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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应遇事迁就,任其发展。然而法庭在这方面做得是十分不够的。例如,宪章规定每一被告有权自行选任其辩护人,但并没有规定每一被告可以拥有几个辩护人和是否可以拥有不同国籍的辩护人。在实践中,法庭竟批准每一被告得拥有美国辩护律师一名,而日本律师的名额更漫无限制,有的被告如岛田繁太郎的辩护律师竟达八名之多,一般被告每人也有五名或五名以上。在每名被告的周围几乎都有一个小小的辩护集团,而这些小集团凑拢起来又形成一个声势浩大、人数众多的大集体。在公审庭上这众多的律师们喧宾夺主,诡计百出;他们尽量利用法庭的宽大,想尽一切办法拖延审讯的进行。特别是美国辩护律师,他们经常利用英美法系程序规则上的枝节问题,不断地同法庭纠缠,浪费法庭审讯的时间。有些美国律师如布莱克尼之流,在法庭的表现十分恶劣,张牙舞爪,肆无忌惮,动辄诋毁苏联,甚至诋毁他自己的祖国。他们幻想当时苏美紧张关系可能会酿成第三次世界大战,因而他们认为只要能够使东京审讯尽量地拖延下去,远东法庭或将不免有无形解散之一日。
对被告辩护律师的这种捣乱和拖延行为,法庭并没有经常采取强硬的措施或有力的办法去对付。诚然,法庭也根据宪章赋予它的权力,停止过两名美国律师的出庭资格,从而使辩护律师们的嚣张行径稍有收敛。远东国际法庭曾根据宪章第十二条(丙)项之规定,先后停止过美国辩护律师施密士和肯宁汉二人的出庭资格。关于这二人停职的原因和经过,参阅本书第二章第五节。但是,总的说来,法庭在这方面的措施还远远赶不上形势的实际需要。为了要维持“公平审判”的表象,它对被告律师们随时随地作出的旨在拖延审讯的无数捣乱行为大都没有及时制止,甚至对于他们利用法庭作讲坛宣扬被告们的谬论和诬蔑同盟国家的荒唐行为也没有予以制裁。这是法庭对被告过分宽大的一面的表现。
法庭对于被告过分宽大的另一方面的表现是:被告可以根本不登台受审。按照宪章的规定,被告如聘有律师代为辩护,他自己便不能出庭辩护。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九条(丁)项。这项规定,表面看来好像是限制被告的辩护权,实则是给被告以逃避亲自直接受审的机会。诚然,他们可以以“辩护证人”的资格出庭作证,但是作证与否是完全根据自愿的原则,而且证言的范围也是有限的。因此,狡黠的被告们便根本不登记作证,使法庭和检察官同他们没有任何直接的接触或交锋。就是对于那些自愿登台作证的被告们,法庭的讯问和检察官的反诘也只能限于他们在直讯中提供的主要问题,而不能对他们的全部罪行作彻底的、有系统的追究或盘问。
被告可以拒绝在法庭发言的规则原来也是根据英美法系里一条由来已久的传统原则,即所谓被告有权不“自入于罪”的原则。这条原则英文称为rul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即刑事被告有权在法庭上拒绝作任何可以使他自己陷于有罪嫌疑(即所谓“自入于罪”)的供认或发言。因此,在审讯中,他完全可以拒绝回答检方向他提出的任何问题。这是英美法系向来用以保障人权的非常重要的一项规则。美国并把这项规则列入宪法修正案中,认为它是公民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之一。依照这个原则,任何刑事被告有权拒绝答复任何可以使他自己陷入犯罪地位的问题。因此,这也就给了他在审讯中完全拒绝发言的权利。这项规则的用意原在保护被告,使他在受审时不致因为自己的无知、胆怯或疏忽,或者由于法庭和检方的威胁压迫,而作出不利于自己的招认。刑事被告既有权完全拒绝发言,那种“严刑逼供”和“屈打成招”的野蛮现象从理论上讲当然就不会发生。
这项保护被告不致“自入于罪”的规则是英美法系所特有的,在世界许多其他国家中并不存在。它并不真正符合于“公平审判”的原则。适用于普通的简单的国内刑事案件犹有可说,但是把它适用到像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所审理的这样庞大复杂的国际案件,那是十分不相宜的。有些情况非直接审问被告便不易弄清楚,或者要弄清楚也是事倍功半。至于对被告们威胁压迫,那在远东法庭是不可想像的。然而,远东法庭竟采用了这样一项英美法系的陈旧原则,使它的“迅速而公平”地进行审判的理想受到了损害。这除了盲目适用英美法制和表示对被告们无比宽大之外,我们很难找到别的解释。
