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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的违法补贴,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难题。这涉及政府与企业
的关系、政府的作用、政府对企业的于预程度等问题。这也
曾是主张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一个原因。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允许进日国对某些外国补贴征收相
当于补贴数额的反补贴税,以抵消对贸易的扭曲效果。关税
与贸易总协定第6 条、第16 条规定了对补贴的限制以及征收
反补贴税的条件。东京回合谈判中达成的补贴守则在上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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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基础上对补贴与反补贴措施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补贴守
则认识到各国政府利用补贴推行重要的国家政策目标,同时
承认补贴也可能会对贸易及生产造成有害的影响,希望确保
补贴的使用不致影响或损害有关国家的利益,确保反补贴措
施不会不合理地妨碍国际贸易,并在一致同意的国际权利和
义务范围之内,对那些由于补贴的使用而受到不利影响的生
产者提供救济。
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以下称《反补
贴协议》)是在东京回合补贴守则基础上制定的新协议、它与
(}A'I〃I' 1994 第b 条和第t6 条共同构成了有关补贴的规范和纪
律。该协议对两个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问题进行了规定:
确立调整提供补贴的多边纪律,规范反补贴措施的使用。多
边纪律就一国是否可以提供补贴作出规定,该纪律通过世界
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得以实施。反补贴税是一种单边措施,
一成员对进日产品进行调查并确定满足该协议规定的标准
后,由该国对进口产品实施。反补贴措施同样受到反补贴协
议、规则的约束。不符合实体或程序规则的反补贴措施,失
去了存在的法律依据。嘴反补贴协议》要求以补贴产品对国
内产业的损害作为征收抵消性的反补贴税的条件,确定损害
的标准、为征税进行调查的程序都与反倾销措施相同。
(反补贴协议》共包括十一部分。第一部分规定了该协议
的适用范围及补贴和专向的概念;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确立
了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的相关规则;第五部分
规定了采取反补贴措施应遵循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则;第六、第
七部分规定了实施《反补贴协议》的制度、通知以及监督要
求;第八部分规定了对不同发展中成员的差别待遇;第九部分
规定了发达成员以及前中央计划经济国家的过渡规则;第十和
第十一部分规定了争议解决和最终条款。
《反补贴协议》对发展中国家规定了特殊和差别待遇。
其中规定出口补贴不适用于最不发达国家以及年人均国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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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总值低于1 OflD 美元的其他发展中国家,在8 年内不适用
于其他发展中国家。进口替代补贴分别在5 年内和8 年内不
适用于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另外,该协议
还根据发展中国家特定产品的出口竞争力,确立了发展中国
家取消出口补贴的义务。但上述有关义务对发展中国家和最
不发达国家不适用的期限如今都已届满,这种所谓特殊或差
别待遇基本失去意义:只有最不发达国家和年人均收人低于 1
ODfl 美元的发展中国家,可以无限期地保留出口补贴。
对发展中国家成员仍然普遍有效的一种特殊或差别待遇
是,对原产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进行的任何反补贴调查,
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应终止:}1)调查产品所获补贴的总体水平
不超过按单位计算的价值的2 %i:或者(2)补贴进A 产品的数
量不足进口成员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4 96 ;除非来自单个发
展中国家成员的进口量份额虽不足总进口量的}4 96,但这些
成员的总进口量占进口成员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7%以上。上
述标准属于对发展中国家适用的微量水平。
《反补贴协议》还针对转型经济国家提供了过渡期,但
这些期限都已经届满。因此,转型经济国家已经不再享有特
殊的待遇。
《反补贴协议》是针对补贴的专门性协议,是补贴与反
补贴措施的一般性规则。《反补贴协议》既适用于农业产品,
也适用于工业产品。《农业协议》中对农产品补贴问题确立了
特殊的纪律和要求。《农业协议》将补贴分为两类:绿色补贴和
黄色补贴。前者指许可使用、不必承担削减义务的补贴,后
者包括必须承担削减义务的补贴。《农业协议》并不禁止与该
协议的减让义务一致的出口补贴,尽管该补贴仍是可抵消的。
与减让义务一致的国内支持,在多边纪律方面是不可诉的,
但可以被征收反补贴税。
《农业协议》和《反补贴协议》是两个并存的货物协议,
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替代关系。《反补贴协议》对补贴的定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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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同样适用于《农业协议》中的补贴。《反补贴协议》“可
诉补贴”部分中有关《农业协议》第13 条(和平条款)不适用
的规定,从2Ufl4 年起已终止适用。
第二节补贴的概念和种类
一、补贴的概念
1。补贴的构成要素
根据《反补贴协议》,下列情况下被视为存在补贴:某一成
员政府或某一成员境内公共机构向某一人提供财政资助或
GATT1994 第 1G 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人支持或价格支
持,并由此给予某种利益。简言之,补贴的存在应具有两个
构成要素:第一,存在来自政府或公共机构的财政资助;第二,
该财政资助使受益人获得利益。也有人认为构成补贴有三要
素,将前述第一要素再分为两个要素,即财政资助、由政府
或公共机构提供。
《反补贴协议》列举了四类财政资助的形式:(1)资金的直
接转让(如赠款、贷款和股本投人),或资金或债务潜在的直接
转让(如贷款担保);(2)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收取的政
府收人(如税收抵免)(对出口产品免征关税或其同类产品国内
消费时的国内税,退还不超过实际征收数额的关税或国内税,
不视为补贴);(3'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
货物;(4'政府向筹资机构付款,或委托或指示私营机构履行前
述(1'至(3 )。项列举的通常属于政府的一种或多种职能,且这
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取的做法并无实质不同。
该财政资助必须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给予或指示的,包
括成员政府的措施,也包括次级政府和类似国有公司的公共
机构的措施,包括私营机构接受政府委托提供的。因此,作
为补贴构成要素的财政资助,不一定需要政府的财政资助。
财政资助的存在与否,不以政府实际产生支出或成本为条件。
财政资助本身并不构成(反补贴协议》意义上的补贴,除
非财政资助对接受者产生利益。在很多情况下,财政资助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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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者产生利益,是非常明确的。以赠款为例,接受赠款者
的利益显而易见。在另外一些情况中,财政资助是否对接受
者产生利益,其确定则比较复杂。至于判定利益存在的标准,
事实上乌拉圭回合谈判各方对于是否根据商业标准或补贴政
府的成本来评估利益的存在并没有达成一致。《反补贴协议》
第 14 条规定在反补贴税的情形下,利益的存在能够(但不必
须)通过商业标准来确定,并对判断某些种类的措施是否授予
利益提供了某些指导。但“利益”的含义问题并没有全部解
决。在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受理的案件中,上诉机构将利
益解释为受补贴者实际接受或享有的相对于未受补贴者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