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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的知识与关于适当的或可允许的行动方式的知识也并不是分离的”④;所以他们并不具有那种使他们自己的行动与其所遵循的行为规则相分离进而做出评价的批判性能力。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哈耶克认为;他们并不是在有意识的状态下遵循这些规则的。哈耶克的第三个论辩则立基于他在语感(thesenseoflanguage)与正义感之间所做的类推。由于哈耶克把语感描述成一种“我们遵循未阐明的规则的能力”;所以他认为我们“没有理由……不把正义感视作这样一种能力;即遵循我们并不知道(亦即我们能够陈述它们意义上的“知道”)的规则的能力”⑤。
①Hayek;NewStudiesinPhilosophy;Politics;EconomicsandtheHistoryofIdeas;Routledge&KeganPaul;1978;p。9。
②关于哈耶克所提出的支持“阐明的规则与未阐明的规则”之论说的三个论辩;可以参见Hayek;Law;LegislationandLiberty:RulesandOrder(I);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73;pp。43…46;R。Kley;HayeksSocialandPoliticalThought;Oxford:ClarendonPress;1994;pp。70…73。
③Hayek;Law;LegislationandLiberty:RulesandOrder(I);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73;p。43;关于这个问题;又请参见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中所做的阐释;“在动物界;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秩序;以防止动物在觅食的过程中发生太多的争斗或彼此干扰的情况;这种秩序常常产生于下述事实;即个别动物在远离其兽穴时;往往不愿与其他动物争斗。结果;当两个动物在某个中间地带遭遇时;其中的一只野兽通常会在没有进行真正的力量角斗之前就跑开。据此可见;属于每个动物的领域并不是经由具体边界的划定来确定的;而是通过对一项规则的遵守来确定的;当然;这种规则并非为每只野兽所明确知道;只是为其在行动中所遵循而已。这一例证表明;甚至这样的无意识习惯也涉及到某种抽象的问题”;见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84页。
④同上;p。18。
⑤Hayek;StudiesinPhilosophy;PoliticsandEconomics;Routledge&KeganPaul;1967;p。45;例如哈耶克在“Rules;PerceptionandIntelligibility”的著名论文中就给出了这么一个极富启发意义的例证;“那些并不知道语法规则但却说出符合语法的话的孩子;不仅能够理解其他人经由遵循语法规则而表达出来的各种意思;而且还有能力对其他人的言谈中所存在的语法错误进行纠正”;同上;1967;p。45。
经由对“阐明的规则与未阐明的规则”这个论说的阐发和论证;哈耶克达致了两个我个人以为是我们理解哈耶克“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乃至他的整个法律理论建构的至关重要的命题①;它们也大体上构成了哈耶克所宣称的文化“进化与秩序的自发形构这一对孪生观念”②的基本内容。第一个命题乃是哈耶克在有限理性或无知观的基础上型构而成的社会秩序内部规则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的命题③。这个命题一方面意味着自生自发秩序所遵循的内部规则引导着那些以默会的方式遵循它们但对为什么遵循它们或对它们的内容并不知道的行动者如何采取行动;而在另一方面即认识社会这一更深刻的层面上意味着个人在自生自发秩序或内部秩序中乃是根据他只在某种程度上意识到的秩序规则而采取行动并判断其他人的行动的。第二个命题则是哈耶克从文化进化论出发而确立的“相互竞争的传统的自然选择命题”(在这里;“传统”意指调整行为的内部规则与认知规则的整个复合体)④。这个进化论的命题意味着自生自发社会秩序或内部秩序的规则系统既不是超验意志的决定亦非人之理性设计的结果;或者说既不是“本能”的取向亦非“唯理”的产物⑤;而是“一个缓慢进化过程的产物;而在这个进化的过程中;更多的经验和知识被纳入它们之中;其程度远远超过了任何一个人所能完全知道者”⑥;当然;我们也可以从哈耶克的下述文字中发见他对这两个紧密相关的命题的集中表述:“在大多数行为规则最初就拥有的上述两项属性中;第一个属性乃是它们在个人的行动中为行动者所遵循;但又不是以阐明的(‘形诸于文字的’或明确的)形式为行动者所知道。这些行为规则会在那种能够被明确描述的行动的常规性中呈现自身;……这些行为规则所具有的第二个属性是;这种规则之所以渐渐为人们所遵循;乃是因为它们实际上给予了那些遵循它们的群体以更具优势的力量;而不是因为这一结果先已为那些受这些规则指导的行动者所知道”⑦。