除了对被告过分宽大之外,法庭审讯程序的第二个缺点是对出庭证人名单没有进行过严格认真的审查。诚然,邀请什么证人出庭作证是由诉讼双方自行决定,开具名单后请求法庭核准并予以传唤的。但是按照法庭宪章的规定,在核准证人名单时,法庭应该命令当事人除指明证人所在地址外同时说明需要他出庭证明之事实以及此等事实与本案审讯的关系。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九条(戊)项。法庭如果在这些方面有所不满,它是完全有权拒绝传唤某些证人的。然而事实上,法庭并没有这样做。它对诉讼当事人申请传唤证人一事几乎是采取“有求必应”、“来者不拒”的态度,从来很少进行过严格认真的审查,更少有过拒绝核准的情事。因此,在审讯过程中,证人川流不息出庭作证便成了法庭的一个最突出的现象,消耗的时间也最多。总计检察方面所提供的所谓“检察证人”(109名)和被告方面所提供的所谓“辩护证人”(310名)总数竟达419名之多,这在世界司法史上是打破记录的。
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远东法庭接受出庭的“辩护证人”的数目几乎等于“检察证人”的三倍。这可能也是法庭对被告辩护方面过分宽大的一种表现。但是,最不幸的是,在这数额浩大的辩护证人之中,真正有作证价值的却不多,其中大多数人的证言都无关宏旨,还有很大一部分是莫名其妙和毫不相干的。这些人大都是被告们的亲友僚属,他们被辩护律师们提名来到法庭无非是为了要替被告们说些好话,实际上他们对案情的关键问题一无所知,在对付检方的反诘时,他们不是瞠目结舌,便是胡诌一通。这种证人的证言是完全没有价值的。法庭在判决书中最后也不得不承认:“就法庭的经验说,辩护方面的大部分证人,没有敢于面对难题的打算。他们拿冗长模棱的遁词来对待困难,那只有引起不信任而已。”
假使法庭在当事人申请传唤证人的时候,把申请书上所载的项目(如证人与被告的关系、他的资格和经历、他所能证明的事实以及这种事实与本案的关系等)逐项予以严格认真的审查,它不难发现辩护证人中至少有三分之一甚至半数是可以拒绝批准的。倘若法庭那样做了的话,不但审讯可以节省大量时光,而且可以避免法庭以后在证据评价问题上的许多不必要的困难和混乱,同时还可使法庭威信、审判质量和政治影响有所提高。
遗憾的是法庭并没有这样做。它在审查和批准证人名单问题上始终采取了形式主义和放任主义的态度。这不能不算是法庭审讯程序中的一个重大缺点。
法庭审讯程序的第三个缺点是没有充分利用“受命法官”的“庭外审讯”(日本人称之为“临床审讯”)制度。
按照法庭宪章的规定,法庭有权“任命官员执行法庭所指定之任何任务,包括代表法庭在庭外采录证据之任务”。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十一条(戊)项。这种派遣官员在庭外录证的办法在许多国家的司法制度中都是有的。通常是由法庭派一名法官,即所谓“受命法官”,带着书记官、记录员等几名法庭工作人员以及诉讼双方的代表到证人所在地或法庭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去举行。这样便可以节省整个法庭公开庭审的时间。“庭外审讯”的仪式和排场当然要比法庭正式庭审简单得多,但是实际上它同样可以达到讯诘证人和录取证言的目的。
在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首要战犯的审讯中,这种由受命法官在庭外录证的办法曾经使用过多次,因而为法庭的正式庭审节约了不少时间。纽伦堡审讯之所以能在约十个月内迅速地结束,这也未尝不是一个小小的原因。遗憾的是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整个审讯过程中,这种宪章明文允许的简便办法只在1947年间采用过一次。那次还是对一个抱病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