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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人的“衡平”很少共同之处。前者表示在公民中间平等施行民事法律,纵使公民这一个阶级的人数是非常有限的;后者的含义是把民事法律以外的一种法律适用于不一定要由公民组成的一个阶级。前者不包括暴君;后者包括着外国人,在某种情况下,并且包括奴隶。总的讲来,我倾向于从另外一个角度来探求罗马“衡平”的胚种。拉丁文“Equus”比希腊文“IσF”更明确地带有平准的意思。平准的倾向正是“万民法”的特点,这种倾向是一个原始罗马人最注意的。纯粹的“公民法”承认在各阶级人类和各种类财产之间有大量的武断的区分;至于把许多不同习惯加以比较概括起来的“万民法”,则不承认“公民法”的这些区分。例如,古罗马法规定在“宗亲”(Agnatic)与“血亲”(Cognatic)关系之间具有一种根本的区别,前者是指基于共同服从于同一家父权的“家族”,后者是指(按照现代的观点)单单由于源自共同祖先的事实而结合起来的“家族”。这个区分,在“各国共有法律”中不复存在,在财产的古代形式之间、即所谓“要式交易”物(Things
“Mancipi”)与“非要式交易”物(Things “nec Mancipi”)之间的区别,也是如此。因此,据我看来,这种界限不清,就是以“衡平”表示的“万民法”的特色。当裁判官制度适用于涉及外国诉讼人的案件时,常常发生有要求平准或排除不规则的必要,我猜想这个字在最初就是用来描述这种情况的。起始,在这个用语中可能没有任何伦理的色彩;也没有任何理由可以相信它所指的诉讼程序就不是原始罗马人心目中所极端嫌恶的诉讼程序,而是另一种诉讼程序。
在另一方面,罗马人通过“衡平”这个名词所理解的“万民法”的特点,正就是对假想中的自然状态的第一次和最鲜明地感觉到的特点。“自然”含有匀称秩序的意思,先是在物质世界中,而后是在道德世界中,而对秩序的最早的看法,无疑地含有直线、平面和长短之意。人们不论是在想象假定中的自然状态的轮廓,也不论是在想象“各国共有法律”的确实行使情况时,都会不自觉地想到这种同样种类的图画或数字,并且我们所知道的关于原始思想的知识,会使我们达到这样一个结论,即这种想象上的相似性很可能会促使我们相信这两种概念在实际上是一回事。可是,虽然“万民法”在罗马在事前很少有或者没有什么声望,但是当“自然法”的理论被介绍到罗马时,带来了高度的哲学权威的威望,并且被认为是同罗马民族较早和更幸福的情况有联系的。不难理解,观点的不同会如何地影响到这名词的含义,它既描述了旧原则的运用,又描述了新理论的结果。即在现代的人看来,把一个过程描述为“平准”的过程,而同时把这个过程称为“变例的纠正”,也不能认为完全是一回事,虽然两者的含义确切地讲来是一样的。我也并不怀疑,当“衡平”一经被理解为具有希腊理论的含义时,从希腊平均(IσIDη)观念所发生的各种联想,便开始环绕在衡平的周围。西塞罗的言论把它夸大了,而这就是衡平这个概念发生变质的第一个阶段,并为自从那个时候起的几乎每一个伦理制度或多或少推动着进行的。
这里必须说明一下,起初同“各国共有法律”发生联系、后来又同“自然法”联系的各种原则和差别,是通过了什么正式手段而逐渐结合到罗马法律中去的。因塔垦士(Tarquins)的被放逐而在古罗马史上引起的危机中,发生了在许多古代国家早期史乘中相类似的一种变化,但这种变化级的人数是非同我们今天所称为革命的那些政治事件,很少共同之处。最妥当的说法,可以说是君主政体被转变为委员政治。以往被集中在一个人手中的权力,现在被分配给了许多选任官吏,王位这个名称仍旧被保持着,放在后来被称为“献身王”(Rex
