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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三)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四)在执行前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正在怀孕的。
第四百一十七条
在执行死刑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摄像;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入卷归档。
第四百一十八条
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监狱是否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裁定;
(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监狱是否依法侦查和移送起诉;罪犯确系故意犯罪的,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执行死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由服刑所在地的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不当的,应当依照本规则第四百二十九条至第四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如果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经人民检察院起诉后,人民法院仍然予以减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则第十章第四节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四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收押、监管、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依法实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通知看守所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在罪犯送交执行活动中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通知纠正:
(一)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自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未送交执行机关执行的;
(二)对判处拘役的罪犯未依法送交拘役所执行刑罚的;
(三)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适用缓刑的罪犯,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未依法移送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的。
第四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在收押罪犯活动中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通知纠正:
(一)没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而收押的;
(二)收押罪犯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四)收押依法不应当关押的罪犯的;
(五)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
第四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在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等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第四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下列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报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对罪犯报请暂予监外执行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三)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依法予以监外执行的,或者罪犯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未依法交付监外执行的;
(四)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有违法行为,应当收监执行未收监的;
(五)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未及时办理释放手续的。
第四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批准或者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通知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二)是否属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是否属于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四)是否属于自伤自残的罪犯;
(五)是否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
(六)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检察人员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可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
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应当向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
第四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呈报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送交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
第四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向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送交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监督其立即对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果进行重新核查,并监督重新核查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百二十六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
第四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下列违法情况,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二)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不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罪犯被裁定假释后,应当交付监外执行而不交付监外执行的;
(三)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减刑、假释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第四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检察人员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可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
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
第四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四百三十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立即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四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监督重新作出的最终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看守所对服刑期满或依法应当予以释放的人员没有按期释放,或者对服刑未满又无合法释放根据的罪犯予以释放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通知纠正。
第四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公安机关监督管理措施没有落实或者监督管理措施不当,执行期满没有通知本人并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通知纠正。
第四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或者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第四百三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罪犯、被假释的罪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有关单位对罪犯的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是否落实。
第四百三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活动、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以及其他机关有关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则有关人民检察院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