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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有这样一种情形:一个已经不省人事的爱斯基摩老人根据其同胞的道德观并经其本人的同意而在其爱斯基摩人群体开始冬季迁徙时被留下来等死①;在这种情况下,我个人认为,救助这样一个老人,在道德上显然是错误的——只有当我认为应当并且自己有能力把他转移到一个我能够且愿意供养他活下去的截然不同的社会的时候,救助这位老人,在我看来,才是在道德上确当的。
①参见E。Westermarck;TheOriginandSevelopmentofMoralIdeas;Vol。Ⅰ(Lodon;1906);pp。386以次以及399以次;此后,他又在其所撰写的EthicalRelativity(London;1932;pp。184ff)一书中对这个观点进行了总结。
那种认为我们的道德责任因我们从建立在某些规则之上的秩序中获得了诸多助益而产生的观点,恰恰是这样一个事实的另一面,即正是对某些共同规则的遵循,才把个人整合进了我们称之为社会的那种秩序之中,而且也只有当一个社会中存在着要求社会成员遵循这类共同规则的某种压力的时候,这样一种社会才能够存续下去。毋庸置疑,从历史上来看,也确实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各种各样的部族社会或封闭社会乃是以完全不同的规则系统为基础的。因此,我们在这里所捍卫的只是这样一种观点,即在诸种使开放社会或“人道主义的”社会(humanisticsociety)成为可能的规则系统中,我们所知道的也只是其中的一种而已,而就是我们所知道的这样一种规则系统,无疑也是极不完善的,因而也是可以大大加以改进的;当然,在上述开放的社会或“人道主义的”社会中,每个个人都被视作是一个个人,而不只是某个特定群体的一员;而且也正是在这样的社会中,那种平等适用于所有有责任能力的人的普遍行为规则(universalrulesofconduct)才可能得到有效的实施。只有当我们把这样一种普遍秩序当做一个目的接受下来(这即是说,如果我们还想继续沿着自古代斯多噶学派和基督教确立以降就一直是西方文明特有的道路走下去)的时候,我们才能够把这一道德系统当做优越于其他道德系统的东西加以捍卫——与此同时,我们也才能够努力通过持续不断的内在批判去进一步完善这个道德系统。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内在一致性(internalconsistency)的检测乃是发展一个行为规则系统的手段;而与这种检测紧密相关的问题,通常都是在“一般化”(generalization)或普遍化(universalization)的题域中加以讨论的。实际上,“一项规则是否可能一般化或普遍化”这个作为评断该项规则之妥适性的标准,相当于我们前述的一项标准,即该项规则与业已确立的规则系统或价值系统中的其他规则或其他价值是否具有一致性或相容性。但是,在我们讨论上述两项标准之所以相同的原因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扼要地探讨一下一般化这个概念在此一语境中的确切含义。所谓“一般化”,通常都被解释成①与这样一个问题相关,即如果每个人都做某件特定的事情,那么会产生什么后果。但是,绝大多数事情,除了最为基本的日常事务以外,如果每个人都去做的话,定会变得令人讨厌不堪。普遍阻止或禁止某种类型的行动的必要性,正如一般性规则一样,乃源出于我们对某种特定类型的行动在特定情势中所会产生的后果的无知。就此而言,我们可以考虑这样一个最为简单且最为典型的情形:我们在一般的情况下都会知道某种特定类型的行动常常是有害的,但是,无论是我们(或立法者)还是行动者本人,都无法知道这种特定类型的行动是否在任何特定情势中都是有害的。当我们因此而试图去界定我们希望加以避免的那种类型的行动的时候,一般来说,只有当我们以这样一种方式来界定那种行动的时候,我们才会取得成功,即这种界定不仅含括了那种行动在其间会产生有害结果的绝大多数情势,而且还包括了它在其间并不会产生危害结果的诸多情势。因此,防止这种危害结果的惟一方法就是普遍禁止这种类型的行动,而不论它在某一特定的情势中是否真的会产生危害的结果。进而,这里的关键问题便在于:我们是应当普遍禁止这种类型的行动,还是应当接受它在某些特定情势中所会造成的的危害。
①参见M。G。Singer,GeneralizationinEthics(NewYork;1961)。
一个更具意义的问题是,当人们被问及这样一种一般化是否“可能”(possible),或者被问及某种东西是否“能够”(can)被确立成一项一般性规则的时候,其含义究竟是什么呢?如果我们转而考虑这个问题,那么我们就会发现,上文论及的那种“可能性”,显然不是一种物理上的可能性或不可能性(aphysicalpossibilityorimpossibility),也不是普遍要求人们遵循这样一项规则的实际可能性(thepracticalpossibilily)。伊曼纽尔·康德思考这个问题的进路,开放出了一种适当的解释,而这就是对我们是否能够“想”(want)或“愿”(will)使这样一项规则得到普遍适用这个问题进行追问。我们在这里所考虑的“一般化”所遇到的上述障碍问题,显而易见,本身就是一个道德问题,而且这也必定意味着它与我们并不准备牺牲的某项其他规则或某个其他价值之间存在着冲突。换言之,对任何一项规则所做的“普遍性”检测,实等同于对某项规则与业已接受的整个规则系统是否相容所做的检测(亦即我们在上文所说的“相容性”标准)——这种检测,一如我们所见,既可能导使我们达致“是”或“否”这样的明确答案,也可能表明:如果规则系统要提供明确指导的话,那么其间的某些规则就必须得到修正,或者按照这些规则的重要性(或优劣程度)而被纳入到一个等级体系之中,以便在这些规则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我们能够知道应当实施哪项规则,又该放弃哪项规则。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事实上,规则乃是我们所掌握的一种手段,用以应对我们对特定行动之结果的无知;再者,我们赋予这些规则的重要性,不仅是以它们致力于防阻的那些可能会产生的危害的量为判断基础的,而且也是以(在规则被无视的情况下)危害产生的可能性程度为判断基础的。这两个事实表明,只有当这些规则得到长期遵循的时候,它们的作用才会得到发挥。据此我们可以说,行为规则要有助于一种秩序的型构,必须满足下述两个条件:第一,个人遵守这些规则;第二,个人运用这些规则去实现他们自己的目的,而这些个人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则是那些确立这些规则或有权修正这些规则的人所不知道的。正如法律领域中所发生的情形那样,如果权力机构刻意制定了某些行为规则,那么只有当这些规则成为个人计划的依据的时候,它们才会发挥它们的作用。因此,那种经由实施行为规则来维续一种自生自发秩序的做法,必须始终以长远的结果为目标;毋庸置疑,这种行为规则与那些为已知己特定目的服务的组织规则构成了鲜明的对照,因为这样的组织规则从根本上讲必定是以可预见的短期结果为目标的。更有进者,上述两种规则之间的区别还导致了行政官员与法官或法律制定者在视域之间的明显区别:行政官员所关注的必定是特定且已知的结果,而法官或法律制定者所关注的则应当是对一种抽象秩序的维护,而不论特定且可预见的结果为何。集中关注特定的结果,必定会导致短视,因为只有在短期内,特定结果才是可预见的;此外,对特定结果的关注,还会导致特定利益群体之间或特定利益之间的冲突,而这种冲突也惟有通过一个权力机构的裁决(即支持一方或另一方的裁决)才能够得到解决。因此,倾力关注可见的短期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