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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经验;那么他们可能会如何行事呢?从已经过去的两百年的历史中;我们应当学到了许多东西;而这些东西乃是那些缔造者们在当时即使殚精竭虑也不可能知道的。在我看来;他们的目标在今天仍是有效的;只是他们的手段已被证明为不再适当;所以我们需要进行制度创新。
在另外一部论著①中,我力图重述并且希望能够在某种程度上成功地廓清传统上的自由宪政原理。②但是,只是在完成那部著作以后,我才明确地认识到了那些理想之所以未能始终赢得那些曾发起所有伟大的政治运动的理想主义者的支持的缘由,也才逐渐地洞见到了我们这个时代占支配地位的信念与那些理想不相调和的事实。我现在认为,事态发展至此的原因主要有如下述:第一,人们已不再信奉一种独立于个人利益的正义;因此第二,人们用立法来授权强制,不仅把它用于防止不正当的行动,而且还用它来为特定的人或特定的群体谋求特定的结果;第三,把阐明正当行为规则的任务与指导或管理政府的任务都置于同一个代议机构之手。
①指哈耶克于1960年出版的TheConstitutionofLiberty一书;该书引入汉语世界以后;该书书名的译法极不统一:台湾周德伟等人将其译作《自由的宪章》、刘锋在译霍伊《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一书时将其译作“自由宪法”(三联书店1992年版)、我将其译作《自由秩序原理》(三联书店1997年版)、而杨玉生等人则将其译作《自由宪章》(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当然;该书书名的译法不同;不只是翻译择词的问题;而更是对哈耶克自由主义社会理论和知识观的理解问题;而我之所以主张译作《自由秩序原理》;个中的详尽缘由请参见拙文“《自由秩序原理》抑或《自由的宪章》:哈耶克TheConstitutionofLiberty书名辨”(载拙著《自由与秩序:哈耶克社会理论的研究》;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在这里;我仅征引哈耶克本人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中所提供的一个说明或解释;以期有助益于读者对此一问题的理解:“如果我早在出版TheConstitutionofLilerty一书时就知道我会着手本书所试图进行的研究工作,那么我就会把那部著作的标题留下来,用在现在这部书上。我在当时采用constitution一词时,是在该词的广义上使用这个词的,其间我们亦用它来指称人的适宜的状态(thestateoffitnessofaperan)。只是在现在这部书中,我才致力于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即什么样的宪法性安排(constitutitionalarrangements),即法律意义上的宪法性安排,才可能对维护个人自由有最大的助益”(本书导论第5页)。因此,我们将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的翻译过程中,继续采用“自由秩序原理”这一译法。——邓注
②参见拙著;TheConstitutionofLiberty(LondonandChicago;1960)。
我之所以要对《自由秩序原理》一书所讨论过的一般性论题再撰写一部论著;实是因为我认识到;对一个由自由人组成的社会的维续;乃取决于三个根本的洞见;而这三个洞见却从未得到过充分的阐释;从而也是本书三个主要部分所致力于讨论的问题。第一个洞见认为;自我生成演化的(self…generating)或自生自发的(spontaneous)秩序与组织秩序完全不同;而且;它们各自的独特性与支配它们的两种全然不同的规则或法律紧密相关。第二个洞见主张;当下通常所说的“社会的”或分配的正义(''social''ordistributivejustice);只是在上述两种秩序的后一种即组织秩序中才具有意义;而它在自生自发的秩序中;也就是亚当·斯密所说的“大社会”(theGreatSociety)或者卡尔·波普尔爵士所谓的“开放社会”(theOpenSociety)里;则毫无意义且与之完全不相容。第三个洞见则宣称;那种占支配地位的自由民主制度模式;因其间的同一个代议机构既制定正当行为规则又指导或管理政府;而必定导使自由社会的自生自发秩序逐渐转变成一种服务于有组织的利益集团联盟的全权性体制(atotalitariansystem)。
