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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信任提供备用保险的机制产生作用。
/* 65 */第七部分:民主政治和独裁民主政治产生信任
在本章中我们将系统地研究在政治系统的两种相对立形式——民主政治和独
裁政治——中信任的处境。政治制度与信任的关系被认为是紧密的和相互的。政
治系统被看成是扎根于文化——也包括信任文化——之中的。这种扎根性表现为
两种方式。一方面,信任被认为是政治秩序的先决条件。“一个系统——经济的、
法律的或政治的——需要信任作为一个前提条件。没有信任它就不能在不确定的
或有风险的情景中激发支持性活动”(Luhmann 1988: 103)。“信任是市民社
会和民主政治的必要条件”(Rose 1994 : 18 )。“民主政治需要一定程度的
信任,我们经常把它看成理所当然的”(Bellah et al。 1991: 3)。另一方面,
信任被看成特殊类型的政治秩序的产物。民主政治常常被看成最有利于信任出现
的政权制度。概述当前的信念如下:信任是民主政治的产物,而又帮助维持民主
政治。让我们分别看一看这个等式的两个方面,先来看民主政治制度中信任的产
生。
我将断言在所有的其它条件相等的情况下,信任文化在一个民主的政治制度
中比在任何其它类型的政治系统中更有可能出现。让我们来描绘这种结果产生的
机制。一个民主的政治制度似乎主要是以我们在第四章中讨论过的两个标准——
责任性(accountability)和事先承诺(pre mitment)——作为其可信性
的基础。首先,民主政治提供了责任性的丰富的环境背景。“当可以依赖法律规
则强制统治者遵守他们的信任(abide by their trust)的时候,他们才最被信
任……信任自己的统治者仍然是可以允许的,但是这种信任只是作为一个人相信
政治机制的结果”(Parry 1976: 139)。在一个民主制度中,我们不是依赖精
英们的“伦理责任感”,而是依赖政治的、制度的“责任机制”(Parry 1976:
141 )。“民主制度只是防止权力滥用的一个安全措施,而不是它将被明智地使
用的保证”(Benn and Peters 1977: 351)。“当我信任一个政府官员——他
可能为没有实现我的利益而被强制至少承担某种责任——时,我们在我们的意念
中是有联系的,尽管我们可能永远不会见面”(Hardin 1991 : 191)。其次,
民主制度通过强调有约束力的和稳定的宪法,创造了事先承诺的环境。宪政制度
是政治体系的连续性和持久稳固性的保证,因为它预先占有或限制了改变它的可
能性(Przeworski et al。 1995: 50 )。仅仅制度化的政府和政策的落实就将
导致期望的坚实的稳定性,并因此导致更强的信任(Hardin 1991 : 204)。
(一)民主制度的第一个悖论
这里涉及一个悖论。强调责任性和事先承诺意味着在一个民主政治制度中信
任恰恰应归于民主制度的架构中制度化的不信任(institutionalizing distrust
)。“一个民主的政体需要建立在民主忠诚基础上的合法性批评;在这个意义上,
一定的不信任对一个有生命力的民主秩序是重要的”(Barber 1983 : 81 )。
大多数民主秩序的基本原则是假定制度化的不信任,这为那些愿意冒信任的危险
的人提供了一种支持或保险,为那些企图背叛信任的人设置了障碍,并且为实际
的违背信任的行为——如果它们发生的话——提供了一种矫正机制。自发的普遍
的信任文化实际上有可能出现。简单地说,制度化的不信任越多,自发的信任就
会越多1。我把这种现象称为民主制度的第一个悖论。
/* 66 */第七部分:民主政治和独裁制度化的不信任
现在让我们更严格地检验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看一看它们如何必然包含制
度化的不信任。也许最重要的是合法性原则(principle of legitimacy )。民
主制度最基本的前提是对所有权威的怀疑。民主制度需要证明所有权力存在的合
理性,这些权力在本质上被看成是值得怀疑的(Holmes 1993 : 24 )。只有当
