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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自由》的著作及其所凸显的法律理论提供一个导读性的或前提性的评注。与此相适应;本文的论述框架或侧重点也将以这个考虑为重心:除了本文第一部分简短的引论以外;我将首先在第二部分通过对哈耶克为什么或如何从社会理论的阐释转向对法律理论的建构这个问题进行追问;进而揭示出他由自由理论而进入法律理论的建构以完善其社会哲学的内在理路;并在其间努力阐明哈耶克在研究过程中所确立的认识社会的“规则范式”乃至以自由理论为基础的“确获保障的私域”与构成法律理论之核心的“根据什么来界分或保障这种私域”之间的逻辑关系等问题。
然后;我将在本文的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对构成哈耶克法律理论的核心观点进行探究;亦即对他在社会秩序与规则之关系的基础上所确立的“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这一“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展开讨论。此外;一如我们所知;哈耶克要完成“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的建构;就必须首先从理论上阐明“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观”在社会实践中占据支配地位的理据并揭示出其间所存在的问题;因为“自由主义的确源出于普通法的各种理论和较早的(即前唯理主义的)自然法诸理论;而且还预设了这样一种正义观;它允许我们对这种正当的个人行为的规则(隐含于‘法治’观念和型构自生自发秩序的要求之中)与当局为了组织的目的所发布的所有特定的命令加以界分。这一基本区别为现代两位最伟大的哲学家(休谟和康德)的法律理论所明确阐明;但是自那时起一直没有得到适当的重述;而且与当下占支配地位的法律诸理论完全不相符合”①;因此;哈耶克在对唯理主义支配下的这种“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观”施行去蔽的过程中对“自然”与“人为”二分观的谬误和“公法”与“私法”相混淆的谬误所展开的批判;无疑也应当是我们在这两个部分所关注的重点。最后;在本文的结语中;我则试图对哈耶克的法律理论所具有的一些在我看来极为重要的启示做一简要的讨论。
①Hayek;StudiesinPhilosophy;PoliticsandEconomics;Routledge&KeganPaul;1967;p。166。
研究哈耶克法律理论的一个前提性评注:代译序—邓正来
哈耶克在其所著的《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对他自己的研究和思考得出了这样一个最终结论①:我们应当学到了足够多的东西;以避免用扼杀个人互动的自生自发秩序(置其于权威当局指导之下的方法)的方式去摧毁我们的文明。但是;要避免这一点;我们就必须否弃这样一种幻想;即我们能够经由刻意的思考而“创造人类的未来”……。这是我……现在给我就这些问题的四十年的研究所下的最终结论。
①Hayek;Law;LegislationandLiberty:ThePoliticalOrderofaFreePeople(III);1979;p。152。
哈耶克的这一“最终结论”;不仅为我们理解他的社会理论的知识论基础提供了最明确的启示;而且也的确构划出了哈耶克整个研究中的最重要的论题。具体而论;它一方面表明了哈耶克一以贯之的论辩路径;即对社会进程做有意识的控制或刻意指导的各种诉求;不仅永远不可能实现;而且只会导致自由的丧失;进而最终摧毁文明。因此;哈耶克主张;“作为个人;我们应当服从各种力量并遵循我们无法希望充分理解但文明的发展(甚至它的维续)却依赖于其上的各项原则”①。另一方面;它还明确标示出了哈耶克社会理论赖以为基础的“进化论的理性主义”特征②;正是立基于此一“最终结论”所凸显的他对那种由一些苏格兰道德哲学家所明确阐明的“进化论理性主义”的继承与他对“法国启蒙运动传统”所表现出来的“建构论唯理主义”的批判的两分框架;哈耶克建构起了他的“进化论”的自由主义社会理论。③
①同上;p。162。
