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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讲义-第1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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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具体步骤: 

      ①规章制定前,在 《联邦登记》上公告规章草案或者草案的主 

要内容及其它相关事项; 

      ②相对人提出异议意见和有关证据资料; 

      ③行政机关指定行政法官或者其他官员主持听证,当事人进行 

辩论、质证; 

      ④由听证主持人作出一项临时性裁决或者由行政机关主管官员 

作出一项建议性裁决; 

      ⑤当事人对临时性裁决、建议性裁决提出异议,或者向行政机 

关提出一项自拟的裁决; 

      ⑥行政机关作出最后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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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根据听证案卷正式制定和发布规章。 

       (2)非正式程序 (公告-评议程序) 

      公告-评议程序系对行政立法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其一般步 

骤是: 

      ①行政机关首先把拟议制定的规章草案或其主要内容,公布于 

 《联邦登记》之上,供利害关系人了解和评论; 

      ②利害关系人有权通过各种方式,就已经公布的拟议规章向行 

政机关递呈书面意见; 

      ③行政机关应当考虑但并不受缚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相关意 

见; 

      ④行政机关最后公布的规章必需包括一个关于制定规章的根据 

和目的的简要说明。 

      公告-评议程序适用于大部分规章制定,但由于行政机关可以 

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不予理睬,所以,被认为对利害关系人的权 

益保护不够。 

       (3)混合程序 

       (4)协商制定规章程序 

      协商程序则是在公告-评议程序的基础上增加的一种程序设 

置。概而言之:行政机关在公布拟议规章之前,设立一个由受管制的 

企业、商业行会、公民团体及其他受影响的组织的代表和行政机关公 

务员组成的协商委员会;委员会举行公开会议为形成一个拟议规章而 

进行协商;如果委员会达成合意,行政机关则采纳合意的规章作为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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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规章,然后进入公告-评议程序。 

       (5)自由裁量程序 

       《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3  条规定的几种例外情况,不适用上 

述任何程序。不过,行政机关可以自由裁量,以决定是否适用。 

      ①有关军事和外交职能的规章。 

      ②有关内部管理和人事的规章 

      ③有关公共财产、信贷、补助金、福利和合同事务的规章 

      ④解释性规章、有关政策的一般性说明、以及关于行政机关组 

织、程序、工作制度的规章 

      ⑤其他规章 

      行政机关有正当理由认定法定程序是不切实际的、没有必要的 

或者违背公共利益的。如某些规章需要立即制定,否则公共利益将受 

到很大损害;某些规章涉及的问题是明显无争议的、或者例行公事的, 

参与程序不仅没有必要,反而会造成耽搁和浪费。 

      不过,行政机关在规章所附简要理由中必须加以说明,法院在 

司法审查中也可以判断行政机关所述理由是否成立。 

       【利害关系人问题】 

       (1)分散利益的参与动力和利益组织化问题。利益群体越大, 

为维护这个群体共享的利益而采取行动(包括参与规章制定过程之 

中)的可能性就越小,因为存在一个行动成本的问题。所以,第一, 

很可能难以形成一个有组织的利益群体;第二,“搭便车”现象是大 

量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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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中国,利益的组织化程度较低,不仅起因于参与动力问题, 

而且还存在公民自治空间相对狭小的问题(以出租车司机协会为例)。 

       (2)利益群体的分化问题。共享某个利益的群体并非铁板一块, 

在政府应该如何对待该利益方面肯定存在不少歧见。(以物业管理公 

司为例)于是,如果有一个组织主张其代表某一群体利益的时候,必 

须承认,其可能主要代表占主导性的利益主张,或者代表并不占主导 

性地位、但对该组织构成主要影响的某些阶层的主张; 

       (3)弱势利益组织问题。虽然规章制定程序的公开化,可以保 

障各个利益代表组织的参与,但是,利益代表组织在运用资源(包括 

金钱、时间、信息、与政府的关系等)方面存在强弱之分。往往在规 

章制定过程之中,那些享有并可以利用足够资源以影响政府决策的利 

益组织,具有强势地位。 

      在中国,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是某些企业的利益与政府有着“割 

不断理还乱”的关系,也就是说,这些企业在与政府的关系资源上享 

有极大的优势。而这又涉及到产权关系问题。(以几大垄断行业为例) 

      3.我国行政立法程序的一般步骤 

       《立法法》的规定: 

      根据第七十四条规定,规章制定程序参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 

由国务院具体规定。 

      根据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二条,行政立法程序规则较为简单, 

主要涉及起草、听取意见、审查、决定、签署公布等步骤。第五十八 

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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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1)规划 

      五年规划;年度规划 

      各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建议,政府法制机构拟订 

      规划可根据实际需要,由政府法制机构适当调整 

       (2)起草 

      涉及几个部门业务的:起草小组 

      只涉及一个部门业务的:主管部门 

      吸收有关业务专家和法律专家参加 

       (3)征求意见 

      特别是听取利害相关人的意见 

      各种意见应制作笔录,作为以后监督的基础 

       (4)审查 

      政府法制机构:必要性与可行性;实体与程序合法;立法技术 

符合规范 

       (5)通过 

      会议表决;重大内容有争议,留待下次审议;细节问题有争议, 

原则通过;无意见,通过。 

       (6)发布与备案 

      备案 

      根据立法法第89 条的规定, 

      ①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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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部门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③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四、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1.改变或者撤销行政立法的标准 

      根据 《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 

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 

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1)超越权限的; 

       (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3)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 

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第86 条第3 项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 

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4)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5)违背法定程序的。 

      2.监督机关及其权限 

       【权力机关的监督】 

       (1)权限:(第八十八条) 

      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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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政法规…… 

      ②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 

不适当的规章; 

      ③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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