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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详解-第6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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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理长的时间进行考虑。什么是合理长的时间,要看专利权人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经济上和技术上两方面因素作出考虑所需要的时间。
本条规定的请求强制许可的条件中不包含有关专利没有实施或者没有充分实施的条件,也没有涉及进口是否算作实施的问题。这一点有两方面的含义:第一,不能以有关专利没有实施为理由请求批准强制许可;第二,无论有关专利是否实施或者进口,在法律上都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给予强制许可。
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本条是对国家出现紧急状态、非常时期,或者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授予强制许可的规定。
前面已经说过,专利制度发展至今,强制许可制度不仅仅是限制专利权人滥用权利的一种措施,更重要的是作为一种为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保障措施。
按照本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依职权授予强制许可的情况有两种:一是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例如战争或危及国家安全的紧急状态,或者出现自然灾害或疾病流行的非常情况;二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这主要是指为了国民经济以及公共卫生、人民健康等情况需要授予强制许可,例如某项专利技术对治理某种类型的环境污染具有重要意义,而这种污染在我国较为严重,直接危害到人民的身体健康,则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依据本条授予实施该项专利的强制许可。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根据本条授予强制许可时,必须指定具有实施条件的单位实施有关专利技术,这点不同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授予请求单位强制许可。
第五十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本条规定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
所谓从属专利,是指前后两个专利之间在技术上存在着从属关系,在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落入在先专利的专利保护范围之内。在这样的情况下,在后专利的专利权人虽然获得了专利权,但是却不能随意实施其专利技术,因为该技术尚处于另一项有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要实施就必须获得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的许可。另一方面,由于在后专利一般是在技术上的进一步改进,比在先专利在技术上先进,因此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往往也希望能够实施在后专利。然而,尽管在后专利的技术方案落入在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也不能予以实施,因为这种特定的技术方案已经由他人申请并获得了专利权,要实施就必须获得在后专利的专利权人的许可。这就是说,对于从属专利的技术方案来说,无论是在后专利的专利权人还是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不经过对方的同意,都不能予以实施。这是专利制度下产生的一种特殊现象,通常的作法是订立一种被称为“交叉许可”的许可合同,相互给予方便,让双方都能实施经过改进的技术。
但是,由于竞争等方面的原因,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可能不情愿由后一个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从而阻碍了后一个专利所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如果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一项在技术上先进,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不许在后专利的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就会阻碍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不利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为了防止出现这样的情况,有必要在某些情况下批准给予强制许可,即依法强制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在后专利的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给予从属专利强制许可的两个条件:一是有两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有赖于前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二是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一项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即在技术上有较突出的贡献,并且能够产生巨大的经济意义。在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之前,本条关于上述第二项条件的规定是“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技术上先进”。对此,TRIPS协议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是“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两者相比,TRIPS协议规定的条件更为严格。为了与TRIPS协议相一致,在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中按照TRIPS协议的规定对本条进行了修改。
如前所述,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也可能希望能够实施在后专利的技术。考虑到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的利益,本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在后专利的专利权人取得了实施在先专利的强制许可。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在先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应当给予实施在后专利的强制许可。这是为了保持先后两个专利权人利益平衡所必需的。
本条所称的专利权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必须具备实施有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本条规定强制许可请求人应提交证明。
依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在请求强制许可时必须提供未能以合理的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材料。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双方通过协商订立实施专利的许可合同,促进被许可人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合作,由专利权人提供有关实施专利的技术诀窍或者技术援助,从而有利于专利技术的更好实施。从实践情况来看,保护一项发明创造大多采用专利和技术诀窍相结合的方式,而强制许可只是给予了实施专利的合法性,并不能迫使专利权人提供隐含在专利技术中的技术诀窍。 如果没有技术诀窍及其他方面的配合,则很难实施好一项专利。所以法律鼓励意在实施专利技术的单位或者个人与专利权人进行协商,尽量争取在合理的条件下得到专利权人的自愿许可,以此作为授予强制许可的条件,这是非常必要的。
强制许可请求人要提交的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定许可合同的证明,应当是向专利权人发出的具体要约。该要约表明要约人有与专利权人订立合同的意向,一经受要约人即专利权人承诺,就能够在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关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要约必须是书面的。要约中的条件是否合理,要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例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市场前景、同类技术的使用费、完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需的资金等等,都可以是考虑的因素。
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在紧急状态、非常时期下和为公共利益而批准的强制许可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做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本条规定强制许可的作出、登记和公告,以及强制许可的取消。
TRIPS协议第31条对实施强制许可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我国在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按照当时已基本上达成一致意见的TRIPS协议草案,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实施强制许可的规定作了较为全面的修改,将TRIPS协议草案的一部分规定置于专利法中,一部分规定置于实施细则中。其中,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五款、第六款分别规定:“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依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并限定强制许可实施主要为供应国内市场的需要”。“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尽快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或者不再发生时,专利局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对这种情况进行审查,终止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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