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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5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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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对于那些认为维护民主制度最具紧迫切性的人来说,我们这个时代最为迫切的问题就是如何限制贿买选票的问题。①



——W.H.赫特(Hutt)



①W。H。Hutt;PoliticallyImpossibly。。。(London;1971);P。43;另请参见H。SChoeck,Washeistpolitischunmö;glich?(Zürich,1959)和R.A.DahlandC.E.Lindblom,Politics;EconomicsandWelfare(NewYork,1953),p.325:“就经济事务而言,美国在采取理性行动的能力方面的最为致命的限度,也许就在于讨价还价这种做法在很大的程度上影响了所有的政府决策。”







众所周知,有关民主宪政(democraticconstitutions)之性质的原旨渐渐丧失了,而取而代之的则是那个有关民选议会拥有无限权力的观念;然而,颇为遗憾的是,我不可能在这里对这个过程进行详尽的梳理或探究,因为这已超出了本书所设定的讨论范围一一所幸的是,M。J。C。维尔(Vile)在晚近撰写的一部重要著作中完成了这项工作;他在这部著作中指出,在英国内战期间,议会对权力的滥用,已经“向那些在此前只把王权(royalpower)视作危险的人表明了议会也完全有可能像国王一样专制”,与此同时也使人们“认识到了这样一个道理,如果要使个人自由不受侵犯,那么立法机关也必须受到限制。”①上直至18世纪下半叶,这种观点一直都是老辉格党人的信条,而对这项信条所做的最为著名的陈述,则可见之于约翰·洛克的论辩;洛克这样强调指出,“立法权力乃是那种必须按特定方式行事的权力”;据此,洛克进一步论辩道,那些掌握着这种权力的人只应当制定一般性规则。“他们应当根据业已颁布且业已确立的法律(promulgatedestablishedlaws)进行治理,而不得因特定情势的变化而变化”。②然而,有关这个问题的最有影响的论述之一,则可以见之于约翰·特伦查德(JohnTrenchard)和托马斯·戈登(ThomasGordon)所著的《卡托信札》(Cato'sLetters);在那段我于前文中便已做过部分征引的文字中,特伦查德于1721年乃是这样主张的:



①M.J.C.Vile,ConstauttonalismandtheseparationofPowers(Oxford,1967),p.43.另参见上引书的一个重要结论,p.347:“正是对社会正义的关注,才打破了政府的职能与机构在较早时候确立的三位一体的形式,而且还为现代政府增加了一个新的维度。”



②上引书,p.63。



当代表们因此而只能经由为他们的被代表人谋利而为他们自己谋利的时候;当代表们所能够制定的只是他们本人及其后代也必须同样遵守的法律的时候;当代表们所能够提供的只是他们本人也必须承担各自份额的金钱的时候;当代表们施以损害他人的行为与众人同罪的时候,被代表人才可能指望得到善法(goodlaws),才可能指望蒙受较少的侵害,才可能指望保有必要的节俭。①



①JohnTrenchardandThomasGordon,Cato’sletters(1720—2).重印于D.L.Jacobsen(ed.),TheEnglishLibertarianHeritage(Indianapolis,1965),p121。



甚至到了18世纪末的时候,道德哲学家们还能够把这个信条视作英国宪政的基本原则并且论辩说,一如威廉·佩利(WilliamPaley)在1785年所指出的那样,当立法的角色与司法的角色:



集于一人或统于一个议会的时候,他或者它就会为特定的情势制定特定的法律,而且往往是出自偏狭的动机、指向的还是不可告人的目的:然而,当立法与司法保持分立状态的时候,立法机构就会制定出一般性的法律,因为他们无力预见这些法律究竟会被运用于谁或影响到谁;再者,当被制定出来的一般性法律必须由司法机构予以实施的时候,司法机构就会把这些一般性法律适用于它们应当适用或影响的人



只要受法律影响的当事人和利益群体是已知的,那么立法者就不可避免地会偏向这一方或另一方……



只要把立法与司法职能分立开来,人们就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那些危险的后果。只要议会不知道它的法案会适用于谁,只要议会本身不受理案件、不接受当事人的投诉、也不为任何私人目的服务,那么议会便会从普遍效果和普遍取向的角度出发提出法案,进而始终制定出种种有助益于众人且公正的规章条例。①



①WilliamPaley,thePrinciplesofMoralandPoliticalPhilosophy(1785;Londonedn,1824),pp.348以次.另请参见ThomasDay,“SpeechatthegeneralmeetingofthefreeholdersofthecountyofCambridge”20March1782(转引自DianaSpearman,DemocracyinLondon,(London1957,p.12):“对我们来说,不得赋予主权者以任何能够影响个人的生命、财产或自由的歧视性权力。”



毋庸置疑,这个理论即使在当时也只是一种理想化的描述;事实上,当时的英国议会正在大肆攫取妄为之权,而在北美殖民地的代言人看来,这正是北美殖民地与其宗主国决裂的根本原因之所在。这种情形在当时作为最具远见卓识的北美政治哲学家之一的詹姆斯·威尔逊(JamesWilson)那里得到了最为明确的表述;



威尔逊拒斥了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所提出的议会至上原则,并且认为它已经完全过时了。英国人根本就不知道那种限制并监督立法机构之运作的宪政观念。人们在政府科学(thescienceofgovernment)中所取得的这项进步,当归功于美国人。①



①M.J.C.Vile,上引书,p.158.另请参见JamesIredell在1786年发表的一篇文章中所提出的极具意义的论点,转引自GeraldStourzh,VomWiderstandsrechtzurVerfassungsgerichtsbarkeit:ZumProblemderVerfassungswidrigkeitim18。Jahrhundert(Graz.1974),p.31.在写于1786年的这篇文章中,JamesIredell(pp.145-8)主张“立法机构必须服从宪法”。他抗议一切“对无限权力的滥用,因为无限权力是不可信赖的”;他特别反对“英国议会所享有的无限权力,……而且也反对立法机构在任何情势中都必须拥有绝对权力的理论,因为这个理论在当时乃是英国主张各种权利的重要基础”。然后,他又讨论了“立法权力不受约束的原则……;当然,这项原则乃是我们的宪法所否弃的东西。在英国,人们受着该项原则的约束,因此,英国人不如我们自由”。最后他得出结论说:“我猜想,毋庸否认的是,宪法是国家之法,也是议会之法;仅是宪法所具有的这一特性,便使得宪法成了一种立法机构不能更改的根本大法,而立法机构正是从这种根本大法中衍生出了它所享有的一切权力。”该文重印于GriffithJ。McRee;LifeandCorrespondenceofJamesIredell;vol。II(NewYork,1857,重印本:NewYork;1949)。Stourzh教授慷慨地给了我此书,在此向他表示感谢。



这些观念在美国的激进分子当中存在了很长的时间,最终还被他们用来当做反对对民主施加限制的论据。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有关美国宪法的构想方式的正确阐释,却是由J.AllenSmith教授在他所著的GrowthandDecadenceofConstitutionalGovernment(NewYork,1931;重新编辑:Seattle,l972)一书中做出的,尽管他带有一定程度的批判倾向。在为该著作撰写的导言中,VernonLouisParrington还提到了J,A.Smith的一部早期著作(TheSpiritofAmericanGovernment(NewYork,1907):“对于1907年的自由主义来说,最具启示性的贡献在于该书从[美国制宪时期的'大量演说词和论著中证明,该宪政体制乃是有意为了非民主的目的而设计出来的。”难怪J.A.Smith后一部著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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