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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ncisLieDer,“AnglicanandGallicanliberty”(1848),inMiscellaneousWritings(Philadelphia,1881),vol2,p。385:
“法国天主教的自由观期望从组织中得到一切东西,而英国国教的自由观则倾向于发展。这一事实解释了为什么我们看到制度的改进与扩展在法国是如此之小;但是,当人们试图改进制度的时候,(在法国就意味着)完全消除先已存在的事物状态…意味着一切重头来过…亦即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进行重新探讨。”
⑥参见ErnestRenan,L'AvenirdelaScience(1890),inOeuvrespltés(Paris,1949),vol。3,p。757:“科学地组织人类,乃是现代科学的胜利;而这就是科学所具有的宏大且合理的抱负。”
在英语中,“组织”一术语大约是在1790年的时候才得到普遍使用的;当时,这个术语乃是人们在表达“为实现一明确的目的而做的系统安排”之意思时所使用的专门术语。①但是,德国人却以一种特有的热忱采纳了这个术语;在他们那里,这个术语很快就变成了一个指称一种特殊能力的术语,而他们则坚信自己在这一能力上优于其他民族。后来,这个问题甚至导致了法国学者与德国学者之间的敌对: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他们打了一场有点滑稽的跨越战线的笔墨官司,就两个民族中何者更有理由声称拥有组织之秘诀的问题大动干戈。②
①参见ShorterOxfordDictionary;然而,“组织”(organization)这一词条表明,约翰·洛克早就使用过这个术语。
②JeanLabaie(ed),L'Allemagne,a…t…ellelesecretdel'organisation?(Paris,1916)。
在本书把“组织”这个术语的含义限定为一种人造的秩序或外部秩序的过程中,我们所遵循的乃是它在社会学、尤其是以“组织理论”(organizationtheory)①而闻名的理论中所形成的那种普遍用法。此一意义上的组织之观念,乃是对人之智力的力量的发现所产生的一个自然的结果,尤其是建构论唯理主义的一般态度所导致的一个自然的结果。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组织似乎成了人们能够刻意达致一种有助益于实现人之目的的秩序的惟一手段;当然,组织也确实是人们达到某些已知的且可预见的结果所可诉诸的一种明智而强有力的方法。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正如组织的发展是建构论所达致的诸多伟大成就之一,对组织之局限性的无视也同样是建构论所具有的诸多最为严重的缺陷之一。建构论所忽视的乃是这样两个问题:第一,能够指导一个组织的心智的成长,以及组织在其间得以发挥作用的更为宽泛的秩序的成长,都依赖于它们本身对那些不可预见的情势的调适;第二,超越个人心智之能力的惟一可能性,就在于对那些创造了自生自发秩序的超人格的“自组织”力量(super…personal“Self…organizing”forces)的依赖。
①参见DwightWaldo,“Organizationtheory:anelephantineproblem”,PublicAdministrationReview,XXX,1961,而且重印于GeneralSystems,YearbookoftheSocietyforGeneralSystemResearch,Ⅶ1962,该年鉴的前一卷收录了一系列有关组织理论的文章,这一选编极有助益。
第一卷 规则与秩序
反复重申基本原则;对于维护自由之赐福来说是绝对必要的。
——北卡罗莱纳州宪法①
①北卡罗莱纳州宪法。这个观点很可能出自DavidHume所撰写的Essays;inWorksⅢ;p。482:“马基雅维里说;政府必须时常被带回到它的初始原则那里去加以评判”。本章的一个较早文本发表在TowardsLiberty;EssaysinHonorofLudwigvonMises(MenloPark;Calif。;1971)一书中;vol。Ⅰ。
