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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确;我们曾一度把这个论辩的批判矛头主要指向了工会所采取的那些做法;这是因为在那些通过把自己的要求视作是“社会正义”的要求的方式而成功地为这些要求披上合法外衣(而且还成功地获准运用强制手段去实现这些要求)的群体当中;工会是最早获得成功的。尽管人们最初是为了相对贫困者和处境不幸者的利益而诉诸“社会正义”这个观念的;而且也正是出于这种考虑才使得那些偏向于这些人的差别待遇在当时被认为是相当正当的;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这种差别待遇却开了一个坏头;进而摧毁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现在;政治讨价还价的过程(theprocessofpoliticalbargaining)已然支配了当代民主制度中的立法活动;而在这个过程中获益甚多的就是那些人数众多或者随时能够被组织起来拒绝提供基本服务的群体。但是;基于本书的论述安排;我们将在本书第三卷中再对民主国家因力图以多数票决(majorityvote)的方式决定收入分配的做法而酿成的种种荒谬结果做详尽的讨论。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当下普遍盛行的一个观点认为;我们应当利用市场所具有的大多数有序化力量;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讲;我们也确实必须这样做才行;但是我们却应当同时对市场所造成的极不正义的结果做出“纠正”。然而;只要特定个人或特定群体的收入并不是由某个机构的决策所决定的;那么;把任何一种特定的收入分配方式视作是比另外一种收入分配方式更正义;便是不可能有任何意义的。如果我们想使收入的分配达到实质正义的程度;那么我们就只有一种办法可以达到这个目的;那就是用组织来替代整个自生自发秩序;因为在这种组织当中;每个人的份额都是由某个中央机构确定的。换言之;那种通过采取特定的干预措施来“纠正”自生自发过程中所形成的收入分配的做法;决不可能是正义的;因为它根本就不可能与一项可以平等适用于人人的规则相符合。值得注意的是;每一项这种干预行为;都一定会致使其他人也要求依照相同的原则获得类似的待遇;而且也只有当所有的收入都依凭这种方式进行分配的时候;上述那些要求才有可能得到彻底的满足。
人们于当下所采取的那种竭力按照各种正义原则对自生自发秩序进行纠正的做法;无异于一种企图兼获鱼和熊掌的努力。只有当某个专制统治者完全不受公众意见影响的时候;他才有可能把干预行为只用于减缓较不幸者的悲惨处境;而同时任由自生自发秩序去决定其他人的生活状况。当然;把那些在市场中无力切实维持生计的人完全置于市场过程以外并用专门划拨出来的资产对他们施以救济;也是完全可能的。再者;对于每一个处于前程未卜的职业生涯之起点的人来说——当然也是从他的子女的角度来说;同意所有的人在这种变幻莫测的职业生涯中都能够得到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的做法;亦不失为一种极为合理的选择。但是;一个受公众意见支配的政府;尤其是一个民主的政府;却根本没有办法把自己对市场所采取的那些补充措施完全用来减缓最贫困者的悲惨处境。不论这种政府是否想受原则的指导;事实上;只要它有权采取这类措施;那么它就肯定会在它自己确立的先例中所隐含的那些原则的驱使下不断扩大这类措施的适用范围。毋庸置疑;通过它自己所采取的那些措施;这类政府肯定会在大众中形成一些意见和确立一些标准;而这些意见和标准则会迫使它继续沿着它业已启始的路径走下去。
