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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雄时代的文学告诉我们的法律萌芽,一种是“地美士第”,还有一种是在稍为发展的“达克”的概念中。我们在法律学史上达到的下一个阶段是非常著名的,并且也是饶有兴趣的。格罗脱先生在其“希腊史”第二篇第二章中,曾把已逐渐不同于荷马所纂绘的社会生活方式详细加以描写。英雄时代的王权,部分地依靠着神所赋与的特权,部分地依靠着拥有出类拔萃的体力、勇敢和智慧。逐渐地,君主神圣不可侵犯的印象开始淡薄,当一系列的世袭国王中产生了柔弱无能的人,王家的权力就开始削弱,并且终于让位于贵族统治。
如果我们可以正确地应用革命的术语,则我们可以说,王位是被荷马一再提到的和加以描写的领袖议会所篡夺了。无论如何,在欧洲各地,这时已经从国王统治时代转变到一个寡头政治时代;即使在名义上,君主职能还没有绝对消失,然而王权已缩小到只剩下一个暗影。他成为只是一个世袭将军,像在拉栖第梦(
Lacedemon),只是一个官吏,像雅典的执政王(King Archon at Athens),或仅仅是一个形式上的祭司,像罗马的献身王(Rex
Sacrieiculus)。在希腊、意大利和小亚细亚,统治阶级似乎一般都包括着由一种假定的血缘关系结合在一起的许多家族,他们虽然在开始时似乎都主张有一种近似神圣的性质,但他们的力量在实际上却并不在于他们所标榜的神圣性。除非他们过早地被平民团体所推翻,他们都会走向我们现在所理解的一种贵族政治。在更远一些的亚洲国家,社会所遭遇的变革,在时间上,当然要比意大利和希腊所发生的这些革命早得多;但这些革命在文化上的相对地位,则似乎是完全一样的,并且在一般性质上,它们也似乎是极端相似的。有些证据证明,后来结合在波斯王朝统治下的各个民族以及散居在印度半岛上的各个民族,都有其英雄时代和贵族政治时代;但是在它们那里,分别产生了军事的寡头政治和宗教的寡头政治,而国王的权威则一般并没有被取而代之。同西方事物的发展过程相反,在东方,宗教因素有胜过军事因素和政治因素的倾向。在国王和僧侣阶级之间,军事和民事的贵族政治消失了,灭绝了,或者微不足道;我们所看到的最后结果,是一个君主享有大权,但是受到了祭司阶级的特权的拘束。在东方,贵族政治成为宗教的,而在西方,贵族政治成为民事的或政治的,虽然有着这些区别,但是,在一个英雄国王历史时代的后面跟着来了一个贵族政治的历史时代,这样一个命题是可以被认为正确的,纵使并不对于全人类都是如此,但无论如何,对于印度—欧罗巴(Indo-European)系各国是一概可以适用的。
有一点对于法学家很重要,就是这些贵族都是法律的受托人和执行人。他们似乎已经继承了国王的特权,唯一的重要区别,在于他们并不对每一个判决都装作出于直接的神示。
主张全部法律或是部分法律来自神授的思想联系,仍旧到处表现出来,这使族长所作的判决被诿诸于超人类的口授,但是思想的进步已不复允许把个别争议的解决,用假定一种超人的仲裁来解释。法律寡头政治现在所主张的是要垄断法律知识,要对决定争论所依据的各项原则有独占的权利。我们在事实上已到了
“习惯法”的时代。“习惯”或“惯例”现在已成为一个有实质的集合体而存在,并被假定为贵族阶层或阶级所精确知道的。我们所依据的权威使我们深信,这种寄托于寡头政治的信任有时不免要被滥用,但这当然不应该仅仅视为一种僭取或暴政的手段。在文字发明以前,以及当这门技术还处于初创时代,一个赋与司法特权的贵族政治成了唯一的权宜手段,依靠这种手段可以把民族或部族的习惯相当正确地保存着。正是由于它们被托付于社会中少数人的记忆力,习惯的真实性才能尽可能地得到保证。