②关于哈耶克所主张的“进化论理性主义”;乃是在与他所批判的“建构论唯理主义”的对照中凸显其自身特征的。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哈耶克对建构论唯理主义的批判;早年可见之于他所撰写的“知识在社会中的运用”(1945);“个人主义:真与伪”(1946)和TheCounter…RevolutionofScience:StudiesontheAbuseofReason(1952)等论著;然而最为集中的论述则是他于1970年撰写的“建构主义的谬误”一文。哈耶克认为这两个理论传统区别极大:“一为经验的且非系统的自由理论传统;另一为思辩的及唯理主义的的自由理论传统。前者立基于对自生自发发展的但却未被完全理解的各种传统和制度所做的解释;而后者则旨在建构一种乌托邦”(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61…62页);而这两种完全不同的思想进路则导致了J。L。Talmon所言的实际上完全不同的结论:一派“主张有机的、缓进的和并不完全意识的发展;而另一派则主张教条式的周全规划;前者主张试错程序;后者则主张一种只有经强制方能有效的模式”(J。L。Talmon;TheOriginsofTotalitarianDemocracy;London;1952;p。71)。关于这两种不同的理论传统在关于社会秩序的一些基本命题方面所存在的冲突;可以概括为:“建构论的唯理主义传统所提出的命题之一是人生来就具有智识的和道德的禀赋;而这种禀赋能够使人根据审慎思考而形构文明;并宣称‘所有的社会制度都是;而且应当是;审慎思考之设计的产物’。然而;进化论理性主义者则明确指出;文明乃是经由不断试错、日益积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或者说它是经验的总和。因此;他们的命题可以表述为;文明于偶然之中获致的种种成就;实乃是人的行动的非意图的结果;而非一般人所想象的条理井然的智识或设计的产物”;参见拙著《自由与秩序》;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6页。
这里还要表明的是;除了苏格兰启蒙思想的渊源以外;哈耶克自由主义思想在这个方面还受到了奥地利经济学派主观价值理论代表人物门格尔的重要影响;一如他在晚些时候所指出的;在门格尔的著述中;“有关制度自生自发的观念;比我阅读过的任何其他著作都阐述得更加精彩”(参见S。Kresge&L。Wenar;HayekonHayek;London:Routledge;1994;pp。13…14);实际上;哈耶克的“无知观”也受到了门格尔的影响;因为门格尔早在《经济学和社会学诸问题》(ProblemsofEconomicsandSociology;由L。Schneider撰写译本导论;由F。J。Nock翻译;并由Urbana于1963年出版)一书中就论及了行动者的无知问题;一如Schneider在该书的译序中所指出的;“正是哈耶克花费了最大力气运用了门格尔这一独特的洞见”;并且解释了为什么在某些情势下“无知”比“知”更有效的问题(参见同上;p。16)。
③参见拙文;“哈耶克社会理论的研究”;载《自由与秩序》;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0…17页。
就哈耶克的社会理论而言;我个人以为;其最为核心的洞见可以被归纳为以下几个命题;然而需要首先指出的是;所有这些命题都是以否定“原子论的个人主义”为前提的①。第一个命题认为;所有社会型构的社会秩序不是生成的就是建构的:前者是指“自生自发的秩序”(spontaneousorder);而后者则是指“组织”(organization)或者“人造的秩序”(amadeorder)②。然而;为了更为确切地指称这两种社会秩序;哈耶克在60年代以后开始采用两个希腊术语以强调它们之间的区别:他用cosmos(即“内部秩序”)这个术语来指称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其特征是这种秩序不具有一种共同的目的序列;所具有的只是每个个人的目的;然而;那种以确定或实现具体目的为特征的组织形式;哈耶克则把它称之为taxis(即“外部秩序”)③。哈耶克认为;人之行动可能并不严格符合刻意设计的、有意识的组织秩序这个事实;并不意味着这些行动是非理性的或者不具有可辨识的模式;事实可能正好与此相反;因为存在于这种行动中的常规性或模式就是自生自发秩序。然而在这两种社会秩序中;哈耶克指出;只有自生自发秩序才是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核心概念”④;或者说;“社会理论的整个任务;乃在于这样一种努力;即重构”存在于社会世界中的各种自生自发的秩序⑤;这是因为在哈耶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