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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综合部分-第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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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第15条“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4.坐支现金
    定性依据: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ll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处理处罚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 施细则》第20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末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15.白条顶库
    定性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帐目要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处理处罚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16.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11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处理处罚依据:《商业银行法》第79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3条“对被审计 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52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被审计 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4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警告或处以罚款:(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4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17.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l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 法》第25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53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52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 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 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 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6条“以假报出 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 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如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3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18.经营者违规收费
    定性依据:《价格法》第13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处理处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7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收费 标准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 变相收费的……。”

    19.贪污公款(公共财物)
    定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 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l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 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 任。“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 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 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 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 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处理处罚依据:《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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