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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 Community)13 的罗马公约(The Treaty of Rome,是否会
侵犯该公约签署国的主权? “欧洲经济共同社会”的特色是,
它是一个永久性的组织,没有退出的规定,同时设有各种机
构,诸如大会与委员会,掌握广泛的权力,包括关税、限制
性的贸易活动、劳工的自由迁徙、商业公司的设置,不但担
任决策而且制作对共同市场所有会员都有约束力的规则。共
同市场同时设置了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Communit
y),在有关公约的争执中,担任各会员国法院的最后上诉法
院。14 这项公约永久制度化的特性,以及它的广泛范围,无疑
使它在各会员国中处于一种特殊地位,特别是这个公约组织
制定的新法案可以直接约束各会员国,而且关于公约本身,
以及根据公约通过的规定,最后的解释将由共同市场所设的
法院决定,而不是各会员国的法院。
在理论上,这个公约对会员国主权的侵犯不会比任何其
他公约为过,因为从他们各自的国内法来看,不论在国际法
上违反公约的后果如何,这项公约都可以不必重视。而实际
的情形却大或不然,因为每一个签约国都把这个公约视为一
项非常严肃的法律义务,而且很自然地尽一切努力使他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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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国内法能配合公约的要求。因此,大不列颠现在虽然已经成
为“欧洲经济共同体”的一员,它的国会,从英国国内法的
观点来看,依然具有完整的主权,而且丝毫未损;但是它却制
定法律 15 使该项公约能在英国法律的结构内发生效力。毫无
疑问,这类立法的主要内容对英国国会未来的行动自由将是
一种无可避免的枷锁。16 它的地位或许可以和创造自治领,并
剥夺国会关于自治领立法权的“威斯敏斯特法案”互相媲美。
同时就像“威斯敏斯特法案”虽然为国会的权力开创了新的
局面,却至今尚未就英国国会主权所受的法律限制形成绝对
并且清晰的理论一样,英国宪法理论中的任何转变,必须要
在宪法多年一贯的实际运用后产生。
确实,在英国由于国会理论上享有无限主权的传统思想
如此根深蒂固,因此有人相信,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不会有任
何国际协定,不论多么广泛持久,能够动摇国会主权至上的
学说。果真如此,那么即使联合王国已经加人了“欧洲经济
共同社会”,英国的法院仍将徒托空言地主张:假如国会通过了
一项立法与罗马公约直接冲突,这些法院将别无选择地支持
国内的立法,不论在国际上会有何种牵连。不过,相当明显
的一点是,这种观念随着时间的消逝已经日益显得不切实际
而且过分学理化,成为那些口是心非的法学家年复一年不断
复述的公式(很像他们主张的国会有权力推翻威斯敏斯特法
案的情形一样)。可能总有一个时候,即使是那些法学家也会
承认,难以察觉的变化已经在实际的法律中产生,国会纵使
愿意,根据严格的法律来看,也不再能够创制与自治领地位
或“欧洲经济共同社会公约”等规定内容抵触的立法。这种
可能性,在这个例子中不论多么渺茫,都会引导我们去研究
“一个法律体系的基础是如何建立的”,“借什么方法可以合
理地推翻或修正”。也就是为了这些关键问题,我们必须提到
凯尔森所谓的纯粹法学(Pure Theory of Law),它对现代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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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学思想影响极大,特别与法律体系基本前提最终的效力问题
有关。
凯尔森的纯粹法学
凯尔森的理论,虽然在形式上肇源于新康德学派的思想,
而非根据奥斯丁学说中实用与功利的原则,却与奥斯丁的学
说有许多共通之处。因此凯尔森将他的理论称为“纯粹”的
理论,因为他想强调实证主义者的立场,认为法律完全是自
主而且自足的,它的效力孕育于法律要件之中,而不必仰赖
道德要件或其他任何外在的规范体系或价值系统。另一方面,
凯尔森曾经努力,在某些地方也很成功地规避了奥斯丁未能
幸免的那些陷阱。
对凯尔森而言,与法律有关的不是人类的行为,而是规
范;构成一种统一体系一部分的行为规则或准绳。这个体系是
一个由规范形成的位阶,也就是说,一系列具有不同程度普
遍性与附属性的规范,层次最高的最普遍同时也最抽象,它
们决定了普遍性较低规则的适用方法,后者在形式与适用方
面当然也比较具体。法律人的责任是在法律体系内决定任何
裁判或规则在法律上能够生效的条件。举个例子,假如执行
官对某个民众的财产加以处分,我们想要知道,这个行动是
否合法,就必须检查授权执行的郡法院登记员所下达的命令。
这个命令的根据可能辗转来自高等法院某位法官制作的判
决。那项判决又可能牵涉到一位部长依据国会某种法案的授
权而发布的法规性命令。我们将会发现,当我们由低层向高
层移动时,法律规范就由具体而又个别的命令变成比较抽象
而又普遍的原则,每一个阶层的效力都仰赖这个位阶规范系
统中的规定,这是该阶层得以适用的基础。
凯尔森像奥斯丁一样,坚决认为具备最后强制手段是必
须的,因为若要维持一个大体上有效、从而可以确实为人遵
守并强制执行的法律秩序,这是条件之一。每一项课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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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的法律规范(和单纯允许或授权从事某种行动的规范相反)必
须附以制裁。这种制裁本身只是法律位阶底层具体规范的一
种,以便为特殊案例中采用的强制手段提供合法的根据。对
凯尔森来说,制裁并不是用武力胁迫,或是实际使用武力,
而是一系列规范最后的“具体化”,它使实质上发生的结果在
法律上得到认可。17
不过到现在为止,我们仅仅将这个规范位阶上溯到国会
制定的法案。它是怎样获得权威的呢?我们记得,奥斯丁在这
里,援用了国会—因为它的命令被一般人遵守而产生—的主
权。凯尔森不采取这种—他认为—将事实与法律混淆的观点。
因此国会的权威必须仰赖一种更高的规范,它使“国会意志
(以特定的形式呈现,而且可以或不得由国会本身来变更)至
上”的规则得以生效。但是这一规范的基础又是什么呢?凯尔
森的答复是,这就是—一基本规范—整个位阶系统中最基本
的规范或是说最终的立论,为了法律的目标,不容我们继续
追究。它好像“世界由一只大象背负”的观念,这些规则不
允许你去盘问“大象是由什么来支持?”
基本规范
凯尔森的看法实际上是说,任何“规范性的体系”都有
不容超越的一点,因为超越之后就穿过了那个体系的外缘,
你所做任何进一步的研究都不在这个系统的界限之内而与主
题无关。譬如,你大可以追问宪法中将权威赋予国会的规定
在道德上是否合理,从而由道德的观点怀疑它的效力。但是,
凯尔森认为,这根本不是一个法学上的问题,而是伦理问题,
因此和基本规范的法律效力全然无关。
这儿还有一个问题:我们要怎样决定什么是基本规范。凯
尔森告诉我们,这必须由现存的宪法向上追溯到历史上的第
一个宪法,它不是在一场革命后制定,就是为一个从来没有
宪法的地区所创设。第一部宪法有效而且应被大家遵守的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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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设就是现存宪法的基本规范。这个基本规范必须与现存宪法
中的最终规范加以区分,后者是法律秩序中实存的规则。至
于这个宪法是否像英国那样由习惯相沿而成,抑或像美国的
那样包含在一项文献之中,完全无关紧要。在英国,最终的
宪法规范是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