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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
(7)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具
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以企业名义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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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两个特殊问题
(1)行政机关能否具有原告资格?(行政机关作为机关法人参
加行政法律关系的情况;甲行政机关被乙行政机关超越职权的情况)
(2)检察机关能否具有原告资格?(行政相对人不敢或无力起
诉的情况;行政机关不适当地赋予行政相对人以法外利益,或不适当
地减免行政相对人的法定义务,或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责任不予追究
时,这实际上是行政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而无人起诉的情
况)
检察机关若成为原告所面临的问题:(1)缺乏法律依据;(2)
诉讼后果无人承担
三、被告
1.行政相对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
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告;
2.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
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3.经过复议的案件
(1)复议决定维持的?(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
(2)复议决定改变的(事实认定改变、适用的依据改变、撤销
部分撤销或变更)?(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3)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若行政复议是前置程序,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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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拒绝受理复议申请的行为不服,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若行政
复议非法定前置程序,那么,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在起诉期限内对原具
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为被告)
(4)复议逾期不作决定的?(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原
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为被告;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
的,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4.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相应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
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组建该机构
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5.行政机关内设或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
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6.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
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以实施
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没有超出法定授权范围也是该机构或
者组织为被告)
7.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委托的行政
机关为被告)
8.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
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视为委托。
9.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被告不适格,法院通知原告变更,原告不同意,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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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共同诉讼人
因同一或者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共同诉讼当事人。
1.必要的共同诉讼: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诉讼
(1)两个以上的行政相对人受到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
(2)两个以上行政主体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
(3)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双方当事人都在两个以上。
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必须合并审理
2.普通的共同诉讼:因同样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在同一事实基础
上作出的不同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诉讼
(1)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分别受到同一行政主体作出的性质相
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影响;
(2)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因同一事件涉及不同法律规范的事件
当事人作出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一并提起诉讼
普通的共同诉讼,法院是否合并审理,应视合并审理是否可以
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而定。
五、第三人
1.第三人的概念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
权益而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就是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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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在诉讼开始之后和审结之前,方式有申请
和法院依职权两种。
2.第三人的通常情形:
(1)应当追加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被告,法院可通知相应行政
主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2)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相对人,其中一部分提起
诉讼,另一部分人不起诉的,不起诉的那一部分人可以作为第三人;
(3)一方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有关民事争议所作的处理或者裁决
不服提起诉讼,争议另一方当事人未起诉的,可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为
第三人;
(4)与行政机关在决定书上共同署名的非行政机关组织,可通
知作为第三人。
第六节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1.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行政诉讼法第32 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
任”
主要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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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难以了解行政管理行为的具体依据和有关的专业知
识;
(2)被告举证能力强,体现负担公平原则;
(3)无论行政相对人能否提供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依法
行政原则要求在行政诉讼中的体现就是行政主体必须为其行为提供
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原告负举证责任的情形
司法解释第27 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
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
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二、其他证据规则
1.证据提供的规则
(1)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行政诉讼法第
34 条第1 款)
(2)被告举证责任应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履行完毕;
如果在二审过程中,行政机关提供了应当并且能够在一审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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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依
据;
(3)在诉讼过程中,专门性问题应当由法定的或指定的鉴定部
门予以鉴定
2.证据调取、收集规则
(1)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34 条第2 款)
法院的此项权力在庭审模式改革的今天,应该是受到限制的。
司法解释第29 条规定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是:(一)原告或者第三人
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法院调取
的;(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应该将此规
定视为限制性规定。
(2)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行
政诉讼法第33 条)
司法解释给予的有限例外(第28 条):(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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