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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11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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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上述规定表明,与反倾销调查不同,具有利害关系的世
界贸易组织成员,例如被控提供补贴的成员,是反补贴调查
的参与方。另外,调查机关一旦接受反调查申请,在发起调
查之前,应邀请其产品受到调查的成员进行磋商,以期澄清
情况、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此外,在整个调查期间,
其产品被调查的成员仍应获得合理的机会继续磋商。但在不
损害提供合理机会进行磋商义务的情况下,有关磋商的规定
不阻止成员发起调查。
      上述有关利害关系成员参与调查的规定以及磋商的规
定,是《反补贴协议》所特有的。它再次表明了补贴的政府
性质,突出了补贴所具有的政府提供或指示的特征。
      3。补贴额的计算
       《反补贴协议》采取了以接受者所获利益为标准,计算
补贴额的方法。该协议没有使用政府成本这一计算方法。在
谈判时,一些谈判者认为,接受者利益这一计算方法,比政
府成本这一计算方法,能够产生更多的补贴。如果没有授予
利益,补贴额属微量补贴(补贴不足从价金额的 1})的,则应
终止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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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调查主管机关计算接受者利益的任何方法,应在成员国
内立法或实施细则中作出规定。这些规定对每一具体案件的
适用,应是透明的并有充分的说明。
      任何计算方法的使用应符合下述准则:
      第一,政府提供的股本,除非其投资决定被认为与该成
员境内的私营投资者的惯常投资做法(包括提供风险资金)不
一致,不应被视为授予利益。在国有企业私有化的过程中,
政府提供的股本是否对私有化后的企业提供了补贴,应根据
是否按照独立交易的市场价格,视具体情形而定。简单采用
转移法或同一主体法,将原提供的股本视为对私有化后的企
业的补贴,违反《反补贴协议》。
      第二,政府提供的贷款,除非接受贷款的企业对政府贷
款支付的数额与能够从市场上实际获得的可比商业贷款支付
的数额之间存在差异,不应视为利益的授予。存在差异时,
利益为两者之间的差额。
      第三,政府提供的贷款担保,除非获得该担保的企业为
政府担保支付的担保费与无政府担保的可比商业贷款所支付
的担保费之间存在差别,不应视为利益的给予。存在这种差
别时,利益为费用差别调整后的里者差额。
      第四,政府提供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除非提供所
得低于适当的补偿,或购买所付多于适当的补偿,不应视为
利益的给予。补偿是否适当,应按有关货物或服务在提供国
或购买国的现行市场条件来确定,包括价格、质量、充足度、
适销性、运输条件和其他购销条件。上诉机构在美国对加拿
大松木反补贴案中指出,调查当局可以使用提供国私营价格
外的标准,如果已经确定提供国私营价格由于补贴而扭曲。
      4。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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