①关于哈耶克所达致的这两个理论命题对于我们理解他的法律理论的意义;我们也可以从N。Barry的评论文字中见出:“哈耶克在过去20多年关于社会哲学的论述;主要集中在法律理论方面。他对法律的性质进行了阐释;并将法律哲学与其思想的其他方面结合了起来;最为典型的便是社会科学的方法论与正义理论。哈耶克这些研究的最终目的乃是要把法律现象正确地置于一个自由社会得以存在的必要条件的语境之中”;见N。Barry;Hayek'sSocialandPoliticalPhilosophy;London:Macmillan;1979;p。76。
②Hayek;Law;LegislationandLiberty:RulesandOrder(I);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73;p。23。
③参见Hayek;StudiesinPhilosophy;PoliticsandEconomics;Routledge&KeganPaul;1967;pp。96…97。哈耶克指出;“至此;我们的论辩完全是立基于下述不争的假设之上的;即我们在事实上无力阐释全部支配我们观念和行动的规则。我们还必须考虑这样一个问题;即人们是否可以想像我们当有能力以语言的方式描述所有(或者至少是我们喜欢的任何一项)规则;或者心智活动是否必须始终受某些我们在原则上无力阐释的规则的指导。如果结果表明人们基本上不可能陈述或传播支配我们行动的全部规则……;那么这就意味着我们可能的明确知识的内在限度;而且尤其意味着充分解释我们自己的复杂心智的不可能性”(同上;p。60);哈耶克甚至还指出;“一般而言;人不仅对于自己为什么要使用某种形式之工具而不使用他种形式之工具是无知的;而且对于自己在多大程度上依赖于此一行动方式而不是他种行动方式亦是无知的。人对于其努力的成功在多大程度上决定于他所遵循的连他自己都没意识到的那种习惯;通常也是无知的”(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6页);可见;哈耶克在这里所确立的乃是行动者在选择遵循社会行为规则方面的无知的观点。关于这个问题的详尽讨论;请参见拙著《自由与秩序》;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30…31页。
④参见Hayek;Law;LegislationandLiberty:TheMirageofSocialJustice(II);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76;p。11。又请参见拙著《自由与秩序》;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32…40页。
⑤一如布坎南所指出的;哈耶克乃是一个文化进化论者;他认为;文化进化业已形成或产生了非本能行为的抽象规则;人们一直依靠这些抽象规则生活;但却并不理解这些规则。这些规则显然反对人的本能倾向;但是人们依据个人理性也无力评价和理解这些规则的作用方式;参见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平新乔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115页;同时又请参见哈耶克:《不幸的观念:社会主义的谬误》;刘戟锋等译;东方出版社1991年版;第24页。
⑥Hayek;StudiesinPhilosophy;PoliticsandEconomics;Routledge&KeganPaul;1967;p。92。
⑦Hayek;Law;LegislationandLiberty:RulesandOrder(I);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73;p。19。我在《自由与秩序》一书(第35页)中也指出;“更加具体地说;这些规则之所以得到发展;一是‘因为实施它们的群体更为成功并取代了其他群体’(Hayek;同上;p。18。);二是因为这些群体‘比其他群体更繁荣并发展起来’(Hayek;Law;LegislationandLiberty:ThePoliticalOrderofaFreePeople(III);1979;p。161。);三是‘因为它们使那些实施它们的群体能够繁演生殖更成功并包容群体外的人’(哈耶克:《不幸的观念》;刘戟锋等译;东方出版社1991年版;第16页)。因此;对较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