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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宪法 [英]艾沃·詹宁斯[网罗论坛]寒寒-第1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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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的形式(特别在星宫里)制定法律。再者,议会的两院都声
称具有某些特权,其中包括决定某些种类的问题并从而创造
可能推断出规则的先例。这些机构之间的关系也不明确。枢
密院是否能控制法院,国王是否能中止或废除立法,法院是
否受立法的约束,所有这些问题都是经过两次革命才得以有
效解决的。
      当人们普遍承认革命的解决办法时,亦即到1750 年时,
已有了被认为是调整国王、议会和法院三者之间相互关系的
明确规则了,尽管这时,在平民院与法院、贵族院之间还存
在着(现在也存在着)彼此冲突的权利主张。这一共识不仅为法
律家所接受,而且为代表上述机构行事的人们所接受。
立法和普通法
      人们在起草立法。        ‘就知道并意识到它的大部分内容将由
法院解释。法院的判决,不论是对制定法的解释还是对被作
为普通法和衡平法规则的传统原则的阐发,惟被立法所取消
和修改者除外,其余皆被认为与立法所含的规则具有同等的
效力。然而,法院承认议会的最高权威。因此,议会可以为
所欲为—这就是普通法。它可以废除而且确实废除了所有旧
的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取而代之以最高法院,尽管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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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以与被取消的法院相同的职能(当然,规定了某些限
制)。议会、旧的法院以及后来的最高法院,都承认贵族院的
上诉管辖权。因此,最高法院和贵族院发展着尚未被立法所
取代的普通法和衡平法规则,并且‘根据立法)对立法进行权
威性解释。它们承认议会有权通过立法来推翻它们的判决。
君临枢密院
      然而,国王和枢密院几乎丧失了它们所有制定法律的职
能。正如人们所言,除了法律承认的权力外,它们不再拥有
任何权力。这意味着它们的权力必须是由立法规定的,或者
是通过法院判决确认的。法院确认的权力包括为英移民的殖
民地制定一部宪法和为被征服的或被割比来的殖民地进行一
般立法的权力。这些权力显然是制定法律的职能,尽管这些
规则本身可能并不构成英国法律的组成部分。受制于立法的
君临枢密院也保留了受理联合王国以外殖民地法院和其他法
院以及捕获法庭和海事法庭」二诉的案件的权力。现在海事
法庭的职能已转移到了上诉法院和贵族院;而捕获法庭则适用
国际法。因此我们可以说,除了根据议会委任授权制定的法
律外,英国的任何法律都不是由女王或君临枢密院制定的。4
4
      然而,君临枢密院的确制定了类似于法律的规则。法院
承认,除立法外,女王与其臣仆的关系乃属国王自由裁量范
围内的事项。因此,如果女王制定了有关臣仆的规则,那么
它们与法院无关。事实上,这些规则是根据枢密院令、财政
部备忘录以及各部规程为文官管理和惩戒而制定的。45 这些
规则可能不是法律的组成部分(尽管它们对于文官而言颇具
与法律相类似的效力),而且一般说来,这些规则也不属于宪
法惯例。
议会两院
      议会的权威在国王和法院之上,这是长期以来一直为人
们所认可的;但那种权威是以一种公认的形式(即议会立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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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行使的,然而两院的地位,特别是平民院的地位,始终
都未能被严格确定一下来。贵族院确立了决定所有与自己的
构成有关的问题,以及制定关于贵族的法律规则的权利要求;
它制定和执行自身的议事规程,代表成员主张并行使了某些
特权,惩处侵犯其特权的行为。法院承认:舞族院在“法律”
和衡平法方面具有上诉管辖权。的确,贵族院似乎从未与法
院之间发生过冲突,这也许是因为它在普通法(与衡平法相区
别)方面的上诉管辖权从未遭到过质疑。然而,贵族院主张行
使更加广泛的管辖权的要求,因遭到平民院的反对而似乎已
被放弃。它曾经试图拥有民事案件的初审权,与平民院冲突
后,仅经国王出面协调,在1670 年放弃了这种企图。46 贵族
院认为自己应该拥有刑事案件的初审权的主张也与平民院发
生了冲突而被迫放弃。47 贵族院不顾平民院的反对,坚持保
留衡平法的上诉管辖权,48 此项主张现在已无异议。
      平民院同所有的其它机构都有争端。平民院同国王争执
提名权一一实质上是选举平民院议长之权,49  以及它的一般
特权。50  它同贵族院争执对有争议的选举裁定权和对选举时
投票权的决定权,51 也争执对贵族的司法管辖权。52 它同法
院的争执是有关它是否有单独决定其自身特权的权利,或者
法院是否有决定某项特权存在与否的权利。53 平民院调整其
议事规程的权利,现在已无异议,它在贵族院控告重罪犯者
和轻罪犯者的权利现在也已确立。
      因此,存在着部分是由立法确定的,部分是由两院的决
定或决议确定的一系列规则。,大体说来,两院的决定和决议
并不与普通法相矛盾,因为法院承认两院都拥有范围非常广
泛的管辖权。然而就平民院的特权而言,它的决定同法院及
贵族院的判决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冲突。平民院一直声称具有
决定自身特权的性质和范围的权利,1840 年,平民院通过决
议指出’‘任何法院都无权直接或间接地讨论或决定诉诸于它
们的涉及议会特权的任何问题。54  的确,它后来在这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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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得更远了,它决定,“平民院投票宣布自己的特权对于所有
可能提起议会特权问题的法院都有约束力”。55 然而,阐明和
行使某项管辖权是一回事,而宣布这项管辖权对另一个具有
独立地位的机构有约束力则是另一回事。法院拒绝遵循上述
两项决议,坚持自己拥有决定某项特权是否存在的权利。56
      威廉·安森爵士在解决上述冲突时采取了对法院有利的
态度。他说:  “议会的特权和国王的特权一样,都是法律赋予
的权利,因此,对它们的限制与对其它权利的限制一样,是
可以由法院确认和决定的。”然而,安森爵士的这种说法是缺
乏道理的。国王特权被纳人普通法的范围(即由法院决定),是
两次革命的结果,这种结果已得到了公认。然而,平民院宣
布的法律与法院所宣布的普通法之间的关系从未得到过确
认。它们在大体上并不矛盾,然而,在确定特权范围的问题
上,二者是矛盾的,而且任何一方都没有说服对方。伟大的
议会法学家…—厄斯金·梅爵士曾在1844 年的著作中57 以及
该书的于六次再版中一再指出:58
        作为议会组成部分的两院,都是相互独立地行使其自身的特
   权的。然而,其特权之享有,并不是根据自身所特有的不同权利,
   而完全是根据有关议会的法律和习惯。每院都有特殊的权利或权
   力……,但是所有的特权(称作特权是适宜的)是平等地属于两院
   的。这些特权在每一院均得到宣布并详加解释,侵犯特权的行为
   分别由各院予以审判和谴责,但是如此依据和实施的仍是有关议
   会的法律。
        因而有关议会的法律是由两个著名的机构制定的:            “由于每一
   个普通法院都有法律和习惯作为它们的指导,这些法律和习惯有
   些是民法和教规,有些是普通法,有些则是它们自己特有的法律
   和习惯,所以作为一个高级法院的英国议会也有其自己的特别法
   律,称为有关议会的法律和习惯(Lexet          consuetudo  parliamenti)。
   人们认为这种有关议会的法律是国内不成文法的组成部分;按爱德
   华·柯克爵士的话说,这种有关议会的法律仅能“从议会档案或
   其它记录中,以及根据先例和长期经验搜集而成”;另外,出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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