本书的命题认为;一种允许所有的人运用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且只受普遍适用的正当行为规则(rulesofjustconduct)的约束的自由状态;有可能为他们实现他们自己的目的提供最佳的条件;此一命题还认为;只有当权力当局;包括人民之多数的权力当局;在行使强制性权力的方面受社会共同体所信奉的一般性原则的限制的时候;这样一种系统才有可能得到实现并得以维续。个人自由;无论它存在于何处;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人们普遍尊重这样一些原则的结果;尽管这些原则从未在宪法性文献中得到充分的阐释。自由之所以在如此之长的历史中得以维护;实乃是因为这些为人们默会且隐约认知到的原则始终支配着公众意见。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西方国家在力图保护个人自由且使之免遭政府侵犯的过程中所诉诸的各种制度;当被移植到这样的传统未占支配地位的国度里的时候;则往往会显得力不从心。再者;这些制度也未能提供充分的防范措施来抵御种种新的诉求的影响;而即使在西方诸民族中;这些新诉求在今天也常常比那些较为悠久的观念更具影响力一一但是不容置疑的是;正是这些较为悠久的观念使得自由时代的到来具有了现实的可能性;而且西方诸民族也正是在自由的时代获致它们当下的地位的。
然而;我不打算在这里对“自由”一术语做较为详尽的定义;也不试图对我们如此重视或强调个人自由的理据展开讨论;因为我已在1960年出版的《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①对这些问题做了专门且详尽的探究②。但是我认为;我应当就我赞同采用一简明的论式而不采用亚当·斯密的经典警句来描述这种自由状态的取向做一些简要的交代。我的论式指出;在自由的状态下;每个人都能够运用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而斯密的警句则宣称;“只要不违犯公正的法律;那么人人就都有完全的自由以自己的方式追求自己的利益。”③我之所以倾向于做这样的选择;乃是因为斯密的论式毫无必要但却颇为遗憾地将主张个人自由的论辩与利己主义(egotism)或自私自利勾连在一起了;尽管他的意图并非如此。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追求个人自己的目标的自由;无论是对于彻底的利他主义者(altruist)还是对于极端自私的人;至少都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利他主义作为一种美德;当然不会预设一个人必须遵循另一个人的意志。但是;那种极度虚伪的利他主义却表现出这样一种欲求;即力图使其他人为“利他主义者”认为重要的目的效力。
①参见拙著;TheConstitutionofLiberty(LondonandChlcago;1960)。
②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专门讨论了原始意义的自由与其他意义的自由(即政治自由、内在自由和力量或能力意义上的自由)之间的关系及差异;亦考察了否定性自由与自由权项间的关系。就这个问题而言;至少需要我们注意三点:一是在哈耶克那里;freedom与liberty两术语并无区别;因此他在行文时亦经常交替使用这两个术语。二是liberty与liberties的区别;前者为哈耶克意义上的自由;亦即否定性自由;而复数形式的后者;则意指各项自由权;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否定性自由指除规则禁止者以外一切都许可;而肯定性自由则指除规则许可者以外一切都禁止。此外;在哈耶克看来;自由并不因为法律将其规定成权利而具有意义;同样;自由的某些面相亦不能作为权利问题加以主张。第三;也是最为重要的;我们应当着重思考的则是哈耶克在1960年《自由秩序原理》与其在1973年《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中对自由的界定之间所存在的关系或差异;以及其间所可能具有的意义;一如我们所知;哈耶克在1960年指出;“本书乃是对一种人的状态的探究;在此状态中;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所施以的强制;在社会中被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在本书中;我们将把此一状态称之为自由的状态”;然而;哈耶克却在1973年采用了这样一种论式;即“在自由的状态下;每个人都能够运用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邓注
③AdamSmith;WealthofNations;editedbyE。Cannan(London;1930)。vol。2;p。184;亦请参见JohnLocke;SecondTreatiseonGovernment;editedbyP。Laslett(Cambridge;1960);section22:“自由的含义所意指的是;在规则未做规定的场合;能够按照一个人自己的意志做一切事情”。
我们无须在这里赘述这样一个不争的事实;即只有当一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