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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赋税史-第4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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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关税
  (一)内地关税
  清代鸦片战争以前的内地关税,即后世所谓常关税,包括正税、商税、船料三种。正税在产地征收,属货物税;商税从价征收,属货物征通过税。船料沿袭明代的钞关,按船的梁头大小征税。
  清前期常关,分设户、工两关。户关由户部主管,如京师的崇文门,直隶的天津关,山西的杀虎口,安徽的凤阳关,江西九江关,湖北的武昌关等四十多个关(乾隆时数)。工关主要收竹木税,工关由工部主管,关税收入供建造粮船及战船、修缮费之需。但有的关,如盛京浑河、直隶的大河口、山西杀虎口等关,由户关兼办。
  清初,地方常关组织,有特设监督的,有以外官兼管的,也有由督抚巡道监收的。内地关税隶属关系不甚统一。
  税制方面,清初比较严谨,如罢抽税溢额之利,以减轻税负;议准刊刻关税条例,竖立木榜于直省关口孔道,晓谕商民;还屡次制定各关征收税则,划定税率标准。可是,到乾隆初年,已出现私增口岸,滥设税房之事。又有铺户代客完税、包揽居奇积习。常关积弊又出现。常关税率,依雍乾年间户部则例,以从价百分之五为标准,但未能贯彻。各关自定税率,一般说来,都以货物通过税为主,还有附加及手续费。
  (二)国境税
  清初,实行闭关锁国的政策。顺治时,为了防范以郑成功为首的东南沿海汉族人民的抗清斗争,采取严的海禁政策,严禁国内人民出海,并不准外国商船前来贸易,对外通商口岸只限在澳门一地。康熙二十二年(公元1683年),台湾与大陆重告统一。第二年清廷开放了海禁,准许外商到广州、漳州、宁波、云台山(今江苏连云港)四个口岸进行贸易。由于西方海盗商人的违法行为,乾隆二十二年(公元1775年),清朝决定取消其他几个通商口岸,只许在广州一口通商,直到中英《南京条约》签订,情况才发生变化。
  清初的对外贸易,沿袭明代的随项贸易制度。康熙令开放“海禁”后到鸦片战争以前,来中国贸易的国家主要有英、法、荷兰、丹麦、瑞典等,其中英国占主要地位。英国为打开中国贸易大门,在通过外交手段,军事恫吓仍未达到目的后,就向中国大量倾销鸦片,这一着果然使英国获得厚利,中国的白银因此大量外流。
  海关征税,分货税和船钞两部分。货税征收无一定税则,除正税之外,另征各项规银及附加,一般说来,正税较轻,但外加部分有时竟倍于正额。康熙二十八年颁行的海关征收则例分衣物、食物、用物、杂物四类课税,进口税率为百分之四、出口税为百分之一点六,均系从价,按物课税外,每船征银二千两,此为吨税之始。雍正六年又定洋船出入期及带米粮货物之数,司关榷者对于外商入口所携货物现银,另抽一分,名叫缴送。乾隆二十二年,西洋船到定海,为抵制外货,浙江海洋船税加增一倍。
  清前期,海关主权完整,但征税假手于行商。外商来关贸易须经官方核准的行商间接代售。行商借以居中牟利,于售价每两征银三分作为行用。此外,还有陋规,勒索荷重。于是外商以公开行贿的手段,进行大规模走私,使国家关税损失严重。
  第四节 杂税
  一、落地税
  落地税是商人购得货物到店发卖时所征的税,清前期,商品经济较前代有所发展,以商品流通为基础货物税也随之发达。
  清前期落地税,全国没有统一税法,由地方官随时酌收,无定地、定额。一般来说在各市集乡镇,附于关税征收。其收入之款交由地方留作公费,不入国税正项。实际上,留作地方公费不过是虚有其名,其收入为官吏贪占殆尽。史载:“各地方官征收落地税银,交公者甚少,所有盈余,皆入私囊,雍正三年,……广西梧州一年收税银四、五万两不等,止解正项银一万一千八百两,浔州一年收税银二万两,止解正项银二千六百两。”
