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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问题十一:什么是关联交易,各有那些类型?
答:关联交易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
(二)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专利、商标、客户名单、营销渠道、牌号、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
(三)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以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
(四)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
三、同期资料准备相关问题解答
问题一:什么是同期资料、同期资料准备?
答:同期资料又称同期文档、同期证明文件,是指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交易中发生的有关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及说明的资料,所谓同期,是指关联交易的发生和交易资料准备的同期,即保存的资料与发生关联交易的时间一致,必须在一个税务年度里记录该年度的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不能在若干年后再返回纪录若干年前的关联交易。
同期资料准备,是企业把实际发生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等情形,采用恰当的方式方法进行整理,以书面的形式记录并加以存档。
问题二:准备同期资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问题三:同期资料包含哪些内容?
答:(一)组织结构,;(二)生产经营情况;(三)关联交易情况;(四)可比性分析
(详见《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第十五条)
问题四:哪些企业应准备同期资料?
答:依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除下述企业外,均应准备同期资料。
一是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
二是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
三是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问题五:免于准备同期资料的有哪些例外规定?
答:根据相关规定,以下企业不管是否属于免于准备同期资料范围,均应准备同期资料。
一是跟踪管理期间为2008年及以后年度的企业,应准备跟踪管理年度的同期资料;
二是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承担单一生产(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如在2008年及以后年度出现亏损,应准备发生亏损年度的同期资料。
问题六:同期资料的准备、提供及保存时间规定都有哪些?
答:除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年度同期资料(2008年度的同期资料准备完成可延续到2009年12月31日),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20日内提供。
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应在本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承担单一生产、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应在亏损发生年度准备同期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于次年6月20日之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被实施跟踪监控的已调查企业,应在跟踪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年度同期资料。
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2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同期资料应自企业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保存10年。
问题七:未保存、提供同期资料法律责任都有什么规定?
答:企业未按照规定保存同期资料或其他相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企业拒绝提供同期资料等关联交易的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同期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的,或者企业符合规定免于准备同期资料但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基准利率计算加收利息。企业按照规定免于准备同期资料,但经税务机关调查,其实际关联交易额达到必须准备同期资料的标准的,税务机关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
问题八:不准备同期资料可能面临哪些税务风险?
答:一是增加税务机关检查的风险,不准备保存同期资料是可能被列为重点调查对象;二是加收罚息,不按要求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加收利息;三是核定所得,不准备同期资料属于核定所得税的范畴;四是不受理预约定价申请。
四、预提所得税相关问题解答
问题一:新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了法的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涵盖的范围,法的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了上述所得可减免所得税,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又规定,法的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此的疑问是,第十九条第三项的“其他所得”是否有更进一步的明确?是否包涵了非居民企业派员提供劳务所得?原先只有预提所得税是按10%的税率征税的,即只有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等是属于预提所得税的征税范围,新的税法是否还有“预提所得税”的概念?如果有这一概念,新法中是否还是只有“预提所得税”可按10%的税率征税,还是按法的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所有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与之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含劳务所得)都可以适用10%的税率?
答:预提所得税不是一个税种,而是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实行源泉扣缴方式征收的企业所得税。这类源泉扣缴所得的范围包括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所得。这类所得是属于非居民企业未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所得,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联系的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适用的基本税率为20%,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优惠形式将税率减为10%。
问题二:国税发【2009】3号文《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中提到:“(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请问:这条规定中“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具体指哪些税费?而哪些是税法规定内的税费支出呢?例如,今年我们接受外国企业的培训,本地的税局机关要求我们按照收入全额缴纳预提所得税税,但我们首先要缴纳营业税,营业税应该是税法规定内的税费支出啊?为什么也不能在预提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中扣除呢?
答: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可以扣除的税费支出,营业税不属于税法规定的税费支出。
问题三:A在美国,B在香港,A与B是关联方,A持有中国境内M公司的股权,A将这部分股权转让给B,问:境内M公司是否需代扣代缴A转让股权产生的所得税?税法依据?
答:如果M公司不构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4规定的支付人,也未被税务机关指定为扣缴义务人,则M公司无需代扣代缴A应该缴纳的所得税。
问题四:《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