Sarorum 或Rex Sacrificulus)的一个人物身上。变化的一部分是把最高司法机关的固定职务移转给了“裁判官”,他同时是共和国的首席官吏,跟着这些职务一并移转的有法律的和立法的无限制的最高统治权,这是始终为古代主权者所掌握,并且是显然地同他们一度所享有的宗法的和英雄的权力有关系的。罗马当时的情况,使这些被移转的职能中这个比较不确定的部分特别显得重要,因为,随着共和国的建立,迫使国家不得不进行一系列反复的试验,以求解决这样一个困难,使能很好处理这一部分人,他们在技术上不符合于土著罗马人的标准,但却长期隶属于罗马审判权之内。在这类人之间或在这类人和土著公民之间所发生的争执,如果“裁判官”不进行处理,则将永远处于罗马法所能提供的救济的范围之外。随着商业的扩展,在罗马人民和真正的外国人之间发生了更为严重的纠纷,不久也迫使他不得不加以处理。
约在第一次布匿战争(Punic War)时期,罗马法院中这类案件的数量,大量增加,当时就任命了一个专任“裁判官”即后来被称为“外事裁判官”的(Pretor
Peregrinns)来专门处理这些案件。同时,罗马人为了预防暴政的复辟,使职责范围有逐渐扩张趋势的每一个高级官吏在他就职之时,公布一个“告令”或布告,在这个“告令”或布告中,他把他负责部门的管理方式公布出来。“裁判官”采用了与其他高级官吏同样的规定;但每年规定一套原则制度,必然是不可能的,他只是照例把他前任的“告令”重新公布一次,并针对当前的迫切需要或根据他自己对于法律的见解,作一些增加或者变更。这样每年由于新增部分的不断加长,“裁判官”告令就获得了“常续告令”(Edictum
Perpeuum)的名称,意即连续的和不断的告令。它的无限长度,再加上了它结构必然地杂乱无章,引起了嫌恶,使一次次往上增加的习惯,到了萨尔维士犹令安(Salvius
Julianus)的年代就被终止了,犹令安是汉德林皇帝(Emperor Hadrian)朝代的一个高级官吏。这一个“裁判官”的告令便包括了全部的衡平法律学,可能被用了新的和均称的顺序加以排列,于是,在罗马法中,常续告令便常被称为“犹令安告令”(Edict
of Julianus)。
一个研究“告令”这特殊机构的英国人,可能会发生的第一个问题,是“裁判官”的这些广泛权力,究竟有没有限制的范围?这样很少有明确界限的权威,如何与社会的和法律的稳定条件相适应?要求得一个答案,只有通过详细研究我们自己施行英国法律的各种条件。必须记着“裁判官”本身是一个法学专家,或者是一个完全掌握在都是些法学专家的顾问手中的人,那就很可能,每一个罗马法学家都焦急地在等待着有一天时间到来,他能充任或掌握这伟大的司法高级官职。在这期间内,他的嗜好、情感、偏见和教养程度不可避免地是属于他自己阶级的,而他最后带到他职位上的资格也必然是他在职业的实践和研究中所获得的。每一个英国大法官所受到的正是完全同样的训练,他所带到大法官席上的正是同样的资格。在他就任时就可以决定,到他离职前必将在某种程度上变更法律,但是直到他离去职位和直到他所作的一系列判决完全被记载于“法律记录”以前,我们不能发现他对于前辈所遗留下来的原则,究竟有了多少的简明或增加。“裁判官”对罗马法的影响,和我们所不同的,只在其结果被确定的期间。像前面已说过的,他的任期只有一年,而他在任期以内所作的判决,虽然对于诉讼人当然是不可推翻的,但此外就没有别的价值。因此,他宣布想实行变革的最顺利的时期即是在他就“裁判官”职位的时候;所以,他在就职时公开地做的,正是其英国代表在最后不声不响和有时不自觉地做的。对于这种显然的自由所加的节制,也正和加于一个英国法官的完全一样。理论上,对于他们二者的权力,似乎都并没有任何限制,但是在事实上,罗马“裁判官”和英国大法官一样,被其早期训练浸润的先入之见以及职业论点的有力抑制束缚在极其狭小的活动范围之内,这些抑制的严格程度非身受者是不能体会的。应该附加说明的,那许可行动的范围以及其不准逾越的范围,都是非常清楚地被标明的。在英国,法官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