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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udation)的方法补充成员的;对这样一种结合,“长子继承权”继承方式是强力和持久的一种渊源。只要全部组织建筑在它上面的土地能保留在一起,它就能有力地进行攻击和防卫;分割土地也就是分割这小小的社会,也就是在普遍暴乱的世纪中给侵略造成机会。
我们可以完全断定,“长子继承权”制的被优先采用,并不是为了一个子而剥夺其余诸子的继承权。分裂封地要使每一个人受到损害。封地的巩固会使每一个人获得好处。“家族”可以因权力集中于一个人手中而更强大有力量;赋与继承权的封建主并不能较其同胞和亲属在占有、利益或享受上有任何优越之处,如果我们以英国长子在一个严格的授产下所处的地位,来估计一个封地的继承人所继承的特权,这将是一个独特的时代错误。
我曾说过,早期的封建结合来自一种古代的“家族”形式,并且和它极端类似。但是在古代世界中,在还没有通过封建制度坩埚的一些社会中,当时似乎曾经流行的“长子继承权”还没有变成后期封建欧洲的“长子继承权”。当亲属集团经过许多世代不再为一个世袭的酋长统治时,过去曾为大家而管理的领地也就被大家平均分配了。为什么这种情况不在封建世界中发生呢?如果在最初的封建时代的混乱期间,长子为了全家的利益而持有土地,那末为什么当封建欧洲已经巩固,正规的社会生活又再度确立了时,全个家族会不重新恢复过去一度属于罗马人和日耳曼人的平等继承权的能力?
那些专心致力于探讨封建制度的家系的著者,很少能掌握开启这个困难的关键。他们看到了封建制度的原料,但是他们没有注意到成品。助威这个制度形成的观念和社会形式无疑地是蛮族的和古代的,但是,当法院和法律家被要求来解释它时,他们用来解释它的原则却是最后期罗马法律学的,因此也就是非常精炼和非常成熟的原则。在一个宗法统治的社会中,长子继承了宗亲集团的政府,并有绝对权力处分其财产。但他并不因此而成为一个真正的所有人。他还有不包含在所有权这概念中的相关连的各种义务,这些义务是十分不明确的并且也不可能下定义的。但后期的罗马法律学象我们自己的法律一样,把对于财产上所有的无限制权力看做财产所有权,并没有、并且在事实上也不可能注意到这一类的义务,而关于这类义务的概念是在正规法律产生之前就已经有的。这种精练的观念和野蛮的观念相接触后,不可避免地召致了这样一个后果,就是把长子改变成继承财产的法定所有人。教会的和世俗的法律学家从一开始就这样确定了长子的地位;而原来本可与其亲属在平等的地位上共祸福的年轻兄弟,则在不知不觉间下降为僧侣、军事冒险家或是官邸的食客。这种法律上的革命,正和苏格兰高原大部分地方在最近小规模地发生的革命,完全相同。当苏格兰法律学必须决定酋长在扶养部族的领地上所具有的法律权力时,它已远超过了同部族人对完全所有权可以加一些模糊限制的时期,因此,它也就不可避免地把许多人的遗产转变成一个人的财产了。
为了简明起见,我把一个单独子嗣对一个家或一个社会所有权力的继承,称为
“长子继承权”的继承方式。但是,可注意的是,在遗留给我们的这类继承的少数很古的事例中,取得代理地位的不一定是我们所熟知的意义中的长子。曾在西欧流行的“长子继承权”形式也曾在印度人中继续保存过,我们并有一切理由相信它是正常的形式。在这种制度下,不但是长子,并且是长子的亲系也常常获得优先权。如果长子不能继承,则他的长子不但对其兄弟并且对其叔父辈有优先权。
