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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收据等,以备日后核查。
(2)根据抵押合同,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基于
抵押合同的成立而成立,而不以抵押物是否交付为其成立的条件 (如前所
述)。所以,抵押权人未占有抵押物,这并不影响或妨碍抵押权人行使其抵
押权,只是该抵押权中缺少了对抵押物的占有权。也正因为如此,抵押权人
仅对抵押物行使权利,而无需负担义务,如妥善保管抵押物等。相反,对抵
押物行使占有权的抵押人,则应负担相应的义务。例如,未经抵押权人的同
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抵押物灭失、毁
损和降质;在抵押物发生灭失或损耗的情况下,抵押人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以补足原抵押物灭失或减损部分的数额等。
3、实现抵押权
抵押权设立生效后,债务人仍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债务的,抵押
权人即可实现其抵押权。在实践中,由于对抵押物行使占有权的主体不同,
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办法也有所不同:(1)在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的情况
下,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抵押权人就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
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抵偿债务;(2)在抵押人占有抵押物的情况下,债务
人不履行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立即交付抵押物,待抵押人移交
抵押物后,抵押权人再适用上述方式实现其债权;如抵押人拒不交付抵押物
的,抵押权人可依法诉诸人民法院,以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或给忖抵押物。
当然,如果债务人已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了债务的,抵押关系即自行解
除,原抵押权人应将其占有的抵押物返还回给原抵押人。
以上是实施“抵押清欠法”的三个主要步骤。在具体使用上述方法时,
债权人还应注意以下问题;(1)要注意审查抵押人是否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
或者经营管理权。如果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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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财产作抵押的,该抵押即无效。所以,在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时,债权人应
认真核查该抵押物的权利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要求抵押人办理
抵押物的确权公证,以便准确认定该抵押物的所有权关系和及时排除无效抵
押的隐患。
(2)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应当是依法可以流通的财产(动产或
不动产)。如果抵押权人占有的是可以依法流通的抵押物,这就便于抵押权
人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清偿债务;如债务
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属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如古玩、文物、黄金等,
在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应先将该抵押物交国家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的价格
收购,抵押权人再以价款清偿债务。
(3)实现抵押权要符合法定条件。《民法通则》第89条第二项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
得到偿还。”由此可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法
定条件。因此,倘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尚未届满,即使债务人仍未履行
债务,抵押权人也不能“超前”实现其抵押权,如变卖抵押物等,否则,抵
押权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甚至要赔偿损失。这将使抵押权人处于被动地位。
(4)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如果抵押物的价值大于其所担保的债权
价值,债权人在得到清偿后,应将清偿后剩余的价款,如数返还给抵押人;
如果抵押物的价值小于其担保的债权价值,债权人在获得部分清偿后,仍有
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未尽的债务或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5)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抵押设立生效后,如果
抵押人又因其他债务而被数个未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要求清偿的,抵押权人
享有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例如,A、B、C、D均为E的债权人,其中
E为B的债权提供了财产抵押。如上述债权人均要求清偿债务的,B就可优先
受偿,即B享有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实践
中,遇有上述情形时,尤其是抵押人被申请破产还债的,抵押权人应及时主
张优先受偿的权利,以确保债权的实现。(6)要谨防债务人提供虚假的担保。
在实践中,有的债务人根本就没有可供抵押的财产,但其为达到某种经济目
的,如获得贷款等,只得虚设担保,以诓骗债权人。例如,某债务人虽拥有
价值2O万元的财产,但其全部财产的价值已为其他债权设立了抵押,只是债
务人未将抵押物移交占有而已。但债务人又将上述抵押物再作“抵押”,以
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显然,这后一种“担保”是虚假的。此外,有的
债务人甚至提供假汇票、假存款单、赃物作为“抵押物”,以达到诈骗钱财
的目的。针对上述情况,债权人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性措施,以避免财产损失
和确保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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舍末求本
在近年的清欠工作中,确实存在一些无偿还能力的企业,债款拖欠旷日
持久,形同死债。尤其是在金融市场上,前些年存在的盲目放贷的情况,给
清贷工作带来一定困难。对于拖欠持久,债务人无力清偿的欠款,债权人权
衡利弊,不如舍末求本,减息让利,即以放弃一小部分债款,如违约金、利
息等作为条件,刺激债务人想方设法清偿欠款,避免因长期诉讼或无法执行
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
律师接受委托,代理抚顺市交电批发公司诉吉林省梅河口市劳动保护用
品商店购销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1985年至1986年先后多次购进货款额为
58万余元,尚欠货款25万余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答复购进原告电视机
有2OO台未售出,无钱付给,故原告起诉到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据了解被告
单位固定资产仅2万元,外欠款近百万元,有的长达8年之久,债主天天上
门。为及时把款追回,律师讲明道理,劝说原告做些让步,原告当庭谅解被
告困难,提出愿将未销电视机削价,不追索银行利息、违约金等,被告被原
告方的诚意所感动,很快达成协议,被告在资金极困难的情况下,一方面以
物抵债偿还,一方面积极贷款偿还,或从他的关系单位借款及时偿还了被告
25万元货款。由于采取了有迸有退、有争有让的策略,案子到法院不到1个
月,货款收回来了,又解决了当前判决后执行难的问题,维护了债权方的合
法权益。
应当说,舍末求本的方式对债权人来说,意味着合法权益的损害。然而,
在债款本身就难以收回或无法收回的情况下,能收回本金就实属不易。因此,
为避免债款长期不能收回,减少丧失债权的风险,债权人舍末求本,也可以
说是一种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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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取偿
从债务人方面讲,代位取偿又可称为转移债权,依照我国民法的规定,
合同一方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所谓转移债
权,是指清理“三角债”时,以同时清理两个以上债权人的欠款的方式,将
一些企业的债权、债务相互冲抵。在企业清欠中,一些企业的债权、债务同
时并存,而且有相当一部分企业的债权大于债务,即人欠款多于欠人款。在
组织这些企业清欠时,如果有关企业协商一致,可以采用抵转债权的方式清
偿债款。
在实践中应注意如下问题:
1、债权的转移必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代位取偿是运用债
权转移的法律规范,将债务人拥有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以达到清债的目的。
但这种清债形式已不是通常在债权人债务人之间进行的,而是涉及到与本债
务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