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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0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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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主要与英国的ReportofthemitteeOnHomosexualOffencesandProstitution(London;Cmd247;1957)有关,而该项报告则以WolfendenReport之名而广为人知;另见Devlin勋爵在BritishAcademyLecture上所作的题为“TheEnforcementofMorals”的讲演中对该报告的讨论,该讲演文本载于ProceedingsoftheBritishAcademy;XLV;1959(该讲演亦有单行本)。尤请参见H。L。A。Hart;Law;Liberty;andMorality(Oxford;1963);以及LonL。Fuller;TheMoralityofLaw(Yale;1964)。



②R。M。Dworkin,“TheModelofRules”,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vol。35,1967,重印于RobertS。Summers,EssaysinLegalPhilosophy(Oxford,1968)。



人们普遍对某些问题持有强烈的道德信念,是否本身就构成了人们强制实施这些道德信念的一个正当理由呢?当然,这是一个全然不同的问题。解答这个问题的答案似乎是:在自生自发的秩序中,只有在为了确使个人私域免受他人干涉而必须使用强制的场合,使用强制才是正当的,而在不需要使用强制去保护其他人的场合,则不得使用强制去干涉个人的私域。法律服务于一种社会秩序,也就是说,服务于个人之间的关系,但是那些对任何人都不造成影响而只影响实施它们的个人的行动却不应当受到法律的控制,而不论这些行动在多大程度上受着习俗和道德规则的调整。这种个人自由在个人确受保障的领域中以及在个人行动与他人行动的目的并不发生冲突的任何一个场合中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而这种重要性则主要是以这样一个事实为基础的,亦即在强制实施统一的法律规则不可能是一种实验过程(experimentalprocess)的意义上讲,习俗与道德规则这二者的发展乃是一种实验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可供人们选择的规则处于彼此竞争的状态,而其间较为有效的规则则会因遵循它们的群体所取得的成功而被其他群体所采纳,并最终有可能为妥适的立法提供典范。当然,这并不是说个人的私性行为不可能在某些方面(尤其是在它对人口繁衍的影响方面)对他们所属的特定群体的未来状况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然而,我们仍可以对这样两个问题进行追问:第一,一个人享有的社会成员资格是否能够使他有权利对同一社会的其他成员的人口繁衍问题予以合法的关注呢?第二,这个问题是否就不会因不同的群体所具有的不同的繁衍能力而得到更好的调整呢(当然,这种繁衍能力实际上是自由的一个结果)?



另一个颇具重要意义的问题是,普遍盛行的道德标准究竟在多大程度上限制着立法者的权力、又在多大程度上限制着公认的法律原则所能够且应当具有的适用范围呢?当这个问题关涉到“应当把同样的规则适用于所有的人”这个构成开放社会之基础的理想时,它的重要性尤为显见。我个人真诚地希望我们能够继续以渐进的方式趋近这个理想,因为在我看来,它实是一种普遍的和平秩序得以实现的不可或缺的条件。然而,令我深感忧虑的是,人们在今天所采取的种种过于急切的措施,却只会延误而不会加速这个理想的实现过程,因为一如我们所知,欲速则不达:如果这种急切的努力把一项原则推进到了大众情感尚未准备好给它以支持的地步,那么这种努力就极容易产生一种反作用,进而使得我们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可能实现那些较为缓进的努力原本有可能达致的成就。尽管作为一种终极理想,我期盼着国家边界不再成为人们自由迁徙的一种障碍,但是我却深信,在我们现在所能够考虑到的任何一个时段内,任何试图实现这种理想的努力只会导致强烈的民族主义情绪的复活,而且也只会使我们从已然达致的成就上倒退回去。无论现代人在多大程度上接受了“应当把同样的规则适用于所有的人”这个理想,他们实际上只是把这个理想适用于那些在他们看来与他们自己相似的人,而且也只是慢慢地才学会了把越来越多的人视作是与他们自己相似的人,当然这仍是他们意愿的结果。据此我们可以说,任何立法工作都不可能在加速这个过程的方面有所作为,相反,立法却可能会重新激发起那些业已处于低潮的情绪并在很大程度上促使这个过程发生逆转。



然而,我们最后应予重申的一个主要论点却认为,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差异,并不是那些以自生自发的方式发展起来的规则与那些刻意制定出来的规则之间的那种差异;这是因为大多数法律规则最初也不是刻意制定出来的。相反,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区别,毋宁是受委托的权力机构应当根据公认的实施程序予以适用的那些规则与受委托的权力机构根据这种程序不得适用的那些规则之间的区别;因此,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确实存在着某种区别,但是,如果强制实施所有公认的行为规则(包括被该社会视作是道德规则的那些规则),那么这种区别就会变得毫无意义。但是,究竟哪些规则应当得到强制实施并因此而被认为是法律规则,却不仅要取决于权力机构把某些具体规则专门规定为可以强制实施的规则,而且还是由这样一种情势决定的,即某些规则群(somegroupsofrules)之间通常都存在着一种相互依赖或依存的关系,其间,为了实现那些被明确规定为可以强制实施的规则所为之服务的目的(即维续一个日益扩展的整体的行动秩序),人们就必须遵守这些规则群中的每一项规则。既然这些规则是因它们有助益于每个人都赖以生存的那种秩序而得到强制实施的,那么权力机构就没有理由再去强制实施其他一些虽说得到公认但却不是以同样有助益的方式影响那种人际行动秩序(interpersonalorderofactions)的规则了。



换言之,社会生活中也许存在着这样一些规则,而持续对这些规则的遵循则会产生一种事实性的行动秩序;再者,在这些规则当中,有一些规则早就获得了权力机构赋予的法律效力,而另有一些规则只是在事实上为人们所遵循或者说只是隐含在那些业已取得法律效力的规则之中——这即是说,只有当这些隐含的或未阐明的规则也得到遵守的时候,那些业已取得法律效力的规则才能够实现它们的目的。因此,赋予某些规则以法律效力,必须被认为是授权法官把那些隐含在这些规则中的规则也当做是有效的规则加以实施,尽管这些隐含的或未阐明的规则在此前从未由立法者或经由法院的适用而得到过专门的确认。

                 


                    



                第二卷 社会正义的幻象

                  

致使法律理论产生混乱不堪之局面的主要根源之一,就是所有反对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都一概被贴上了“自然法”(naturallaw)这个极具误导性的标签,进而被捆绑在这个称号之下;实际上,在这些理论当中,一些理论除了都反对法律实证主义这一点以外,彼此之间毫无共同之处可言。就目前的情况看,坚持这种错误二分法的论者,主要是一些实证主义者,因为他们所持的建构论的认识进路只能使他们信奉这样一种非此即彼的观点,即法律要么是人之设计的产物,要么就是一种超人智慧所设计的产物。①但是,一如我们所见,“自然的”(natural)这个术语在早些时候主要是被用来意指这样一种观点的,即法律并不是任何理性设计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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