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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帮助法官和处理人员判断是否需要中止侵权案件的审理,同时有助于在侵权审理中依据检索报告的结果更为适当地应用公知技术抗辩原则。
最后应当指出的是,如果检索报告的结论与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针对相同已知技术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或者判决的结论不同,应当以后者为准。
第五十八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新增加了第八十四条,规定: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应当注意,上述规定是穷尽性规定,也就是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只能是上述四种行为之一或者其组合。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必须针对法律法规中有明文规定的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可以归纳出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需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必须要有假冒行为,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某种方式表明其产品为他人获得保护的专利产品,或者其方法为他人获得保护的专利方法,从而产生误导公众或者有关人员的结果。
第二,被假冒的必须是他人已经取得的、实际存在的专利,这是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冒充专利行为的区别所在,如果冒用的是实际不存在的专利,则构成冒充专利行为。
第三,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应当是一种故意的行为,上面所列举的几种行为均具有故意的性质。
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有如下两个问题值得进行探讨。
(1)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是否必须以采用了他人受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为前提条件,也就是行为的客体是否必须落入他人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一种观点认为,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必须同时也是侵犯他人专利的行为,也就是该行为的客体必须包含了他人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或者采用了他人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方案。如果行为所涉及的产品仅仅与专利产品相似,实际上并不真正构成侵权行为,只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就不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依据第二次修改之前的专利法的规定,上述观点是有道理的。因为原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当时的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仅涉及“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因此可以认为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应当同时也是原专利法第六十条意义下的侵权行为。但是,经过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上述规定已经产生变化。 本条采用的是“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外……”的表述方式,这表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人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不仅包括未经许可而实施他人专利的民事责任,亦即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其专利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也包括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专利标记,亦即侵犯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标记权的行为的民事责任。换句话说,与原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相比,本条规定扩大了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围,从而也就扩大了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范围。
上述责任范围的扩大是合理的。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不仅要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还要进行行政处罚,必要时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原因在于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专利权人的权利,而且还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损害了公众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只要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就必然具有上述危害性,与行为客体是否落入他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没有直接的关联。例如对于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这种类型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来说,由于具体技术尚未实施,单从合同内容出发有时还难于判断是否落入他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是这种行为本身就构成了一种违法行为,并具有欺骗性,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如果将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严格限定在这样的范围之内,即不但冒用了他人的专利标记,而且实际采用了他人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那么对于冒用他人的专利标记,而实际行为客体与专利权保护客体有所不同的行为来说,在专利法中就无法找到进行行政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这样的结果与对冒充专利行为的处罚相比明显失衡,因为根据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冒充专利行为来说,只要冒充事实俱在,就应当进行处罚,与冒充者具体采用何种行为客体无关。假冒他人专利而实际上不采用专利权保护客体的行为常常伴有以次充好的问题,败坏专利权人的声誉,对社会的危害比采用了专利权保护客体更大,将它排除在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之外显然是不合理的。
从上面所述的理由来看,专利法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明显不同的规定,也存在不够合理之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是一种作假的行为;两种行为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冒用的是他人获得并仍然有效的专利,而后者冒用的是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专利。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就是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注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对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来说,一般必须标注专利号,否则就无从认定是何人的专利,从而也就不能认定是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采用的专利号由八位阿拉伯数字构成,其中前两位数字表示年号,第三位表示专利类型(1为发明专利、2为实用新型专利、3为外观设计专利),后五位数字表示专利的序号。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每年受理的三种专利申请均已达到了五位数,因此即使行为人随便杜撰一个专利号,也有很大可能与某人获得的某项专利的专利号相同,从而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尽管行为人此时的实际行为客体可能和获得该项专利的发明创造相差甚远)。由此可知,是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还是构成冒充专利的行为,在有些情况下只是由偶然的因素来决定的。然而,专利法规定对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要没收违法所得,严重的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两者的法律责任相差很大。这种差别不尽合理,因为事实上冒充专利的行为同样是欺骗公众的行为,对社会正常秩序的危害性常常并不亚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针对这样的问题,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一种意见主张将两种行为统一称为“假冒专利行为”,规定统一的法律责任。该意见最后没有被采纳,这与专利法的历史形成过程有关。
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当时的刑法中没有关于专利刑事犯罪的规定,其第一百二十七条是关于侵犯商标注册权刑事犯罪行为的规定。因此,当时的专利法只能规定比照该条规定追究假冒专利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在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人大常委会认为仅仅规定对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予以制裁还不充分,对无中生有地冒充专利的行为也应当予以制裁。 因此,在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中增加了第二款,规定“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罚款。”
我国于1997年对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