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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1、如遇足以使人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或独立引起正当怀疑的情况存在,可对该仲裁员提出异议。
2、一方当事人只有基于他在指定之后方才发觉的理由,才可以对他所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
1、一方当事人打算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应在收到指定上述仲裁员的通知后十五天内或在该方得知第九和第十条所载情况后十五天内发出异议通知。
2、该项异议应通知另一方和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以及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 通知应以书面为之,并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
3、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异议时,另一方可同意该项异议。仲裁员也可在提出异议后卸职,但任何一种情况都不意味着承认提出异议的理由的正确性。在两种情况下,即使在指定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行使其指定或参与指定的权利,也应充分使用第六条和第七条中所规定的程序指定替代仲裁员。
第十二条
1、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该项异议,并且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也不卸职,则由下列机关对该项异议作出决定:
(a)初次指定是指定机关所为时,由该机关作出决定;
(b)初次指定并非指定机关所为,但事先曾经确定指定机关时,由该机关作出决定;
(c)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由按照第六条规定的确定指定机关的程序所指定的指定机关作出决定。
2、如果指定机关支持该项异议,则应按照第六条至第九条内所规定的适用于指定或遴选仲裁员的程序指定或遴选替代仲裁员,除非该项程序要求指定一个指定机关时,则应由对该项异议作出决定的指定机关指定仲裁员。 更换仲裁员
第十三条
1、如果仲裁员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死亡或辞职,则应按照第六条至第九条所规定适用于指定或遴选被更换仲裁员的程序指定或遴选一名替代仲裁员。
2、如果仲裁员不采取行动或他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执行其职务,则应适用以上各条所规定的关于提出异议和更换仲裁员的程序。 更换仲裁员应重复举行审理
第十四条 如果根据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更换独任或首席仲裁员,先前所举行的任何审理都应重复举行,如果更换任何其他仲裁员,仲裁庭可斟酌决定是否应重复此种先前的审理。
第三节 仲裁程序 通 则
第十五条
1、以不违反本规则为条件,仲裁庭可以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且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都给予当事人以陈述其主张的充分机会。
2、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任何一个阶段请求仲裁庭举行审理,仲裁庭应即照办,以便由包括专家证人在内的证人提供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如无此种请求提出,仲裁庭应决定是否举行这种审理,或仲裁程序是否根据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
3、一方当事人应将其提供给仲裁庭的一切文件或资料同时送达另一方。 仲裁地点
第十六条
1、除非当事人约定举行仲裁的地点,该地点应由仲裁庭考虑到仲裁的情况来决定。
2、仲裁庭可将仲裁处所确定在当事人所约定的国家之内。仲裁庭考虑到仲裁情况,可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听讯证人和为仲裁员彼此间互相协商而举行会议。
3、仲裁庭为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可在其认为适合的任何地点集会。 仲裁庭应在足够的时间前给予当事人通知,使其能在举行此种检查时到场。
4、仲裁裁决应在仲裁地点作成。
第十七条
1、以不违反当事人的协议为条件,仲裁庭于指定后应迅速决定在仲裁程序中所应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此项决定适用于要求书、答辩书和任何其他书面的陈述;如果举行口头审理,并适用于此种审理中所应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
2、仲裁庭得命令以原有语文递送的任何附于要求书或答辩书之后的文件和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提出的任何补充文件或证物,都应附有当事人所约定的或仲裁庭所决定的那一种或那几种语文的译本。
第十八条
1、除非要求书载于仲裁通知内,申诉人应在仲裁庭所决定的期间内以书面方式将要求书送达被诉人和每个仲裁员。申诉人并应随同要求书附送一份契约复制本,契约中如果未载有仲裁协议,还应附送一份仲裁协议复制本。
2、要求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a)当事人各方的姓名和地址;
(b)支持该项要求的事实说明;
(c)争论点所在;
(d)所寻求的救助或补救。 申诉人得随同其要求书附送他认为有关的一切文件,此外也可提及他将提出的文件或其他证据。
第十九条
1、被诉人应在仲裁庭所决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将其答辩书送达申诉人和每个仲裁员。
2、答辩书应答复要求书中的(b)、(c)和(d)各项(第十八条第2款)。被诉人可随同其答辩书附送他的答辩所依凭的文件,也可引用他将提出的文件或其他证据。
3、被诉人得在其答辩书中,或如仲裁庭决定根据情况有延迟理由时,则在仲裁程序的稍后阶段,提出由同一契约所产生的反要求,或依据由同一契约所产生的赔偿要求,谋求相互抵销。
4、第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反诉和为抵销的目的所依据的赔偿要求。 对要求或答辩的修改
第二十条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修改或补充其要求或答辩,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提出修改的延迟,或考虑到对当事人另一方的损害,或任何其他情况认为不宜允许提出这种修改。但对于一项要求的修改不得使修改后的要求超出仲裁条款或单独仲裁协议的范围。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第二十一条
1、仲裁庭应有权对认为它没有管辖权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