“习惯法”以及它为一个特权阶级所秘藏的时代,是一个很值得注意的时代。这个时代的法律学处于怎样一个状态,其残留痕迹到现在仍旧可以在法律的和民间的用语中发现。这种专门为有特权的少数人所知道的法律,不论这少数人是一个等级,一个贵族团体,一个祭司团体,或者一个僧侣学院,是一种真正的不成文法。除此以外,世界上就没有所谓不成文法这样东西了。英国的判例法有时被称为不成文法,有些英国理论家正告我们说,如果真要编订一部英国法律学的法典,我们必须把不成文法变为成文法——他们坚持说,这一个转变,如果不是在政策上有可疑之处,无论如何,是非常重大的。实际上,在有一个时期中,英国普通法的确可以合理地称为不成文法。前一辈的英国法官们确实标榜着具有为法院和人民群众所不完全知道的规则、原则及差别的知识。他们要垄断的法律,究竟是不是完全不成文的,是非常可疑的。
但是,无论如何,纵使可以假定过去确实曾经一度有着许多专门为法官们所知道的民事和刑事规则,但它在不久以后即已不再成为不成文法了。在
“威斯敏斯特法院”(Courts at Westminster Hall)开始根据档案,不论是根据年鉴或是其他资料作出判决时,他们所执行的法律已是成文法。到这个时候英国法律中任何一条规则,必须首先从印成的许多判决先例所记录的事实中清理出来,然后再由特定法官根据其不同的风格、精确度以及知识而表现于不同的文字形式中,最后再把它运用于审判的案件。在这过程中,没有一个阶段显示出有任何特点,使它和成文法有什么不同之处。英国法律是成文的判例法,它和法典法的唯一不同之处,只在于它是用不同的方法写成的。
离开“习惯法”时代,我们再来谈谈法律学史上另一明确划分的时代,也就是“法典”时代,在那些古代法典中,罗马的“十二铜表法”是最著名的范例。在希腊、在意大利、在西亚的希腊化海岸上,这些法典几乎到处都在同一个时期出现,这所谓同一个时期,我的意思当然并不是指在时间上的同一个时期,而是说在每一个社会相对地进步到类似的情况下出现的。在我所提到的几个国家中,到处都把法律铭刻在石碑上,向人民公布,以代替一个单凭有特权的寡头统治阶级的记忆的惯例。在我所说的这种变化中,我们决不能设想当时已有了现代编纂法典时所必须有的各种精密考虑。毫无疑问,古代法典的所以会创造成功是由于文字的发现和传布。
诚然,贵族们似乎曾经滥用其对于法律知识的独占:并且无论如何,他们对于法律的独占有力地阻碍了当时在西方世界开始逐渐普遍的那些平民运动获得成功。不过虽然民主情绪可能使这些法典更加深得人心,但是法典的产生当然主要还是由于文字发明的直接结果。铭刻的石碑被证明真是一种比较好的法律保存者,并且是一种使其正确保存的更好保证,这比仅仅依靠着少数人的记忆要好得多,虽然这种记忆由于惯常运用的结果也是在不断地加强着的。
罗马法典就是属于上面所说的那一类法典,这类法典的价值不在于其分类比较匀称或用词比较简洁明了,而在于它们为众所周知,以及它们能使每个人知道应该做些什么和不应该做些什么的知识。罗马
“十二铜表法”中确实显示出有排列匀稀的某种迹象;但根据传说,这可能是由于当时这个法律的编纂者曾求助于希腊人,这些希腊人具有后期希腊在编纂法律工作上的经验。从“梭伦的阿提喀法典”(Attic
Code of Solon)所遗留下来的片断,可以看到它很少有秩序,而在“德里科”的法律(Laws of Draco)中也许更少。
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