员给予任何国家(不一定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任何优惠,其他成员都有权利无条件地立即享有。但二者的
适用对象是不同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既
适用于服务,也适用于服务提供者,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
最惠国待遇原则仅适用于货物。在具体的适用范围上,《服务
贸易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在适用上没有任何限制,它
适用于《服务贸易总协定》所包括的任何措施,适用于任何
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最惠
国待遇义务仅适用于明确列出的四种情形,且适用于原产自
或出口至其他成员的货物。从这一角度看,《服务贸易总协定》
的最惠国待遇义务,比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义务
范围更广、更严格。
       《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的适用以服务和服
务提供者的同类性为条件。但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最惠国待
遇义务适用的产品同类性这一条件相比,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的同类性比较难于确定。这从服务部门的分类遇到的困难可
以看得出来。在争端解决的实践中,曾经出现过对违反《服
务贸易总协定》最惠国待遇义务的指控,但由于申诉方未能
证明服务提供者的同类性而未获得支持。
   ’鉴于服务贸易的发展水平和法律制度的现状,在服务贸
易中,赋予完全的最惠国待遇是不现实的。因而,《服务贸易
总协定》允许在一定条件下豁免最惠国待遇义务。《服务贸易
总协定》规定了两种豁免。一种是该协定生效时的一次性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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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在谈判时,成员列出最惠国待遇义务例外清单。在该协
定生效时成员可以豁免列人最惠国待遇豁免附件项下的最惠
国待遇义务。上述例外只能给予一次,不得在名单上增加新
的内容。这类例外5  年审查一次。原则上这类豁免不应超过
xo 年。无论如何,此类豁免在以后的贸易自由化回合谈判中
应重新谈判。在豁免期限终止时该成员应通知服务贸易理事
会,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第z 条第i 款(最惠国待遇要求)不
一致的措施已与该款一致。另一种是其他情况下的一般豁免。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 条豁免最惠国待遇义务。即,
在例外的情况下,部长会议可以决定豁免某成员承担的义务,
这种决定应经 3I4        的成员批准。对给予的豁免,每年审议一
次。审查是否仍存在豁免的必要性以及下一次审查的时间。
部长会议在年度审议的基础上可以决定延长、修改或终止该
豁免。此外,《服务贸易总协定》对发展中国家履行最惠国待
遇义务提供了一定期限的过渡期。
      最惠国待遇义务的规定不妨碍毗邻国家优惠。《服务贸易
总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相邻国家授予或
给予优惠,以便利毗连边境地区的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的
交换。
      此外,《服务贸易总协定》义务的一般例外、安全例外,
对最惠国待遇义务都适用。最惠国待遇义务不适用于调整政
府服务采购的法律、法规等,此种采购是为政府目的进行的,
不是为了商业转售或不是为了供商业销售而在提供服务中使
用。
      二、透明度
      服务贸易比货物贸易受到更强的国内管理,这也是保护
国内服务免于外国竞争或给予外国竞争歧视待遇的手段。为
公平竞争、贸易自由之目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之为一般
义务提出了透明度要求:除紧急情况外,每一成员应迅速公布
有关影响《服务贸易总协定》运作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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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最迟应在此类措施生效时公布。作为有关服务贸易国际协定
一方的成员,应公布该协定。如公布不可行,应通过其他方
式供成员获得这些信息。各成员应向世界贸易组织通知《服
务贸易总协定》所覆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所有法律、法规和
行政管理措施的具体信息,包括任何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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