实际上;“纠正”市场秩序之惟一可能的方法就是确使该秩序所依凭的那些原则得到一以贯之的适用;而决不是把那些并不适用于其他人的原则适用于某些人。由于正义的精义乃在于相同的原则必须得到普遍适用;所以正义也就要求政府惟有在它准备在所有类似的场合中都根据同一原则行事的条件下才能给予特定的群体以帮助。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以形式规则为基础的非人格正义之理想(theidealofimpersonaljustice)的盛兴;乃是人们在与个人效忠之情(feelingsofpersonalloyalty)所展开的持之不懈的斗争过程中实现的:个人效忠之情实是部落社会得以存在的基石;但是大社会却决不会允许人们运用这种个人效忠之情去影响政府如何使用强制性权力的原则。在和平秩序逐步从小群体扩大到较大社会的过程中;始终存在着两种力量之间的冲突:前者是那种以可见且共同的目的为基础的局部性正义(sectionaljustice)提出的要求;而后者则是一种平等适用于外人及本群体成员的普遍性正义(auniversaljustice)提出的要求。①这种冲突还引发了下述两个因素之间的持续不断的较量:前者是经由千年的部落生活而深深植根于人性之中的那些情感;而后者则是任何人都无力充分把握其重要意义的抽象原则所提出的要求。人之情感乃是附着于具体物事之上的;而且需要指出的是;人们所具有的个殊性正义情感(emotionsofjusticeinparticular)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与每个人所属的群体所具有的可见且即时的需求紧密纠缠在一起的——比如说每个人所属的行业或职业的需求、每个人所属的氏族或村落的需求、每个人所属的村镇或乡村的需求。惟有从心智上重构大社会的整体秩序才能够使我们理解这样一个问题;即刻意追求具体且共同的目的必定会摧毁那种平等对待人人的大秩序;尽管刻意追求具体且共同的目的的做法在大多数人看来仍显得要比盲目服从抽象规则更值得称道且更为优越。
①卢梭清楚地认识到;从他的“普遍意志”的角度来看;一种对于某个特定群体来说是正义的东西;对于一个更为宽泛的社会来说;也许就不是正义的。参见ThePoliticalWritingsofJ。J。Rousseau;ed。E。E。Vaughan(Cambridge;1915);Vol。Ⅰ。p。243:“Pourlesmenlbresdel'association;c'estunevolontégénérale;pourlagrandesociété;c'estunevolontéParticuliére;puitréssouventsetrouvedroiteaupremierégard;etvicieuseausecond。”但是;对于那种把正义与某种合法权力机构的命令等而视之的实证主义正义观来说;对正义作如此的认识仍是不可避免的;正如E。Forsthoff在LehrbuchdesVerwaltungsrechts(eighthed。;Munich;1961;vol。Ⅰ;p。66)一书中所说的:“任何有关正义的命令的问题;都是一个法律问题。”这种观点居然被称之为“正义观念的取向”;真叫人感到奇怪;但是;这种“正义观念的取向”;肯定不足以把一项命令转变成一项正当的行为规则;除非E。Forsthoff所说的那句话不仅意味着这类规则满足了某个人提出的对公平待遇的要求;而且还意味着这类规则满足了康德的普遍适用标准。
一如我们所见;许多在目的相关的小群体中因有助益于该社会秩序之凝聚力而真正具有社会意义的东西;从大社会的角度来看;却是反社会的。的确;对“社会正义”的诉求所表达的乃是部落精神对抽象原则的反叛;而这些抽象原则则是不具有这种可见且共同的目的的大社会得以凝聚所要求的。因此;惟有通过把正当行为规则扩展适用于每个人与所有其他人的关系之上;并在同时否定那些不能普遍适用的规则所具有的强制性品格;我们才有可能趋近一种普遍的和平秩序——这种秩序甚至有可能把所有的人都整合进一个社会之中。
在部落社会中;部落内部达致和平的条件是所有的成员都致力于某些可见且共同的目的;进而听命于某个能够决定其成员在某时某刻应当追求什么目的并且能够决定如何实现这些目的的人的意志;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只有当个人仅仅有义务服从抽象规则(亦即对每个人可以用来实现自己目的的财产权进行界分的那些规则)的时候;他们才有可能达致自由人组成的开放社会。在任何规模的社会中;任何特定目的都必定始终是某些特定的人或特定的群体的目的;而只要这样的特定目的被认为是实施强制的正当性理由;那么具有不同利益的群体之间就肯定会不断地发生冲突。事实也确实如此;只要特定的目的是政治组织的基础;那么目的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