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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或者在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复审通知书时,可以对其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所述修改应当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所指出的驳回理由或者克服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复审请求后,按下述程序进行复审:
(1) 将复审请求书转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原审查部门,由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2) 原审查部门经过前置审查认为申请人对专利申请的修改克服了驳回决定所述的驳回理由,同意在修改的基础上继续进行原审批程序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则不再进行审查,根据原审查部门提出的前置审查意见作出复审决定;
(3) 原审查部门在进行前置审查后,坚持原来作出的驳回决定的,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复审请求进行审查。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复审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被视为撤回;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仍然认为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的,则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或者认为经过修改的申请文件克服了原驳回决定指出的驳回理由的,则作出撤销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并将该专利申请送回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4)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后,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复审请求人。
本条第二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是终局的决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还有司法救济的机会,即可以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中。本条的条文为:
“专利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人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复审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由于专利法的第一次修改增加了撤销程序,故该条增加了一项内容,规定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也可以请求复审。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取消了撤销程序,本条的内容又作了相应修改,取消了有关撤销的内容。
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本条的另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取消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的规定,规定申请人不服有关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申请的复审决定的,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获得司法救济。
专利复审委员会是行政机关,它作出复审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 按照行政诉讼法,对这样的决定不服是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但是专利法的制定早于行政诉讼法,当时考虑到我国的专利制度刚刚建立,人民法院还没有进行专利审判工作的经验,要求人民法院受理所有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专利案件有实际困难,所以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对有关发明的复审决定和有关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复审决定作了区别规定,即允许对驳回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对驳回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则不允许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因为对发明专利的创造性要求较高,技术较为复杂;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则较为简单,所以后者可以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终局决定。但是,从当事人的观点来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获得司法救济,毕竟是制度上的一个缺陷。特别是,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除驳回决定之外的行政决定,例如不受理专利申请、不确认优先权主张等等不服的,经行政复议后,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议决定不服的,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对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则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两者显得很不平衡。此外,专利制度施行至今,我国许多中高级法院都已建立了知识产权庭,法官也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尤其是对驳回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不服而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更是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关于授予专利权方面的审判经验,原来的担心已经不复存在。
关于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救济问题,TRIPS协议第62条第5款明确规定,在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以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应当受司法机关或者准司法机关的复审。为了与TRIPS协议的规定保持一致,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也有必要调整本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考虑,对本条原来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为所有的申请人提供了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引言
本章包括专利法第四十二备至第四十七条,分别规定了专利权的期限、专利权期满前的终止以及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等内容。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之前,上述内容是在第四十五至第五十条中规定的。
动产、不动产等有形财产的所有权会随着该财产的消灭而消灭。专利权属无形资产,因此专利权不会自然消灭。此外,专利权是一种排他权,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就不能实施其发明创造。如果允许专利权无限期地存在,随着专利技术的不断增多,就会对公众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产生严重的限制,这是社会公众所不能忍受的,所以必须规定专利权的期限。所有各国的法律都对专利权受保护的最长期限作出了规定。
专利权期限的长短对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是非常重要的。专利权期限过短,专利权人无法在此期间内收回投资,将套挫伤专利权人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专利权期限过长,则不利于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尽管专利权都是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之后才授予的,其中对发明专利申请还进行了实质审查,但是仍然不能排除被授予的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可能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对发明、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创造性以及外观设计的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作了规定,它们所涉及的已知技术和已知外观设计的范围是极为广泛的.这使确保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在绝对意义上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成为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事实上,世界上没有任何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局能够向社会公众保证。其授予的专利权全都符合其专利法的规定。这种状况使得在专利法中对专利权的无效宣告作出规定成为绝对必要。让公众有权对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提出意见,通过这种方式让公众参与对专利权的审核,是专利制度的基本特征和运作机制之一。
专制权一旦被宣告无效,就不再受到法律保护。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与专利权被终止的效力不同。专利权被终止仅仅缩短了专利权的保护期限,而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则被视为从未存在过。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本条规定专利权的期限。
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五年,期满前可以申请续展三年。1992年对专利法进行第一次修改时,为了加强对专利权保护,并与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专利权保护期限相一致,延长了三种专利权的期限。
在TRIPS协议生效前,多数国家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15年或20年。在药品和农业化学品等领域,申请人为获得主管部门的批准需要进行一系列试验,办理诸多的相关手续,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方能进行销售。另外,许多药品,尤其是生物药品的开发费用相当高昂。如果专利权的期限是15年,这些领域内的许多专利权人将无法在剩下的时间内收回其巨额投资,其结果必然影响其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为了鼓励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1992年修改专利法时将发明专利权的期限延长为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