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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四,通过行政区划方式,不仅将每一个农民都编人到了新的组织序列之中,而且形成了新的社区边界。由于岳村是一个多姓杂居村,而且长期以来,都与邻近的岳北、新民和建筑等村混合编在保甲体制之中,其社区边界并不明确。而自从建立行政策6组后,这才开始形成了新的明确的社区边界。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编组活动,不仅仅是一种身份的认定,而且还具有了一定的经济意义。因为,当时岳村划定的地主都比较小,最大的一个地主只有150多亩耕地,也没有多少房产,这样,对没收的地主土地重新分配时,并没有按照大乡范围内进行调整,而是按照居住习惯和耕种习惯在本村内编组进行,大约平均每人分得土地约1。78亩。这样,就有可能因编组不同而占有不同面积和耕种条件的土地。自此之后,岳村的经济边界基本上确定。
当然,我们在理解岳村这一社会变迁的历史过程时,强调了外部性力量对乡村社会的冲击和改造。毫无疑问,这种以国家权力为最基本表现形式的外部性力量,是当时乡村社会发生变化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因为,在乡村社会进人到这种大转折的时期,内在的变因实际上是相当有限的。没有代表国家权力的外力深入,乡村社会很难运用“农民协会”这类组织解决自身的问题。但是,我们对乡村社会的内在因素也是不应该忽视的。乡村社会的许多传统并不因政府的威权所致,就完全无抵抗地瓦解,传统的族权和绅权及地主阶级的特权在许多地方还是通过各种形式表现了出来。对此,我们可以从中共中央中南局《关于中南区1951年土地改革工作进行状况的分析和1952年土地改革工作方针的报告》所列的事例中得到验证。这个报告指出,1951年中南区农村,“从工作深度来考察,有了几个核心骨干,切实控制了优势的乡村,占20%;组织力量不强,无力抵挡地主反攻或力量平衡的乡村,占50%;仍为地主公开或暗行停止的乡村,占30%。不论哪一类乡,在不同程度上都有以下现象存在:土地分配不公,错划阶级成分,干群系不好,还有漏网地主和漏没收的财产,还不断有地主反攻倒算、夺取农民收获物、逼租逼债事件。”而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要切实在乡村建立起无数可靠的政治阵地;确定地依靠贫雇农、团结乡村人口90%;建立好乡的农民协会,培养出成分纯洁、斗争坚决、作风民主、为人正派、又为群众所信仰的领导骨干,建立起农协与农民群众的联系。这种联系是建立在政治信任上,而不只是建立在简单的组织服从关系之上”8。显然,这里所列举的现象和所采取的措施,都反映了在乡村社会传统政治结构变化的过程中,事实上存在的各种权力关系及所代表的利益在相互博奔中寻求存在和表现的空间。只是,在当时强势国家的强制性进入下,那种维持乡村社会秩序的乡村传统就变得无能为力了。
国家权力对乡村社会的这种主导作用,在动员乡村力量组织“农民协会”时,并没有使之成为一股独立于国家行政控制之外的政治力量的意图。因此,随着土地改革的完成,那些已成为了乡村社会权力体制中最重要的政治力量的农民协会,却悄然地退出了中国乡村社会的政治舞台。1953年春土地改革复查结束后,逐步组建乡村政权机构,各级农民协会的工作逐渐由乡村政权组织所取代,原先的农会骨干,大多转为乡(村)干部。1953年11月,衡山县农民协会停止工作。1954年春,经过普选,建立乡人民代表大会,乡农民协会组织为乡人民代表大会所替代。
中国农会组织的这种状况,使许多西方研究者感到困惑和不解。因为,在他们看来,依靠农民运动而最终夺取了政权的共产党人,没有理由在建立和巩固政权后,将农民协会这种动员和组织农民参与政治生活的组织形式废弃。亨廷顿就认为,“建立农民协会是一种政治行为,而最经常、最有效地采取这种行动的又是政党因为它需要农民组织的机制来取得农民的支持,并使农民与党牢牢地捆在一起。在处于现代化之中的国家,几乎每一个强大的政党都与某一个农民组织保持着密切的联系。这种组织当然能给党的领袖们效劳,但也同样也能给农民效劳”9。可事实并非如此共产党最终并没有将这种农民组织形式纳入到国家现代化进程中来,而是在完成土地改革后,迅速将其解散,以各种正式的政权组织取而代之。这其中可能有许多的理由和原因。但有一点却是可以肯定的,这就是,以土地改革为基本目标和任务的农民协会,只能代表农民对于土地的要求。而对于共产党来说,其政治理想和国家现代化目标,绝不是在小农耕种的基础上可以实现的。这样,随着土地改革的完成,为实现农民土地愿望而建立起来的农民协会的历史使命也就完成了。
二、合作化运动和乡村组织
如果从具体的历史动因和过程来分析,合作化运动是在共产党人的社会理想和革命主张指引下所进行的制度安排过程。
一般都认为,土地革命和改革虽然满足了农民对土地的要求,其初步结果是平均分配土地,使耕者有其田,实现了土地农民所有制。但是,土地改革并没有创造一套防止乡村社会因土地紧张以及土地趋向集中等情况下所带来的乡村社会再度两极分化的机制。特别重要的是,这种改革仅仅是在乡村这种封闭的传统社会中进行的,没有得到城市和工业的支援,也就不可能创建一些使乡村社会向以工业化和城市化为标志的现代社会转变的机制。因而,共产党和毛泽东把土地改革仅仅看作是“民权革命”或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主要内容,农民土地所有制仅仅是一定时期出于革命和现实需要而确定的暂时性目标,为了建设社会主义社会,必须要进行土地制度的集体化和国有化改造10。
在历史上,这种改造是从合作化运动开始的。早在建国初期政治协商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就明确规定,“在一切已彻底实现土地改革的地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农民及一切可以从事农业的劳动力以发展农业生产及其副业为中心任务,并应引导农民逐步地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组织各种形式的劳动互助和生产合作。”1951年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在《关于1951年农村生产的决定》中要求,各地要加强对互助合作运动的领导,要加强互助组的发展和巩固工作、并以此来达到进一步提高生产的目的11。同年12月,中共中央颁布《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认为,“要克服很多农民在分散经营中所发生的困难,要使广大贫困的农民能够迅速地增加生产而走上丰衣足食的道路,要使国家得到比现在多得多的商品粮食及其他工业原料,同时也提高农民的购买力,使国家的工业品得到广大的销场,就必须提倡农民'组织起来',按照自愿和互利的原则,发挥农民劳动互助的积极性。”当时制定的合作化运动推进的要求是,在全国各地,“有领导地大量地发展”临时性的季节性的劳动互助组;在有初步互助运动基础的地区,“必须有领导地逐步地推广”常年互助组;在群众有比较丰富的互助经验,而又有比较坚强的领导骨干的地区,“应当有领导地同时又是有重点地发展”土地入股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对于互助组到初级合作社的发展,决议要求,“各地并不一定都是截然划分的,也并不一定都是整齐划一地循序而进的。也有个别在特殊的情形下,当农民组织起来后不久,便实行土地合股的。根据各地不同的条件,群众时常同时存在着许多不同的互相交错的形式,而且各地发展是很不平衡的。一般说来,互助合作运动是在具体的曲折的道路上前进着的。不问群众的条件和经验如何,企图用一种抽象的公式去机械地硬套,当然是错误的,是会损害互助合作运动的发展的”12。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在《关于1952年农业生产的决定》中也明确指出,“在全国范围内应普遍大量发展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