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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5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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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同等重要意义的是,当议会不得不去处理那些被许多代表视作是良知问题并牵涉到强势道德信念的真正立法问题〖比如死刑、堕胎、离婚、安乐死、吸毒(包括饮酒与吸烟)、色情文学等问题〗的时候,各党派便会认为有必要放松对各自成员在对这些问题进行投票表决方面所施加的限制——实际上在我们真正想要发现人们就重大问题所持的占支配地位的意见而不是就特定措施所持的看法的所有情形中,各党派都会放松对各自成员的控制。以上所述表明,所谓可以据之把公民径谓分明地划入以不同原则为基础的不同群体(比如说党派组织)之中的那些判准,实际上根本就是不存在的。因此,同意遵守某些原则与赞同某种利益分配方案,乃是截然不同的两件事情。



如果在一种制度安排中,最高权力机构的关注点主要在于政府治理方面而不在法律方面,那么这种制度安排只会使政府治理的工作越来越压倒法律的工作;此外,政府活动的逐渐增加,在很大程度上讲,也是这种制度安排造成的。想让那些因为拥有施舍恩惠之权而谋得并保有其地位的人用那些禁止滥施任何特权的刚性规则去束缚他们自己的手脚,无异于一种幻想;而听任当选的政府治理者去制定或支配法律,无异于让猫去掌管奶油罐(这意味着奶油很快就会被猫吃得精光),至少限制政府之自由裁量权意义上的那些法律会荡然不存。事实上,正是由于我们在建构我们所设想的立宪民主制(constitutionaldemocracies)的过程中存在着上述缺陷,我们才又一次使那种无限权力冲破了禁锢并占据了支配地位;然而早在18世纪,辉格党人便已然指出,那种无限权力“太野也太恶,因此不论对它的欲求有多么自然,人们对它的反对也同样自然。”①



①载于Cato’sLetters,9February1722,载于我在上文注释(JohnTrenchardandThomasGordon,Cato’sletters(1720—2).重印于D.L.Jacobsen(ed.),TheEnglishLibertarianHeritage(Indianapolis,1965),p121。)征引的D.L.Jacobeon版本中的第256页。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如果一种制度可以使任何一个小群体都能够向整个社会敲诈勒索——只要这个小群体碰巧在那些对立的群体之间起着举足轻重的平衡作用而且某个党派还能够因为得到它的支持而攫取到特权,那么这种制度就决不是什么民主制度或“社会正义”。一如前述,这种制度乃是单一民选机构在拥有无限权力的情况下必定导致的一个结果,因为我们知道,如果这种机构的权力不被严格限定在真正的立法工作方面,或者说可以不根据它不能改变的法律进行治理工作,那么人们就无法阻止它对人们实行差别待遇。



这种制度不仅会型构成一种被敲诈和腐败牵着鼻子走的政府,而且还会制定出大多数人并不赞同且从长远来看还有可能导致社会衰败的各种法律。1906年颁布的《劳资纠纷法案》(TradeDisputesAct),可以说是英国现代史上一项最为重要的法案;可是今天还有谁会煞有介事地硬把它说成是多数之意志的表示呢?①虽然当时作为反对党的保守党对此项法案的意见遭到了彻底的否定,但是作为执政党的自由党的多数成员是否真的都赞同“第一代工党下院议员所草拟的”这项法案,却是大可怀疑的,②因为一如我们所知自由党之多数在当时必须依赖工党的支持。毋庸置疑,该项法案对英国宪政传统的主要代表人物所造成的震动很可能超过了现代立法史中任何一项其他法案所产生的影响,③但是更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该项法案赋予工会的那些令人震惊的法律特权(legalprivileges),自此以后却成了英国经济持续衰退的主要原因。



①见GeraldAbrahams;TradeUnionsandtheLaw(London,1968)。



②RobertMoss,TheCollapseofDemocracy(London,1975),p.1975:“因此,那些为了在字面上兑现竞选诺言而草率地通过这项由第一代工党议员起草的法案的自由党人,实际上并不知道他们自己在干什么。”



③参见P。Vinogradoff的文字(vol.1,p179,note7)以及A.V.Dicey,LordMcDermot和J.A.SChumpeter的文字,转引自拙作对TheConstitutionofLiberty(LondonandChicago,1960),p.506,note3。



从现行议会机构所具有的特性来看,要想证明它们能够更明智地处理诸如约束所有利益群体的权力或禁止对竞争施以限制措施这类至关重要的未来立法任务,不仅是无甚希望可言的,反而会更令人担忧,因为这些立法任务将主要取决于那些受到这些法案直接影响的特定群体是否得势,而不会取决于人们对市场秩序得以有效运作的要件的理解或认识。



政府不得不通过向特定群体提供好处或资助特定活动去谋取选票的这种必要性,还使得这种政府产生了另一种奇特的倾向,尽管这种倾向只是以一种间接的方式表现出来的,但是其要害则是显见不争的,即政府需要谋得思想观念二道贩子(second-handdealersofideas)的支持,因为我们知道,这些思想观念的二道贩子大都是从事“媒体”职业的,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公众的意见。当然,这方面的事例可以说是数不胜数,不过我们在这里只能给出下述两个例子作为证据:第一,政府对现代艺术的支持,然而我们知道,人民之多数肯定不会关注这种艺术的;第二,政府对技术发展(比如飞登月球!)的某种支持,然而对于诸如此类的技术发展来说,这种支持也肯定是大有疑问的;然而,正是通过上述一系列举动,某个党派能够使自己保证谋得那些操纵着“媒体”的知识分子的同情和支持。



虽说民主这个术语没有被人们简单地当做平均主义的同义词,但是我们却必须指出,民主这个术语正在逐渐变成一个指称贿选过程(processofvote-buying)的代名词,亦即那种可以被用来指称安抚与酬报那些特殊利益群体(它们在民风较为纯朴的年代里曾被称为“邪恶的利益群体”(sinisterinterests)的做法的代名词。在这里,我们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对这种情形应予负责的并不是民主本身,而是我们今天正在实践的那种特定形式的民主。如果我们用抽签的方式进选出大约500名成年人,由他们在20年的期限内全力承担改进法律的任务并在承担此项任务的过程中只受他们各自的良知以及他们想得到人们尊重的愿望的指导,那么我相信,我们肯定能够获得一个更具代表性的有关民众之真实意见的样本。然而颇为遗憾的是,根据当下盛行的竞卖议席制度(systemofauction),每隔几年,我们就得把立法权委托给那些向其支持者允诺了最丰厚的特殊利益的人;因此,与我们前述的代表相比较,这些人反映民众真实意见的代表性显然要逊色多了。换言之,正像我们在下文中所要指出的那样,与当下盛行的那种拥有无限权力并业已酿成了敲诈政治和腐败政治的全智全能议会制度相比较,实际上还存在着一些可供我们选择的更佳的民主制度形式。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之多数(或者他们推选的代表)应当可以自由地把他们达成共识的任何东西都变成法律予以颁布,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讲,他们也必须被视作是全智全能的;实际上,这种观点乃是与人民主权的观念(theconceptionofpopularsovereignty)息息相通、紧密勾连在一起的。这个观点的错误既不在于它认为所有的权力都应当由人民来掌控,也不在于它认为人民的愿望必须经由多数的决策来表达,而毋宁在于它相信权力的这种终极渊源必须是毫无限制的,亦即主权理念本身是不受限制的。这些论者妄称说,这种权力渊源之所以不受限制,乃是它所具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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