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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回家的路上,我边开车边与妻子谈这件事:“不公平,判得太不公平了,我一定要上诉!”
“你累不累啊,干吗那么较真呢?”她仰起脸看着我,好像我是一个天外来客。在她眼睛里显现出那么多的不解。
“他判错了我不能吃哑巴亏啊!”我把风挡玻璃后的判决书拿起来扔到后座上,同时猛踩油门,车“嗖”地蹿出去老远。
“你干吗?不活了?”她也大声地嚷嚷起来。
我没吭声,仅用右手扶着方向盘,左胳膊放在车窗上。风呼呼地往车内灌,将后风挡玻璃下面的报纸吹得跳起了舞。
“就那几个钱,你至于吗?”她又补充一句。
结婚都10多年了,我没想到她竟如此不理解我。她觉得100元不是钱,3万元才是钱,可我这个事儿,怎么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呢?牡丹交通卡就我一个人有吗?
我不再争辩,开始保持沉默。我们俩看问题的出发点不一样,短时间内我说服不了她,让时间来证明一切吧。我想。
放暑假了,儿子没人照看,我们在右安门一带给他找了家学校,每天学学奥数,完了就呆在学校,下班时我们再去接。此时儿子也坐在车里,看着我们俩“吵架”。8岁的他,对此似懂非懂。
儿子说饿了,我把车开到京良路旁的一家餐馆前停下。这是一家主打牛肉产品的餐馆,墙上挂着一幅牛的图画,旁边用大字标明了牛身体的各个部位的名称。
一盘盘香喷喷的牛肉端上桌来,儿子与他母亲吃得大快朵颐。
餐馆里正在放着一首老歌,叫《小雨来得正是时候》。那声音显得忧虑而伤感,也很无奈。音乐飘进我的心里,就像海水渗进有裂缝的船舱里一样,一点一点地上升。一曲未了,我就被这伤感呛着了鼻子。
没有一点食欲,我拿出判决书细细地看起来。这一看不要紧,我竟从中发现了法官的“软肋”。
第三部分:一审判决书几多冤和屈一审判决书几多冤和屈(2)
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那段里有如下表述:“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使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到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在牡丹交通卡丢失后到被告下属储蓄所办理申领补卡手续时,储蓄所向原告出示了补卡通知单,其上载有‘本人自愿申领牡丹交通卡,并保证遵守牡丹交通卡金融服务的各项使用规定’的内容。在原告签字确认后,储蓄所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的规定向原告收取100元的补卡费并为其补办了牡丹交通卡。”
温法官认定事实后,开始推理:“本案原告与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纵观双方交易过程,可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自愿行为,且该补卡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故原告在补卡通知单上签字后即视为双方达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后原告交纳100元及被告为其补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于合同的合法履行。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建立了一种合法有效的服务性质的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收取100元补卡费的依据即是双方间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面两大段文字表述看似头头是道,实则一点也站不住脚。
温法官继续写道:“审理中,原告称工商银行执行的高额补办收费标准没有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违反了国家计委等部门于2001年制定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及第九条之规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执行自行制定的补办收费办法。就此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二被告与北京市交管局联合推出的‘牡丹交通卡’业务,该卡功能较多,科技含量较高,第二被告有权根据自己的制卡成本高等实际情况收取合理的办卡费用。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制定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是2001年9月28日开始实施的。鉴于第二被告于1999年根据制卡成本及第一次免费发卡成本等实际情况定价之行为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本院对原告就此点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立即停止执行自行制定的补办收费办法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有了这两点“本院认为”,温法官似乎已经成竹在胸,于是水到渠成地作出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喻山澜的诉讼请求。”
看完温法官的两点认识,我哑然失笑。这不是认定事实不清么?这不是缺少法律常识的表现么?
只有稍加留意,就能发现这样的判决十分牵强,并且在有些地方根本站不住脚。虽然我在“补卡通知单”上签了名,与被告方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但这只是表面现象,根本不像法官所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自愿行为”。
为什么?因为牡丹交通卡是北京市交管局与工商银行联合推出的、方便对驾车人的违章行为进行刷卡处罚的一个载体,驾车人必须持有并必须在驾车时携带,否则就要受到处罚。由此可见,发行牡丹交通卡是一种行政强制行为,工商银行独家获得发卡权。在交管局的强制性要求下,在工行垄断经营的情况下,我只能在被告方草拟的补卡通知单上签名,这显而易见是一种格式合同,其中不公平的条款就是霸王条款,而不是真正意义上平等的合同。《合同法》的五大基本原则中,第一条是平等原则,第二条是自愿原则。《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把自己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签订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从这一意义上来说,申领与补办牡丹交通卡怎么会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自愿行为”呢?换句话说,不管是当初申领牡丹交通卡还是后来去补卡,都不是我的自愿行为,至于向被告方交付100元更是迫不得已。
换句话说,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证的持有者,我是交管部门的管理对象,我是在按照交管部门的要求去办理牡丹交通卡(尽管交管部门的这一要求已受到多方人士的质疑),自始至终我都处在一种被动的地位,法官凭什么说补办牡丹交通卡是我的“真实意思的表示”?
第三部分:一审判决书几多冤和屈一审判决书几多冤和屈(3)
牡丹交通卡补卡通知单背面所载的“使用须知”洋洋洒洒近千字,但没有一处提及补卡收费标准,温法官凭什么说被告向原告收取100元补卡费的依据即是双方间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合同?
再说,根据北京工行的规定,牡丹交通卡的使用受牡丹灵通卡章程的约束(补办牡丹交通卡要填写牡丹灵通卡申请表),可牡丹灵通卡的章程写得很清楚,补发牡丹灵通卡的手续费只需5元(这一章程直到今天还可以从工行的储蓄所里看到)!这两兄弟的身价为何如此悬殊?
不是我不明白,这世界变化快,快到了工行可以随便向司机伸手要钱、快到了法官断案可以知其一不知其二的地步。
辩证法早就告诉我们,看问题不能只看表象,更应该看本质,透过现象看本质才是正确的认识事物的方法。如果蜻蜓点水,就可能被事物的表面现象迷惑,就容易犯认识上的错误。一审判决书正反映出这一问题。
一审法院的另一个错误则是十分明显的。关于原国家计委(现国家发改委)等四部委制定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一审法官对这一部门规章显然并不持异议,而只是认为“1999年第二被告根据制卡成本及第一次免费发卡成本等实际情况定价之行为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这一判断本身并没有错,但2001年9月这一规章就开始实施,第二被告必须在此之前废止与此规定相悖的“家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已经非常明确地载明:“各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