政府官员通过选举被证明是来自大众的意志,并且被选出的大多数人的代表实现
了人民的利益时,政府才被认为是合法的2。但是即使在这里,“制度化的怀疑”
(institutionalizing doubt)仍然存在。大众(the majority)自身也是变化
的,它是一个“不稳定的集合,它的成员、动机和利益将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
它可能不会像独裁者那样对任何一个给定个体的利益给予特别的关注”(Benn and
Peters 1977 : 323)。多数人的代表可能没有实现他们的授权。所以民主制度
允许国民的不服从3 或代表的取消制度,它假定了背叛信任的可能性,并为这
种可能性提供了校正机制。“如果立法机关和执行机关以背叛信任的方式行动,
它们都可能被共同体强制去说明理由”(Parry 1976: 131)。
第二个原则是定期选举制(periodical elections)和公职任期制(terms
of office )。这表明对统治者自动交出他们的权力和使他们的表现经受定期的
详细审查的心甘情愿性的不信任。人们假定统治者将易于受保护他们自身利益的
诱惑,而权力的交替机制将以制度的方式制止这种倾向。“以理性为基础的对官
员的信任……需要官员对大众的需要和欲求做出反应。为了有迅速反应的动机,
他们必须是以某种方式可问责的,最可以接受的也许是通过竞争性的选举”(Hardin
1991: 204)。也正是争夺权力的反对派的存在,保证了对那些占有权力的人持
久的监督、检查并防止他们对权力的滥用(Benn and Peters 1977: 281)。
然后还有第三个原则:分权、控制、平衡、限制公共机构权限的原则。这清
楚地暗示着这种怀疑:公共机构将倾向于扩张、独断、滥用它们的权力。这种相
互控制的机制需要在不同的公共机构、政府的各个分支、以及其它机构中被明确
地建立和认可。
第四个原则是法治和司法独立的原则。立法者受他们自己制定的相同法律的
支配。这间接地表达了对公民以及公共机构自发的好意的怀疑。它防止任意性、
滥用和不正常的行动,它们都必须受共同的、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框架的支配。
“构成政府和某些民事机构的,限制徇私、保护美德的程序公正的法律规范是遍
及社会的‘一般化信任’的必要条件,至少在一个现代社会中是这样”(Cohen
and Arato 1992: 27 )。法律凌驾于个体和机构——包括政府机构——之上。
他们都同样受法律的约束,并且在法律面前具有同样的责任。“我们不应该问一
个政治家我们是否应该从他那里购买一辆二手车,而应该问如果他卖给我们一辆
坏车,我们是否会受到商品销售法(Sale of Goods Act )的充分保护”(Parry
1976: 142)。法院自治的各种保护措施的目的是保证法律将被公平地执行(Holmes
1993: 47 )。所有的这些方法都是促成遍及系统的信任出现的因素:“法律能
够保护公民权力、自由和财产、甚至在面对政治的机会主义时。所以它可能造成
对法律系统和保障状况的信心,这反过来使人们在其它的关系中更容易给予信任”
(Luhmann 1988: 194)。
第五个原则是立宪制度(contitutionalism)和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
)原则。它意味着对立法者的诚实性的不信任,他们可能为了他们的特殊利益歪曲
法律,或机会主义地改变法律。所以需要高于所有的特殊法规的“基本法”,预
先占有轻易改变自己的可能性并造成一种对未来的事先承诺(Przeworski 1995
: 50 )。这种通过解释和执行它的规则来保护和支持宪法的机构通常是最高法
院或宪法法院或特等法庭。
第六个原则是正当程序(due process )原则。某些不信任的措施甚至扩展
到法律强制和仲裁机构自身。甚至法院也不能免除人们对它的偏袒和疏忽的怀疑。
所以在判决生效或产生约束力之前,需要上诉的制度,并且有时需要几级上诉。
第七是公民权力(civil rights)原则。这意味着对政府机构满足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