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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详解-第3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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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实用性,也不是要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已经高度完善,毫无缺陷。事实上,任何技术方案都不可能是完善无缺的。只要存在的缺点或者不足之处没有严重到使有关技术方案根本无法实施,或者根本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的程度,就不能因为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缺点或者不足之处,否认该技术方案具有实用性。
应当注意的是,按照过去的观点,发明创造本身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条件一般可以分成如下两个层次:首先判断专利申请涉及的内容是否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范围,也就是判断申请的内容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关于发明、实用新型的定义,以及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所排除的情形;只有当上述判断的结论认为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范围时,才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否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要求。换句话说,实用性的判断属于上述第二个层次的判断。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新型领域的出现,能够被授予专利权的范围在不断扩大。然而,各国对此的立场有所不同,因此这一问题成了国际上有关专利制度的突出问题之一。事实上,在讨论是否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范围时,在一些情况下实际上是依据实用性的标准。在下面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解释中,将对此作进一步的说明。
2。 实用性的判断
我国专利法将实用性与新颖性、创造性并列在一起,在同一法条中予以规定,许多人习惯上将它们称为授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三性”标准。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实用性的判断与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有较大的区别。如前所述,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都是将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实用性涉及的是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身性质的判断,而不是一种比较性质的判断。
前面说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有一个逻辑上的顺序关系,应当首先判断是否具备新颖性,然后再判断是否具备创造性。 现在,一个问题是实用性的判断与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之间是否也存在类似的逻辑关系?一般来说,在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首先判断是否具备实用性,因为如果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缺乏实用性,审查员就可以直接得出不能授予专利权的结论,没有必要再进行检索,进而对其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判断。由于检索是一件工作量很大的事情,这样做能够避免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人力资源上的浪费。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种顺序主要是从节约程序、尽可能缩短审查时间的角度出发的,与新颖性和创造性之间在逻辑顺序上的关系有所不同。从判断的内容上看,实用性的判断与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是彼此独立的,相互之间没有关联,因此无论先评价实用性,还是先评价新颖性、创造性,都不应认为有什么逻辑上的不当。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属于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不具备实用性:
(1) 缺乏技术手段。具备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是一项已经完成的技术解决方案。如果申请仅仅提出了发明的任务,而没有说明实现其任务的技术手段,或者只说明了部分技术手段,该发明就是一项尚未完成的发明,它不能制造或者使用,因而不具备实用性。
(2) 违背自然规律。具备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符合自然规律。如果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违背公认的、经过实践证明的自然规律,例如能量守恒定律,则显然是不能实现的,因而不具备实用性。
(3) 利用独特的自然条件完成的技术解决方案。例如,针对特定的港湾提出的港口设计方案,针对特定河段作出的桥梁设计方案,是与特定的自然条件联系在一起的,不可能直接适用于其他不同的地方,因而不具备实用性。
(4) 无积极效果。具备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能够产生预期的有效效果。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实用性。
与本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标准相比,以缺乏实用性来驳回一件专利申请的情况是比较少的,因为本条规定的能够制造或者能够使用的条件比较容易得到满足。正因为如此,过去人们对实用性标准不很重视,有的人甚至认为这一标准可有可无。但是,随着专利制度的不断发展, 尤其是医药技术、生物技术、信息技术的发展,有关的专利申请数量大增,实用性标准的作用有了新的体现。例如,有关生物基因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什么样的要求才能授予专利权,是国际上正在探讨的问题。许多有关生物基因的专利申请在提出申请的时候所完成的工作仅仅是找出了基因的排序,而这种排序具有何种技术意义、能够以何种方式予以应用尚属未知。考虑到生物技术的巨大发展前景,西方一些公司迫不及待的希望用申请获得专利来“跑马圈地”,占领高科技领域的制高点。针对这种情况,欧盟理事会1998年2月26日通过了一个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的指令,其中第5条(3)明确规定,基因序列或者基因序列的某一部分的工业实用性必须在专利申请中公开。 PCT实施细则第5条也规定:如果从发明的说明或者性质不能明显看出该发明能在工业上利用的方法以及其制造和使用方法,应当在说明书中明确指出这种方法;如果发明只能被使用,则应当在说明书中明确指出使用的方法。可以认为,面对科学技术不断发展的态势,实用性标准发挥了维护专利制度正常秩序、保护公众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性条件。
一、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原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将上述规定中的“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改为“不相同和不相近似”。这是因为“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不是等位次的概念,不相近似的必然也不相同,反之则不然。原专利法的规定容易使人得出两者中只要满足任何一个,就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条件的结论。国家知识产权局实际掌握的外观设计授权标准并非如此,但是由于本条原规定采用的表达方式使公众对此存在不同的见解,有必要予以澄清。这是专利法第二次修改对本条作出上述修改的原因之一。
TRIPS协议第25条规定:“对于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者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全体成员均应提供保护。成员可以规定:非新颖或者非原创,是指某外观设计与已知设计或者已知设计特征之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两点结论:
第一, TRIPS协议给出了两个可供选择的外观设计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原创性的标准:一个是“与已知设计相比无明显区别”;另一个是“与已知设计特征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两个标准中,后一标准当然更为严格。由于两者都采用了无明显区别就不能授予外观设计的表述方式,因此都包含了“不相近似”的含义。由此可见,专利法第二次修改对本条作出的上述修改与TRIPS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
第二, TRIPS协议对外观设计并没有如同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那样,给出新颖性和创造性这两个单独的不同层次的条件,而是只给出了一个条件,这个条件的名称可以是“新颖性”,也可以是“原创性”。由于我国专利法同时规定了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专利, 为了避免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新颖性”产生混淆,最好采用“原创性”这一措词。但是,由于过去人们已经习惯将本条规定的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也称为“新颖性”,所以不妨仍将它称为“新颖性”。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本条所说的“新颖性”包含了“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两方面的要求,因而与发明、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标准在含义上有所不同。
本条对外观设计的新颖性也采用了混合的新颖性标准。判断新颖性的时间标准是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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