  落地税的课税品种非常广泛,“凡 锄,箕帚、鱼虾、蔬菜之属,其值无几,必查明上税,方许交易。且贩于东市既已纳课,货于西市又复征,至于乡村僻远之地,有司耳目所不及,或差役征收,或令牙行总缴。”雍正十三年,为了缓和民愤,清廷规定落地税只在府州县城内人烟凑集,贸易众多,且官员易于稽查之处照旧征收。乡镇村落,则尽行禁革,其弊稍改,但变相的征收是仍然存在的。
  二、牙税
  牙税是牙行或牙商征收的税。牙行和牙商是当时城乡市场中为买卖双方说合交易或代客买卖货物抽取佣金的中间商人。
  清初,由藩司颁发牙贴,报户部存案,不许州县滥发。要求选择市民中的良者,为牙侩,将牙帖交他,命他辨物平价,沟通买卖双方。官府在发给牙帖时,则对芽帖收费,叫牙税。后来,州县衙门出于某种需要,任意增发牙帖。一些市井无赖、地痞分子自称经纪,到州县衙门领取牙帖,每纸仅费二三钱,而持帖至市,把持抽分,强制从事任何大小粗细货物的买卖者交纳牙帖税。从而,市场多一牙户,商民多一苦累。雍正十一年,令各藩司因地制宜,著为定额,报户部存案,不许有司任意增发。其后又规定牙帖由户部颁发,各省按所领多寡,以其税解户部。
  牙帖税率,因地区而异,一般依资本或营业额分为数级,如江西规定上级纳银三两。中级纳银二两,下级一丙,湖北规定上级纳银二两,中级一两,下级五钱。偏僻村镇,上级一两,中级五钱,下级三钱,纳银多少因负担能力而异。除牙帖税外。还要交年捐,即牙行开业之后,每年分两期,依营业额大小分等,税银约五十至一千两之间。
  三、当税
  当税为清初所创,系当铺营业税,当税由当帖而生。当帖与牙帖一样,均为营业许可证。一般当铺或小抵押铺,于领取当帖获得营业许可权时,需缴当税,每年一次。顺治九年,制定当铺税例,各当铺每年课银五两。康熙三年,规定依照营业规模大小年纳银五两,三两、二两五钱不等。雍正六年,清廷制定了当帖规则,凡营业铺业者,须呈明县知事,转呈藩司请帖(执照)按年纳税,其税率较康熙时约高一倍。其后,正税之外,因海防筹款,责令当商另捐银饷,称为帖捐。捐率各地不同。此外领当帖时,各衙署层递核改,规费也很重。
  四、契税
  契税也称为田房契税,是对买卖典押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课的税。清初,只课买契,不课典契,后来,渐及典契。
  顺治四年规定,民间买卖土地房屋者,由买主依卖价每一两课税银三分,官于契尾钤盖官印为证。雍正七年,规定契税每两纳三分以外,加征一分,作为科场经费。由于最初契尾盖印后,交与业主,官方没有存据,不法者模仿捏造,其后改为契纸契根法。由布政司造备,发给州县,发给州县,验契纳税后,将契纸与业主,契根保存于官,以防伪造。但此法实行后也有弊端,官吏“夤缘为奸,需索之费数倍干从前。”至雍正十三年,停用此法,买卖田房,许由人民自作契据而纳税。乾隆十四年,又定税契之法,由布政司发给契尾,于契尾附以连续号次,其前半部记载买卖者的姓名买卖田房的数目、价格、并税银额,后半部为空白。纳税时,以大写数字填写买卖价格及税银,加盖官印,将前半部给买方作契据,后半部同期者集为一册,送布政司。对不纳税,无契尾者,照漏税论罪。此法税率,买契为百分之九,典契为百分之四点五。
  五、牲畜税
  清初规定,凡买卖牲畜,按价征收百分之三。乾隆嘉庆以后,各省先后征牲畜税,但仅对贸易开征;尚未对屠宰牲畜征税。清末始有屠宰税。
  六、其他杂税
  清初,地方杂税大兴宛平两县的铺面行税;有的地方有间架房税;江宁有布廛输钞;京师有琉璃、亮瓦两厂计檩输税。这些都类似房捐,至乾隆年间,逐渐废止。
  此外,还有其他临时加征的杂税,如车税、花捐、灯捐、妓捐等。各省新设立的名目大致相同,此类杂税,没有定制,故苛扰之弊,在所不免。  第五节 赋税管理
  一、征管机构
  清前期国家税务征管机构,在中央主要是户部。户部掌天下户口,土田之籍,一切经费出入的统理。户部尚书为长官,左右侍郎(满、汉各一人)为副长官,其下有十四清吏司,按各省分,职掌该省的民赋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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