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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详解-第2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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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本条规定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申请专利的权利。
专利权是一种通过行政程序获得的权利。由于国家主权原则,一国行政机关授予的专利,并不当然在他国有效。因此,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在其所属国或者其他国家就某一发明获得专利的,并不当然在我国获得保护。只有将同一发明在我国申请并获得专利后,才可能在我国享有专利保护。那么,外国人、外国企业和外国其他组织是否享有在我国申请专利的权利?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需要将外国人、外国企业和外国其他组织分成两种:一是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二是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按照国际惯例和巴黎公约的原则,第一种外国人、外国企业和外国其他组织在专利权的保护上可以享受国民待遇,即与本国国民一样有权申请专利,从而获得专利保护。至于第二种外国人、外国企业和外国其他组织,根据本条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可以依照专利法在我国申请专利:
(1) 外国人的所属国与我国签订的双边协议规定互相给予对方国民以专利保护的;
(2) 外国人的所属国和我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互相给予对方国民以专利保护的;
(3) 尽管外国人所属国和我国既没有签订双边协议,又没有共同加入国际条约,但对方在专利法中规定或者在实践中依照互惠原则给我国国民以专利保护的。
巴黎公约是迄今为止国际上最主要的工业产权国际公约。该公约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即在保护工业产权问题上,该公约成员国应当将赋予本国国民的权利给予其他所有成员国的国民,即使不是该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只要在该公约的某一成员国内设有住所或者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也是为该成员国国民。我国于1985年3 月19日加入巴黎公约,到2000年1月1日为止,巴黎公约共有157个成员国。我国加入巴黎公约后,该公约所有成员国的国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在我国申请专利。此外,非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如果在某一公约成员国内有住所或者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也有权在我国申请专利。至于非公约成员国的其他国民,可以根据双边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在我国申请专利获得保护。
本条所称“外国人”是指外国的自然人。联系到下文“依照其所属国”的说法,应当是指具有一定国籍的外国自然人,不包括无国籍人。至于某人是不是某一国家的国民,只有该国的法律才能确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收到外国自然人的专利申请时,对他的国籍有疑问的,可以要求该申请人提供国籍证明。
本条所称“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是指具有某一外国国籍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国籍,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定,通过设立地或者总部所在地等予以确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专利申请时,对它的“国籍”有疑义的,可以要求该申请人提供其国籍的证明文件。
本条所称“经常居所”,与民法通则规定的“经常居住地”是同义,即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根据民法通则的原理,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本条所称“营业所”,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所。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工商业营业所必须是真实和有效的,也就是真正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才能享受国民待遇。仅仅是起联络作用的办事处,还不能说是本条所称的营业所。至于是否是真实和有效的营业所,有疑义时,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规定申请专利的代理。
民法意义上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关系。根据代理权产生的依据,代理可以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种。委托代理是指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的代理;法定代理是指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而进行的代理(例如监护人的代理行为);指定代理是指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
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受申请人的委托,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代替委托人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的法律行为。专利代理机构在受委托的权限内进行的代理行为,对委托人发生效力,即该行为所取得的权利和产生的义务由委托人享有或者承担。从专利代理机构与委托人的关系上看,专利代理属于民事代理,但从其所从事的代理行为上看,专利代理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因为专利代理所从事的代理行为不是民事行为,而是行政相对人为获得某种权利而进行的申请行为,是一种行政法上的行为。
申请人申请专利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需要委托他人代理,有的是因为自己忙于其他事务,有的是因为自己缺乏专利方面的知识。决定是否申请专利需要考虑很多问题,如一项技术成果是否符合专利条件,是否适于用专利权予以保护等等。 决定申请专利之后,又要考虑很多问题,如应当申请何种专利,权力要求应当怎样撰写才能获得有效的保护,以及是否需要向外国申请专利,应当向哪些国家申请等等。此外,申请专利还需要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许多手续,在审查过程中要能够妥善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有这些不仅需要技术知识,更需要有专利法的专门知识。普通技术人员熟悉技术,但不熟悉专利法。专利代理人受过这方面专业知识的训练,不仅可以向申请人提供咨询意见,而且也可以帮助申请人办理具体的申请事务。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来说,专利代理人代办专利申请,一般能比较符合专利法的要求,可以减轻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工作负担,加速审批程序的进行。因此,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事务于申请人和国家知识产权局都是有利的。
根据民法原理,委托代理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即是否委托代理、委托谁代理以及是否接受代理,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自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这就意味着,我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是否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完全由其自主决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之所以如此规定,其原因在于专利代理与普通的民事代理有所不同,专利代理机构所从事的代理行为不是民事行为,而是一种行政法上的申请行为。被代理人因这种代理行为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之间形成一种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国家知识产权局需要向被代理人即申请人送达文件。如果申请人在我国境内没有居所或者营业所,国家知识产权局直接向申请人送达文件需要较长的时间,甚至难以送达。为此,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应当委托代理。此外,强制要求代理还有利于保护有关申请人的利益。首先,根据国家主权原则的要求,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申请专利应当使用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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