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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清偿债务。如果债务履行中发生了争议,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向法
院起诉,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这种诉讼程序是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并非破
产程序的继续。债务人的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负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和解
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和宽大,它并不因此解除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其他
共同债务人的清偿义务也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和解协议生效后,债务人必须忠实地履行和解协议,债务人充分履行了
和解协议的义务,和解程序即告终止,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
公告,债务人即完全恢复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种终结,表明债务人被宣
告破产的原因已经消除,债务人预防破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它对债务人、债
权人和社会经济都是有益的。在理论上,称这种终结为正常终结。有正常终
结就有非正常终结,非正常终结则是指和解协议中规定的期限还没有届满,
由于债务人出现了法定情形,法院依法裁定终止和解,重新开始破产程序的
情况。在我国,和解协议非正常终结的情况有三种。
第一种情况为企业不执行和解协议。这主要是指债务人主观上不执行或
不努力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和解协议必须由债务人履行,才能保证债权人
团体让步后权利的实现。债务人若不执行或不努力执行和解协议,势必会损
害债权人团体的根本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决终结和解。
第二种情况为债务企业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
的。企业进行和解已表明企业作为债务人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这本身就是财务状况恶化。若经债权人团体让步后,虽然债务人尽力去履行
和解协议,但客观上企业的财务状况不但没有好转,而且在继续恶化,当这
种情况出现时,就可能导致对债权人团体更大的损害。因此,债权人会议就
此可以提出终结整顿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裁定。
第三种情况为债务人在和解期间,有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这包
括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
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供清偿;放弃自己债权等五种行为。
这些行为,债务人在主观上都具有恶意侵犯债权人团体利益的动机和目的,
法院一经查证属实,就应立即裁定终结和解整顿,重新开始破产宣告和破产
清算程序。
(六)关于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
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将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
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由以
上清偿顺序可知,作为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应按第(3)顺序受偿。需要注意的
是,根据法律规定,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
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抵
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格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的部分属于破
产还债的财产。另外,债权人在按法定顺序清偿时,如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
一顺序的债权要求的,应按照比例分配。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破产程序即告
终结,债权人尚未受偿的债权部分就不再受法律保护,也即债权人不能再诉
诸法院要求原债务人偿还其未尽的“余债”,但债务人可以主动履行其剩余
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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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取胜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及原则精神,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
及人民法院以及其他相关人员,都对证据的有关内容不同程度地负有提出、
调取、收集、审查等责任。在这相互作用、错综复杂的证据活动及由此形成
的证明中,债权人究竟应当如何运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使自己在
诉讼中处于主动的、积极的地位,才能发挥自己在举证活动中的最大优势,
最终取得胜诉的裁判结果。
在实践中运用证据取胜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举证责任的分担
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主张”仅指肯定性的事实主张,而不包括否定性的事实主张。例如,
原告主张合同成立,被告主张合同不成立,这里的原告和被告均作出了诉讼
上的主张,但是原告的主张属肯定的事实主张,被告的主张则是否定性的事
实主张,依事物的性质,肯定性的事实可以证明,否定性的事实则一般难于
证明。因而,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只能要求原告就合同成立肯定性主张负担
举证责任,而被告主张肯定性的事实,则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负担,而不由原
告负责。比如,原告提起确认收养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所主张的事
实是没有办理过任何收养手续,被告对此提出了相应的事实主张,即收养手
续业已依法办理。在这种相对立的事实主张中,应由被告对其肯定性的事实
主张负担举证责任。应当明确的是,如果原告对其肯定性的事实主张提供了
足够的证据,解除了举证责任,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而被免除了举证责任,
那么,被告就应提出另外的肯定性的事实主张,否则,必遭败诉。对于此项
另行提出的事实主张,被告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负担举证责任。比如,
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合同成立的事实,已提出了证据所加以证明,被告如提出
合同变更的新的事实主张,对此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对一
项肯定性的事实主张,只有当事人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而不存在双方当事
人对同一事实主张均负举证责任的现象。但是,为了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事实
主张,防止其举证成功,该当事人也需负担提供证据的责任。
2、证据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
保全措施”。这是我国证据保全制度的立法依据。所谓证据保全,是指人民
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之前,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采
取措施,预先加以提取、固定,并妥善保管的一种制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一般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①此项欲予保全的证据必须与本案有关联,即
该证据能够作为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根
据。②证据确有灭失的危险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
债权人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
施。证据保全是民事诉讼中针对证据危机所采取的一项具有保障功能的临时
性措施,在采取此一保全措施时,债权人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证据保全的申请时间,一般始于起诉以后,终于开庭审理之前。在
开庭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生需要证据保全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采
取保全措施。如果债权人在起诉前需要保全证据的,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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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关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由公证机关采取相关措
施,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人也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是否
接受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后,债权人应当尽
快向该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由此所造成的
损失,由申请人负责赔偿。
(2)证据保全的申请方式。债权人申请证据保全时,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但在紧急情况下,也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书的内容一般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是需要保全的证据及其特征。比如,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特征及存放地区。二是申请保全的理由。比如,某
证人即将出国留学或定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