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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第3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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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最大化精确性观念和全盘否定所有程序权利之间,是否能
够找到一个中间地带。
      相应的威胁也波及到了我的审判观的描述性方面。我的
主张还是关于法律诉讼最终处置的主张。我认为,即使在疑
难案件中,法官也应当通过原则论证而非政策论证来裁决民
事主张。我的意思是,除非原告有权要求法律补救,他们不
会支持原告提出的法律补救请求;或者除非原告无权请求补
偿,他们才会否定那个法律补救。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依然
不包括关于法官如何实质地决定判决原告是否拥有其权利的
任何一个主张。诚然,我并不主张,在确定证据规则或其他
程序规则的过程中,法官从不考虑社会后果。所以,以下情
况并不构成我的主张的反证:迫于近在眼前的裁决的压力,
在决定一个儿童保护事务所或新闻界分支机构是否必须公开
情报的过程中,法官考虑到了公共利益。
      但是我的描述性主张再次被以下让步所损害:这些判决
通常是纯粹政策问题,也就是说,它们通常只是通过一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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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

似功利主义的算法来裁定,那种算法在某个排他法规下使某
诉讼当事人的财务损失对立于一般社会收益。如我们刚才看
到的那样,从规范的观点看,既然实体和程序之间的鲜明区
分是任意的,所以如此倚重于那个区分的任何一个描述性理
论,即使那个理论是真正精确的,都无法成为有关审判本质
的深刻理论,而必定成为一个单纯的主张,也许是出于一些
偶然的历史原因,其关于审判的某一方面碰巧正确,而关于
审判的另一方面则是错误的。
      所以,像我那样以为在法律上对实体性问题的审判是一
个原则间题,并且以为既在规范意义上又在理论意义上这是
一个重要主张的人,对于以下问题都具有特别的兴趣:在关
于人们拥有法庭上的程序权利方面,在过分夸张的主张和虚
无主义的主张之间是否能够找到某个中间地带。
      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就在英国被称为“自然正义”而在美
国被称为“法律正当程序”的要求展开了一场热烈的讨论。
例如,在“布谢尔诉环境大臣”案中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
环境一部举行了听证会,以决定是否建一条将穿过伯明翰市
区的公路,环境部是否可以适当地使那些听证会的范围不触
及对它自身的“红皮书”的检测,后者是就交通流量提出总
预测的一个文件。那些预测是环境部针对全国情况提出的困。
环境部不让反对这条公路的团体参与讨论“红皮书”数据―
那些数据原来与环境部的决策相联系,而是把它限制为一个
有关纯粹局部问题的听证会。环境部后来承认,“红皮书”的
数据是不准确的,因为它不考虑公路使用流量由于增加汽油
费用而导致的预期减少,尽管它仍然主张,它的决策,亦即
要建这条公路的决策,无论如何都是正确的决策。
      反对团体把环境部告到了法院,在大法官丹宁勋爵的判
决书中,上诉法院认为,否定就“红皮书”展开争论的机会
是对自然正义的否定,于是判决举行听证会,而原决定为无
效。在一个有分歧的意见书中,上议院否决了前行判决。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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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

主要理由是,把听证会议题限制于局部领域,而不包括关于
交通流量总预测和其他问题,那些问题必须得到集中决定,
以便于用统一方式处理所有局部决定,这属于环境部内部权
利事务。
      布谢尔案就我们一直在考虑的关于实体性政治决定和程
序性政治决定的联系提出了一个相同的问题,但是它涉及的
是同一个问题的不同方面。因为(我认为)没有争议的一点
是,在假定不出现某些特殊情形的情况下,关于是否在某个
特定方位建一条公路的决定是一个政策问题。假如真像环境
部所希望的,决定建一条公路所产生的总体公共利益超过了
那个决定给特定民众造成不便的不良影响,那么建这条公路
的决定是一个正确的决定。任何一个个体或团体都不具有在
积极的意义上反对那个决定的权利。(不顾任何个人的反对而
建造这条公路并不是错误的,也就是说,假如建这条公路真
正属于总体福利。)当然,假如公路严重地威胁到了某个特殊
个体的生命或健康,那么情况便会有所不同。那个人可以有
很好的理由在其真正强烈意义上拥有反对建这条公路的权
利。但是我现在假定这样的特殊情形不发生在本案中。假如
是否在一个特定方位上建一条公路的问题是一个政策问题,
那么为了决定那个问题,接下来的问题便是用什么形式举行
听证会以及听证会将涉及什么领域的问题,这难道不也是一
个政策问题吗?上诉法院实际上否定了这个联系。它主张,
 “自然正义”的考虑甚至适用于政策决定中的听证会。因此
我们必须提出的间题是,当我们进一步确认这些程序权利之
后,承诺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权利是否真正具有
那个后果。

二

      尽管在次序上略有不同,我现在不妨重新陈述一下我们
已经确认的一组问题。(l          )人们拥有无辜不得作有罪判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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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这一假定是否一致于在强烈意义上否定人们拥有检测
其无辜的某些程序权利?( 2            )假如不相一致,那么一致性提
出的要求是不是在于人们拥有获得尽可能精确的程序的权
利?( 3    )假如做不到这一点的话,那么是不是存在着某个站
得住脚的中间地带,在那个中间地带,人民拥有某些程序权
利,不过这些权利不是针对最大可能精确的程序的?这些权
利将如何得到申明?( 4          )我们的结论是否既适用于刑法又适
用于民法?(   5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程序作出的判决是
政策判决还是原则判决?它们应当是哪一种判决?( 6                      )人们
是否拥有针对政策的政治决定的程序权利?
      让我不妨从第一个问题开始。试想象这样一个社会,它
把无辜不得作有罪判决的权利作为一项绝对权利确立起来,
但是它不仅否认人们拥有获得最精确程序的权利,而且根本
否认人们拥有获得任何特殊程序的权利。这个社会(我称之
为“成本效益社会”)          设计了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刑事诉讼,
其设计办法是,一方面,假如一个特定规则被选取,则测算
被错判的人所遭受的预期苦难;另一方面,假如一个精确性
更高的标准被确立起来,则对原来被错判的人从这一较高标
准获得的收益与其他人将从遵守旧标准中获得的收益进行平
衡。
      以下情况并不是真的:无辜不得作有罪判决的权利只是
一个在成本效益社会里没有价值的虚假权利,因为这项权利
保护人民抗拒受到明知被起诉人是无辜的官员的故意刁难。
诚然,即使在一个成本效益社会里,那项禁令中也存在着一
个道德价值。因为在明知有错却故意如此地声称某人犯有一
项罪行中存在着一个特殊的非正义。那首先是一个谎言。所
以,在以下道德图式中似乎不存在逻辑矛盾,那个图式承认
就有罪或者无罪而犯下无辜错误的风险,以便节省公共资金
用于其他用途,但是它不允许出于相同目的而制造出故意的
谎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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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

      但是存在着我得对它作些说明的另一种不一致。像无辜
不得作有罪判决的权利一样,有些政治权利的主要职责在于
向政府提供指导。我们也会因此以为,只要政府听取了这些
指导,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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