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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最高裁判机构就是贵族院本身。
(4)治安法宫,主要负责维持治安,但也负责救济穷人、
维持和运作基本的警察制度、维护公路和桥梁、管理价格(虽
然这个职权并没有看上去那么重要),而且只受上层法院和立
法的控制。
(5)城市自治机构,为市民提供若干方面的服务,实际上
不受任何控制。
如果仅考虑重要的或“政治的”的政府职能,那么应该
强调的自然只是前三种机构。此外,至少从技术上说,治安
法官和自治机构的职能是根据国王签署的委任状和特许状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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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的。两者之中,可把治安法官视为司法系统的一部分,
他们所遵循的乃是与上层法院几乎相同的程序,即使是在“行
政性”的职能方面也是如此。例如,他们可以指控某人或某
些人(也可能是某个教区或某个郡)没有履行修复的义务以保
证道路和桥梁的维护;如果某人认为他没有得到应该得到的救
济,他可以向治安法官控告教区的监督员;等等。因此,按照
与亚里士多德所提出的分类法没有实质性差别的一种分类方
法,政府职能根据一种并非很不精确的归纳,可以被分别划
人三类之中。
理论上的区分
理沦通常追随着事实:约翰·洛克,作为1688 年革命的辩
护者。论证了立法权的至高无上地位。但是他认为,由于立
法机构会期并非持续不断,而且也由于立法者可能不遵守他
们自己制定的法律,所以,“‘在所有的有限君主政体和结构
优良的政府中”,立法和执法是截然分开的:洛克所谓的执行机
构主_‘t'就是我们所称的司法机构;但是。他承认还有第三类职
能。也就是他称之为“联盟性的”,即处理对外关系的职能。
03
18 世纪的其它一些英国记论者赞扬了“混合的”或“均
衡的”英国宪法。然而,是孟德斯鸿根据“英国人民的自由
归功于政府权力的分立”的主张,把权力分立学说提到了“新
的和普遍性的宪法原则的高度”04。无论是1732 年孟德斯鸿
居留英国时,还是1748 年《论法的精神》出版时,英国有比
其它大多数国家多得多的自由,这是毫无疑问的。孟德斯鸿
所着意反对的正是路易十四早已在法国建立的那种专制统
治。当然,可以说英国推翻了专制统治,因为它把一个专制
君主送上了断头台,把另一个专制君主推下了王位,而且把
最高权力给予了一个由代表组成的会议(因为议会在18 世纪
初比一百年后具有更真实的代表性,一百年后的工业革命已
经深刻地改变了人口的分布和财富的分配)。但是孟德斯鸿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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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进一步的分析。他说:
每一个国家都存在着三种权力,即:立法权、执行国际公法范
围内卒务的权力和执行国内法范围内事务的权力。国王或执政官
通过第一种权力制定临时的或永久的法律,并修改或废除以前制
定的法律。通过第二种权力决定礴和或宣战,派遣或接受使节,
维护秩序,防御侵略。通过第三种权力惩拼犯罪和裁决私人争端。
最后的一种权力称为司法权,而第二种权力即众所周知的行政权。
05
这著名一章的题巨是“论英格兰宪制”:上述引文是对英
国经验的概括。孟德斯鸿还指出,这种权力的区分乃是维护
自由所必需:
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构之手时,自
由就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君主或议会为实行幕政
会制定出专制的法律。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也
不会存在自由。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相结合,那么则将对公民生
活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与
行政权相结合,那么法官就拥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由一个人或
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构行使这三种权力,即
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审判犯罪或私人争论权,则一切
都完了。06
然而,孟德斯鸿所说的三种职权旨在包括哪些具体内容,
并不十分明确。他没有对政府权力作出恰当的分析。可以肯
定,他的分类并不确切地符合他所知道的英国宪法。治安法
宫同军队一样可以建立秩序,然而治安法官还审判犯罪。他
没有提及治安法宫的其它权力,也没有论及税收权(这项权力
部分由关税专员和税收专员行使,部分由治安法官行使),也
没有提到邮局。盂德斯鸿的分类不适合于近两个世纪以来人
们赋予公共机构的广泛的新权力。
分权现象也并不是18 世纪英国宪法所具有的显著特征。
在那一阶段政府职权已经不再进一步扩张,这一点对一个不
十分熟悉当时很新近的英国历史的外国人来说,还不是清晰
可见的。最高级法院,即贵族院,过去和现在都是议会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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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组成部分。大法宫作为一名法官和国王的首席顾问,同时
又是贵族院议长,而其他的一些法官也被召集进了贵族院。
国王不再控制法院,但国王仍然是立法机构的重要一方。
至少上述一些事实肯定是孟德斯鸡所知道的。他并不热
衷于对英国的政府职能作精细的分析。实际上,他是在努力
寻找一种避免专制统治的方法,很自然,他把注意力转向了
同君主专制作斗争并取得胜利的、自由程度比他的祖国高得
多的英国。正如麦迪逊所说:
孟德斯鸿说,“如果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于同一人或同一机
构之手”,或者“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就不可
能有自由”;很显然,他的这些话并不是说这些部门不应部分地参。
与或支配彼此的行为。他的意思,正如他自己的话所表面的那样,
尤其是他所观察到范例(即英格兰)所更清楚地表明的那样,即
如果一个部门的全部权力由掌握另一个部门全部权力的同一些人
来行使,自由宪法的基本原则就会遭到破坏。07
换言之,自由和专制彼此不能相容,其它任何国家的经
验都不能使我们认为孟德斯鸿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另一方
面,我们也不应认为权力分立本身就是自由的基础,或者换
句话说,不应认为只要权力分立,进卜制统治就不能存在。
如果立法机构的地位最高,而代议政府在议会两院中又都拥
有多数,那就尤其危险。由于对当时法国革命的反应,英国
曾产生过类似查理一世时期的残酷的专制统治。在这种情况
下,再严格的分权制度也不能提供拯救自由的手段。相反,
自由的获得在于起初许多人(包括陪审团成员)的拒绝服从法
律,以及后来大众普选权的扩大。是民主而不仅仅是分权维
护了’英国的自由。
职能的分析
那种认为可以通过分析来区别“立法”、“行政’‘以及“司
法”三种权力的想法更是不能成立的。孟德斯鸿并没有作出
很好的区别,他的后继者也没有一个人成功地描述过它们。
许多专家认为,这三种权力是不可能严格区分的。例如,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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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宪法 '英'艾沃·詹宁斯
同类别的职能某些具有某些特征,因而它们应由例如一批独
立的法官来行使;但是,任何单独一项特征或一组特征都不能
使立法机构立即决定某一特定职能应当赋予某一批法官,换
言之,任何单独一项特征或一组特征都不能区分出“司法”
类职能。同样,有时人们认为,“普遍性”法律应该由立法机
构制定;人们还认为,有些个别决定,应由立法机构而非别的
机构作出。08 至少应有兰类机构,但它们的区分不是根据它
们职能的特征,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