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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的未来情势,而且还包含有许多可以被用来界分(当然不是明确指定)所有的人和所有的组织群体所享有的确受保护的领域的禁令。在长期的讨论过程中,特别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德国法理学家对这种法律的阐释,因为他们最终把法律界定成了他们称之为的那种“实质意义上的法律”(lawinthematerialsense);根据德国法理学家的这个法律定义,一部宪法中的规则亦不属于他们所谓的实质意义上的那种法律。然而,在这场讨论以后,上述法律定义还是被一些论者突然否弃了,而他们否弃这个定义的理由,在今天看来,则肯定是极为滑稽的。
毋庸置疑,一部宪法中的规则当然不是行为规则,而是有关政府组织的规则,而且它们也像所有其他的公法一样,极易发生频繁的变更,而私法(包括刑法)却能够长期地存续下去。
在过去,法律的目的乃在于防阻不正义的行为;而正义在当时所意指的则是平等适用于所有人的原则,进而与所有指向特定的个人和群体的具体命令或特权构成了鲜明的对照。但是,今天还有谁会像200年前的詹姆斯·麦迪逊(JamesMadison)那样相信,众议院不能制定“只适用于广大社会成员但却不完全适用于他们(众议员)本人及其朋友的法律”呢?
然而,就在民主理想取得表面成功的时候,制定法律的权力与发布指令的政府权力却落入了同一个机构的掌控之中。一个机构同掌两种权力,必定会导致这样一种结果,即最高政府当局和以随心所欲地和及时地制定最有助于它实现特定目的的法律。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却必然意味着“法律下的政府”原则的终结。尽管那种主张严格意义上的立法以及政府行政措施都应当经由民主程序来决定的要求是十分合理的。但是把这两种权力都集中于同一个机构(或同一些机构)之手的做法,实际上却意味着对无限政府(unlimitedgovernment)的回归。
此外,由同一个机构掌控两种权力的做法,还破灭了人们原本持有的这样一个信念,即一种民主制度因为它必须服从多数而只能够做那些符合普遍利益的事情。对于一个只能制定一般性法律或就真正属于普遍利益的事情进行决策的机构来说,这个信念是完全有道理的;但是对于一个拥有无限权力而且还必定会用这些权力去收买特定利益群体的选票(包括某些小群体的选票甚或势力强大的个人的选票)的机构来说,上述信念就不仅是毫无适用余地的,而且也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众所周知,这样一种机构之所以必定会不断地向不同的群体提供特别的好处以报答它们对该机构的支持,实是因为这种机构并不是通过遵循一般性规则来表明它相信其决策的公正性而赢得其权力或权威的。当代民主制度中的这种“政治必然性”(politicalnecessities),根本就不是多数所要求的!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上述发展态势不仅使政府不再受制于法律,而且还使得法律这个概念本身丢失了意义。约翰·洛克曾经认为,立法机构的任务应当只限于制定一般性法律;然而,现实社会中的所谓立法机构却早已不再像约翰·洛克所认为的那样只制定一般规则意义上的那种法律了。一如我们所知,人们甚至还把这种“立法机构”所议决的一切东西都称之为“法律”;此外,立法机构之所以在今天被称之为立法机构,也不再是因为它是制定法律的机构,而是因为“法律”变成了指涉所有源自“立法机构”的东西的称谓。正是经由这样一个过程,“法律”这个神圣的术语完全丧失了它原有的意义,而且还变成了宪政创始人所谓的专断政府。(arbitrarygovernment)所发布的命令的称谓。政府治理成了“‘立法机构”的主要事务,而立法却成了“立法机构”的附属工作。