如果他也不能继承,这同一规定可以适用于再下一代。但如果继承不仅仅是民事的、而且是政治的权力时,就可能要发生一种困难,这种困难的大小随社会团结力的强弱而增减。一个行使权力的酋长可能寿命长过其长子,而原来有继承资格的孙子又可能年龄太小未及成年,不能担负实际指导社会以及管理事务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比较固定的社会往往采取这种便宜方法;就是把这幼小的继承人放在监护之下,一直到他适宜于执政的年龄。监护权一般属于男性宗亲;但有可注意的是,在极少的偶然事例中,古代社会也有同意由妇女行使这种权力者,这无疑是出于尊重母亲的庇护的要求。在印度,一个印度主权者的寡妇曾用她稚子的名义而统治着国家,并且我们也不禁要想到法兰西皇位继承规定的习惯
——这种习惯,不论其渊源为何,无疑是非常古远的——规定母后对“摄政职位”(Regency)较所有其他申请人有优先之权,但同时它却又严格地排斥一切女性据有皇位。把主权遗传给一个幼小的继承人所发生的不方便,还有另外一种方法加以消除,这种方法无疑会自发地发生在组织简略的共产体中。就是把幼小的继承人完全放在一边,而把酋长的职位授与第一代中年事最高的现存男性。凯尔特部族组织在他们已保留了一个世纪且其中民事的和政治的社会还没有初步划分的许多现象中间,就有着这样一个继承的规定,并把它一直带到了有史时期。在这些部族组织中,似乎还有这样一种现实准则,认为在长子不能继承时,他的长弟可以优先于所有的孙辈而获得继承,不问在主权遗传的当时孙辈的年龄是怎样。有些著者用这样的假说来解释这个原则,认为凯尔特的习惯是把最后的酋长看做好象是一个树根或是主干,而后把继承权给与和他距离最近的卑亲属;叔父既较接近于共同的根干,便应优先于孙辈。如果这个解释只是用以说明继承制度,那是无可非议的;但如果以为第一个采用这样的规定的人,是在应用显然从封建继承制度开始在法律家中进行论辩的时候起就有的推理过程,则将是一个严重的错误。叔父所以能优先于孙辈,其真正的来源无疑地是出于一个原始社会中原始人们的一种简单打算,即认为由一个成年的酋长来统治总比由一个孩子统治来得好,一个年纪较轻的儿子将比长子的任何子嗣更早达到成年。同时,我们有证据证明我们所最熟悉的那种形式的“长子继承权”是一种原始的形式,其传统是当越过一个幼小的继承人而作出有利于其叔父的决定时,须先取得部族的同意。在麦克唐纳氏(Macdonalds)纪年史中有着有关这种仪式的相当真实的例子。
根据可能保存着一种古代阿剌伯习惯的穆罕默德法律(
Mohametan Law),财产继承权是在诸子中平均分配的,女儿则可取得半份,但是如果有任何一人在继承权分割前死亡而遗下子女时,这些孙儿女会全部为其叔姑所排斥。与这原则相一致,当遗下的是政治权时,继承就按照凯尔特社会中的“长子继承权”形式进行。在西方两个穆罕默德的大家族中,所根据的规定是:在继承王位时叔父优先于诸姪,虽此姪为长兄之子,亦在所不论;这一规定虽然直到最近还在埃及适用,但依我所知,是否适用于土耳其君主的移转,是还有疑问的。苏丹们的政策事实上一直是在防止适用这个规定的情况的发生,很可能,他们整批屠杀其幼年兄弟一方面固然是为了其子孙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消除对王位的危险竞争者。不过很明显,在一夫多妻的社会中,“长子继承权”的形式是经常在变化的。有许多理由都可以构成对继承的要求,例如,母亲的位次或她受父亲宠爱的程度。因此,有些信奉伊斯兰教的印度君主不敢主张有任何明显的遗嘱权,但主张有权指定继承之子。圣经上以撒与其子的历史中所提到的祝福,有时被指为一种遗嘱,但这似乎应该被认为是一种指定一个长子的方式。
古代法
古代法
第八章 财产的早期史
罗马“法学阶梯”在对各种各样的所有权下了定义之后,进而讨论“取得财产的自然方式”。凡是不熟悉法律学史的人,对于这些取得的“自然方式”,似乎不致在一看之下就有理论上的或者是实践上的兴趣的。猎人捕获或杀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