一如我所希望指出的;事态的如斯发展并不是民主制度的一种必然结果;而只是那种逐渐被人们与民主制度混为一谈的特定的无限政府(unlimitedgovernment)体制所导致的一种后果。如果我的这个观点是正确的;那么代议政府(representativegovernment)这种特定形式就的确具有一种背离它原本旨在实现的理想的内在取向;然而;这种代议政府形式却正盛行于西方世界;而且有许多人也都因错误地把代议政府视作是民主制度的惟一的可能形式而认为它必须得到捍卫。颇难否认的是;自这种民主形式为我们接受始;我们就一步一步地远离了它在此前被认为能够提供最可靠保障的那个个人自由的理想;而且也正趋于堕入一种任何人都不欲求的制度之中。
然而;也有一些迹象表明;无限民主正日呈式微之势;尽管它不会以“休克”的方式猝死;而只会呜咽呜咽地消亡。值得指出的是;有一点已显见无疑;即只有剥夺民主议会所控制的诸项决定权力并将这些权力交给业已确立的有组织的利益集团和受聘于它们的专家;才有可能使人们提出的诸多预期得到实现。正如有的论者所指出的;代议机构的功能已经变成了“动员赞成意见”①;换言之;它们的功能已不再是表达它们所代表的那些人的意见;而是操纵或摆布他们的意见。人们迟早会发现;不仅他们不得不听凭新生的既得利益集团的摆布;而且就是作为“供养性国家”(Provision…state)的必然结果而发展起来的庇护性政府(Para…government)这种政治机器;也由于阻止社会做出必要的调适而正陷入绝境之中;然而我们知道;在一个日益变化的世界中;要维续现有的生活标准——更不用说提高生活水准了;社会就必须做出这样的调适。需要强调的是;正是人们自己创造的这些制度把人们引入了这样一种绝境之中;当然;人们很可能还得再过一些时日;才会承认这一事实。但是;现在便着手考虑一条解救的途径;则不能说是为时过早。我确信;对此一途径的思考;会要求我们对当下被人们普遍接受的那些信念做出某种重大的修正;可以说;正是我所拥有的这个想法;导使我在这里大胆地进行某种制度上的创新。
①参见SamuelH。Beer;“TheBritishlegislatureandtheproblemofmobilizingconsent;”inElkeFrank(ed);LawmakersinaChangingWorld(EnglewoodCliffs;N。J。;1966);重印于B。Crick(ed);EssaysonReform(Oxford;1967)。
如果我早在出版《自由秩序原理》(TheConstitutionofLiberty)一书时就知道我会着手本书所试图进行的研究工作;那么我就会把那部著作的书名留下来;用在现在这部书上。当然;我在当时采用constitution一词时;是在该词的广义上使用这个词的;其间我们亦用它来指称一种人的适宜的状态(thestateoffitnessofaperson)。只是在现在这部书中;我才致力于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即什么样的宪法性安排(constitutionalarrangements);亦即法律意义上的宪法性安排;才可能对维护个人自由有最大的助益。在前一部著作中;我对这个问题只给出了一个线索;然而却很少有人注意到这一点①;这是因为那本书的任务主要在于陈述现有的各种类型的政府所必须遵循的一些原则;如果它们仍希望维护自由的话。后来我渐渐地认识到;当下所盛行的各种制度不可能使个人自由得到保障;而正是这一认识促使我越来越关注于宪政制度创新的工作;当然;我最初着手这项工作的时候;认为它只是一个极具吸引力但却并不怎么实际的想法;只是当这一乌托邦式的方案渐渐成为一种切实的想法以后;我才最终认识到它就是解决自由宪政的鼻祖们未能解决的难题的惟一方式。
①参见拙著;上引书;p。207andnotel2。
然而;只是在这部著作的第三卷;亦即《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中;我才会去着手处理宪政设计这个问题。要使一种与业已确立的传统彻底决裂的建议性方案站得住脚;我们就必须对时下流行的信念和那些时至今日仍然为人们言不由衷的一些基本观念的真正意义作一番批判性的再检讨。事实上;没过多久我就发现;要完成我为20世纪所从事的这项工作;我必须付出不亚于孟德斯鸠为18世纪所做出的努力。在研究思考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