实际上,即使是“专断的”(arbitrary)这个术语,也未能保住其古典的意义。在过去,该术语所意指的乃是“无规则的或无约束的”(rule…less),或由特定的意志而不是根据公认的规则所决定的。从该术语所具有的上述意义来看,甚至一个独裁统治者的决策都有可能是合法的,而某个民主多数的决策却有可能是完全专断的。毋庸置疑,卢梭必须对人们在政治方面使用“意志”(will)这个不幸的观念承担主要责任;然而,即使是卢梭,至少也能够偶尔理解到这样一层意思,即为了使之成为正义的意志,这种意志就必须在目的或意图方面是普遍的。但是显而易见,当代立法机构之多数所作的决策却未必具有这种属性;因为我们知道,只要某项决策能够使支持政府治理措施的票数得到增加,那么立法机构就会通过该项决策。
如果一个全权【原译:全智全能】且至高无上的议会的职能不限于制定一般性规则,那么这种议会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我们所拥有的是一种专断的政府。更为糟糕的是,这样一种政府,即使它希望,也是不可能遵循任何原则的,因为它必须通过向特定的群体提供特殊好处才能够维续自己的地位。一言以蔽之,这种政府必须通过实施差别待遇来换取它的权力或权威。颇为遗憾的是,那个曾经构成绝大多数代议制度之楷模的英国议会,竟也引入了议会主权(thesovereigntyofParliament,即议会全权【原译:全智全能】)的观念。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法律的至高无上(thesovereigntyOfthelaw)却是与那种拥有无限权力的议会的主权根本不相容合的。然而在今天,当伊诺克·鲍韦尔(EnochPowell)先生声称“权利法案(aBillofRights)与本国的自由宪法不相容合”的时候,加拉格尔(Gallagher)先生却匆忙地向他保证自己理解这个意思,而且还完全同意鲍韦尔先生的观点。①
①英国下议院,1977年5月17日。实际上,人们并不需要为那些受保护的权利开出一份清单,而只须对政府的所有权力作出这样一种限制就足够了:除了强制要求人们服从(前述的)法律以外,不得实施任何强制。这种做法可以含括所有已得到认可的基本权利,而且还可以包含更多的权利。
事实表明,美国人在两百年以前的观点是正确的,而且一个拥有无限权力的议会也只能意味着个人自由的消亡。换言之,一部自由的宪法在这种情形中已经不再意味着个人的自由,而只是一份任凭议会之多数专断暴虐、恣意妄为的许可证。毋庸置疑,无约束的议会与自由人民不可兼容。个人自由要求所有权力必应为大众所赞同的长期准则所约束。【原译:自由的议会与自由的个人实是不可兼得的。因此,要保障个人的自由或人身的自由,就必须用公众意见所赞同的长期原则来约束一切权力。】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无限民主所具有的那些恶劣后果,实是经过一段时间以后才渐渐为人们所认识的。
众所周知,在自由宪政对政府权力之扩展现象起着约束作用的时期,曾经培育出了一些极为重要的限权性传统。不论世界上哪个地方模仿或移植这类民主制度,只要那里没有这样的传统作为支撑,那么这些舶来的民主制度就肯定会毫无例外地很快土崩瓦解。一如我们所知,在那些拥有较长时间代议政府经验的国家里,上述那些传统常常能够成为阻止专断使用权力的一道道屏障;但是即使在这样的国家里,由上述传统构成的一道道屏障后来也渐渐遭到了破坏——需要指出的是,当这些传统屏障最初蒙遭破坏的时候,人们所依凭的乃是一些完全慈善或善良的动机。在当时,人们为了帮助和支持处境最不幸者而采取的差异做法(discrimination),并没有被认为是一种差别待遇(在较为晚近的时候,为了掩盖这一点,人们甚至还杜撰出了像“少权无势【原译:被剥夺基本社会权利的】”'under…priviledged;'这样一个荒谬无比的术语)。众所周知,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取得成功所依凭的各种条件乃是极为不同的,因此,为了把人们置于一种较为平等的实质地位之中,政府就必须对人们施以不平等的待遇。
毋庸置疑,为了慈善或善良之目的而打破法律之下人人平等的原则(t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