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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述的压制是指单位对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压制,不涉及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问题。从专利制度的宗旨和国家、单位的利益出发,应当鼓励单位就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但是,单位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例如其经营方向、经济核算、保护策略、市场前景等等,有权决定对哪些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对此,不存在“压制”一说。
本条包含的另一层含义是:在受理和审批专利的程序上,对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应当一视同仁。人们一般认为本条仅与发明人所属的单位有关。实际上,从法律的条文和立法本意看,我们还应关注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有关部门不得因一项专利申请是非职务发明申请而予以歧视或拖延。例如,对应该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对应该批准的专利任意拖延等等,特别是申请人的利益与单位利益有冲突或有争议之时。
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十七条对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根据该条的规定,应当制止一切压制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行为,实现专利法保护发明创造,促进发明创造推广应用的目标。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本条规定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问题。
一、确定权利主体的原则
依照本条规定,合作或者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适用合同优先原则。合同可以规定申请和取得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或者委托关系中的一方单独所有,也可以规定属于合作或者委托关系中的多方或者所有各方共同所有。除非合同无效,否则应当遵从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申请和取得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
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之前,本条只涉及单位与单位之间协作或者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问题,而没有涉及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协作或者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情况。这与我国改革开放后发明创造产生的实际状况不相符合。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后,本条规定涵盖了所有各种情况,即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或者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还对本条规定的合作或者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所获得专利权的权利归属作了修改,明确规定专利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个人为专利权人。这是因为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条取消了专利权所有和持有的区别,因此在本条中,合作或者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取得专利权后,专利权由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所有或者共同所有,不再有所有和持有的区别。
二、合作和委托关系
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之前,本条的规定涉及:第一,两个以上单位协作完成的发明创造;第二,一个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的研究、设计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对本条作出的修改包括:第一,将“协作”改为“合作”;第二,将“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的研究、设计任务”改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与原专利法的规定相比,修改后的本条扩大了其含义的范围。“合作”是广义的概念,“协作”只是其中的一种情况。“委托”不再受具体委托事项的限制,其范围也更为广泛了,下面分别予以说明。
1。 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
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合作完成发明创造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这种合同根据合同法称为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应当写明下列各项:项目名称;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研究开发计划;研究开发经费或者项目投资的数额及其支付、结算方式;利用研究开发经费购置的设备、器材、资料的财产权属;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和风险责任的承担等。此外,特别重要的是应当写明申请和获得专利的权利归属。除非合同无效,不论协议如何规定,都应当按协议执行。如果合同单位没有就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达成协议,那么按照本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是指完成这种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的单位。关于判断发明人的标准,应依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即,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都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这表明,对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所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的创造性构思没有贡献,只是提出题目、提出一般性建议、进行一般性指导的人,对课题进行组织管理的人,进行数据处理或实验操作的人,或者仅对发明人提供后勤帮助的人,都不是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共同发明人。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各单位都有工作人员对完成的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各单位就是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应当共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只有一个单位的发明人对完成的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就只有发明人所在的那个单位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但是,合同也可以规定参加合作的其他单位作为该项发明创造的共同专利申请人,或者规定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与参加合作的其他单位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2。 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
一个单位或个人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发明创造时,应当签订委托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在委托作出发明创造的民事行为中,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并完成协作事项;受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任务,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方掌握研究开发成果。鉴于受委托方主要从事研制开发工作,是对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一方,即完成发明创造的一方,故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该方所有。对此,委托方应当特别注意,因为按照本条的规定,如果未写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应当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在实践中,委托方对研究设计成果享有权利的程度,与其提供的资金数额有密切关系。资金提供的多,委托方对成果享有的权利就多;反之,委托方享有的权利就少。但这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如果合同中没有对此作规定,则申请专利的权利将按照本条的规定属于完成的单位,即受委托的单位。
本条规定与委托发明成果一般属于委托方的国际惯例不一致,带有计划经济历史阶段的痕迹和色彩。在改革开放前,我国无论委托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都清一色是国有企业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委托单位经常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政府部门,提供给受委托单位进行研究、设计的资金大多来自国库,不能因为经该单位转手付出了资金,就应当取得对受委托单位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 因此, 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规定,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申请和获得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尽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上述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是鉴于依据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