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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不同的群体对不同服务的酬报会采取不同的态度这一点,偶尔也能够证明,大多数人并不会笼而统之地对其他人的收入比自己的收人高这种现象感到嫉恨,而只会普遍嫉恨那些通过他们并不理解其功能甚或认为其是有害的活动而挣得的收入。我从来没有听说过一般的老百姓会忌妒拳击手或斗牛士、足球偶像或电影明星、爵士歌王所挣得的高额收入——他们甚至还常常极富同感地着迷于这些高收入者所表现出来的穷奢极欲且铺张浪费的做法,而与这些人相比,工业巨头或大财阀的派头则完全可以说是小巫见大巫。只是当大多数人不理解某项活动之功用的时候,而且也常常是因为他们错误地以为这项活动是有害的(亦就是“投机商”(speculator)——这个称谓常常与这样一种信念结合在一起,即只有不诚实的活动才可能挣得这么多收入),尤其是当庞大的收入被用于财富积累的时候(而这也源出于一种错误的认识,即花掉它们要比用它们去投资会更可欲),人们才会发出强烈的呼吁,并指责这种收人是不正义的。然而,如果所有不尽相同的活动的酬报都取决于多数对它们的价值的评估——或者说,如果这些酬报都取决于任何一个人对该系统有效运转所需要的所有不同活动之重要性的理解或认识的话,那么显而易见,现代大社会这种复杂结构的作用定会丧失殆尽。
上述所论的要点并不在于大众在大多数情形中并不知道某人的活动对于其他人所具有的价值,也不在于必定是大众的偏见决定了政府权力的用途;我们所强调的要点毋宁在于除了市场告知我们的信息以外,我们实际上一无所知。确凿无疑的是,我们对特定活动的评价常常与市场赋予它们的价值不相一致;而且我们也是通过把这种现象指责为不正义的现象来表达我们这种感受的。一个护士与一个屠夫、一个煤矿工人与一个高级法院法官、一个深海潜水员与下水道清洁工、一个新兴产业的组织者与一个职业赛马骑师、一个税务检查官与一个发明救命药物的人、一个飞机驾驶员与一个数学教授,他们的相对酬报应当是多少呢?如果我们提出这样的问题,那么显而易见,诉诸“社会正义”根本不可能为我们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任何帮助;即使我们诉诸“社会正义”,那它也不过是一种含沙射影的修辞,而它的真正意思则意味着其他人应当同意我们的观点,即使我们对此给不出任何理由。
也许有人会反驳说,尽管他们无法给“社会正义”这个术语下一个确切的定义,但是这未必就能使人们从根本上否定这个术语,因为这种立场有可能与我在前文所论辩过的那种有关正义本身的立场极为相似:我们有可能不知道什么是“社会意义上的正义”(socialjust),但是我们却颇为清楚地知道什么是“社会意义上的不正义”(sociallyunjust);再者,每当我们遭遇“社会不正义”的现象,我们便予以根除,这样,依凭这种持之以恒的努力,我们就可以逐渐地趋近“社会正义”。然而,这种反驳的观点并没有为人们摆脱这个问题的基本困境提供一条出路。实际上,根本就不存在一种我们能够据以发现何为“社会意义上的不正义”的判准,这是因为任何人都不可能从事这样一种不正义的行为;此外,在市场秩序中,这样一种个人行为规则也是根本不存在的,即人们只要遵守它们,个人和群体就肯定能够获得在我们看来本身就是正义的地位(以区别于那个据以决定个人和群体之地位的过程)。①当然,“社会正义”并不属于一种错误的范畴,而是一种彻头彻尾且毫无意义的胡言,就像“一块道德的石头”这种说法毫无意义一般。
①有关依照品行确定报酬的一般问题,除了我在本章开篇所征引的休谟和康德的文字以外,还可参见拙著TheConstitutionofliberty(LondonandChicago,1960)一书中的第6章;另外亦请参见MaffeoPantaleoni,“Lattoeconomico”,载ErotemidiEconomia(2vols,Padua,1963),vol.I,p.101:
Etresonoleproposizionicheconvleneprenderebene:Laprimaécheilmeritoéunaparolavuotadisenso。Lasecondaécheilconcettodigiustiziaéunpolisensochesiprestaaquantiparalogismisivoglionoexamphibologia。Laterzaéchelaremunerazionenonpuóesseremisuratadaunaproduttivitá(marginale)capacedideterminazioneisolamente,cioésenzalasimultaneadeterminazionedellaproduttivitádeglialtrifattoriconiqualientrainunabinazionediplimentaritá.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在探寻“社会正义”之含义的过程中,人们也许会指望经由检视“社会的”(social)这个定语的含义而得到某种帮助;但是,这样的尝试即刻就会使人们陷人混淆的困境之中而无力自拔,因为这种困境与困扰着“社会正义”本身的困境一样糟糕得不堪收拾。①最初,“社会的”这个术语当然有一个明晰的含义(与“民族的”。“部落的”或“组织的”这样一些构造物相似),意指那种与社会结构和社会活动相称的东西或特征。从这个意义上讲,正义显然是一种社会现象,因此再为“正义”这个名词加上“社会的”定语,便肯定是一种烦冗之举,②就像我们说“社会的语言”一般烦冗——尽管人们在早些时候偶尔也曾试图用“社会的”正义这种说法来界分普遍盛行的正义观点与特定个人或群体所持有的正义观点。
①关于“社会的”这个术语的历史,请参见KarlWasserrab,SozialwissenschaftundsozialeFrage(Leipzig,1903);LeopoldvonWiese,DerliberalismusinVergangenheitundZukunft(Berlin,1917),andSozial,Geistg,Kulturell(Cologne,1936);WaldemarZimmermann,“Das‘soziale'imgeschichtlichenSinnundBegriffswandel”,载于StudienzurSoziologie,Festgabe.fürL。vonWiese(Mainz,1948);LH.A.Geck,UberdasEindringendesWortes“sozial”indiedeutscheSprache(Gö;ttingen,1963);以及RuthCrummenerl,“ZurWortgeschichtevon‘sozial'biszurenglischenAufklä;rung”,此文乃是他为国家语文考试所写的未发表的论文(Bonn,1963)。亦请参见拙文“Whatis‘social’?whatdoesitmean?”,该文经修改后的英文版载于拙著StudiesinPhilosophy;PoliticsandEconomics(LondonandChicago,1967)。
②参见C.delVecchio,上引书,p.37。
但是,人们在今天使用的“社会的正义”却已不是“社会规范”(socianorms)意义上那种“社会的”东西了;这就是说,“社会正义”并不像“社会规范”那样乃是在社会进化的过程中作为个人行动的一种惯例而演化发展起来的一种产物,也不是作为社会的产物或一种社会过程的产物,而是作为一种强加给社会的观念而存在的。正是由于人们用“社会的”一术语去指称整个社会或所有社会成员的利益,“社会的”这个术语才渐渐地获得了一种居支配地位的道德含义。在上个世纪的第三个25年中,“社会的”这个术语逐渐得到了人们的普遍使用;当时,人们主要是用它来表达这样一种诉求,亦即要求当时仍居统治地位的阶级给予为数较多的穷人的利益以更多的关注,因为他们的利益在此前并没有得到统治阶级的充分关注。①提出这个“社会问题”(socialquestion),乃是为了求诸于上层阶级的良知。进而使他们认识到他们对社会中被忽视的那部分人的利益负有责任——因为直到那时为止,这部分穷人的声音在政府议事机构中还毫无分量可言。正是立基于此,“社会政策”(socialpolicy,或者用当时在这一运动中打头阵的国家的语言来说,也就是Social…politik)成了当时议事日程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也成了所有进步和善良的人们的主要关注点;与此同时,“社会的”这个术语也一步一步地取代了诸如“伦理的”(ethical)这样的术语,甚或还替代了诸如“善”(good)这样的术语。
①关于这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