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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分论-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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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内容 1.类型强制:物权种类法定,即当事人不能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
            2.内容固定:物权内容法定,即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内容不同的物权
            3.方式法定:物权方式法定,即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创设物权
(三)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
     1.违反法定物权类型的后果
不发生创设物权的法律效果,但如该法律行为具备了债权行为有效条件的,即可产生债法上的效果
     2.违反法定物权内容的后果
         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违反法定物权被容创设物权,可以发生物权变动但违反物权法定内容部分无效
     3.违反物权设定或转移方式的后果
         违反物权设定或转移方式应按区分原则处理,即不发生物权变动但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
 
(四)意义 
     1.物权作为绝对权的要求      2.整理旧物权类型的需要
     3.物尽其用的考虑            4.保护交易安全的要求      
(五)物权法定构成物权法基本原则的理由
     1.物权法定体现了物权法的基本价值,符合法律基本原则的一般要求;
     2.物权法定可适用于物权法的各种制度,具有生效领域的完全性; 
     3.物权法定符合基本原则的模糊性特征。
(六)物权法定原则“弱化”了吗 ?

三、公示公信原则
(一)涵义
      公示原则: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必须具有法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公示方式之原则;
      公信原则:法律赋予经过法定方法公示的物权以社会公信力的原则。
      公信原则的主要内容:
      (1)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或占有动产的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权利人;
      (2)任何人因相信登记记载的权利或占有表彰的权利而与权利人从事的移转该权利的交易,受法律保护。
(二)公示公信原则构成物权法基本原则的理由
    (1)公示公信承载了物权法的基本价值,即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
    (2)公示公信适用于整个物权法制度
    (3)公示公信符合基本原则的模糊性特征 

四、区分原则
(一)涵义: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的原则。
      基本精神
(1)债权行为的成立与有效,均不以标的物的交付或者登记为条件,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债权行为为负担行为,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后果;
     (2)交付或者登记是物权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唯物权合意与交付或登记之结合,方能成立物权行为;物权行为为处分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3)在交易关系中,以物权合意为内容,以交付或者登记为形式的行为, 既是物权行为,又是债的履行行为。实施物权行为、实现物权变动乃当事人之合同义务,违之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构成物权法基本原则的理由
     1.区分原则在价值追求上是为保障交易安全而设, 其存在体现了物权法的基本价值,符合基本原则价值根本性要求;
     2.区分原则具有生效领域的完全性特征

五、物权绝对原则
(一)涵义:物权只能由权利人依法根据自己的意愿享有和行使的原则。
(二)构成物权法基本原则的理由
      1.是私权神圣之民法基本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体现
      2.在物权法的整个制度中都具有指导意义
      3.是物权法其他原则的基础 

六、对其他“原则”的探讨
(一)关于“一物一权原则”
    1.涵义:“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物权” 
    2.内容 
     (1)一个物上仅能成立一个所有权; 
     (2)一个物的部分不得成立独立的所有权; 
     (3)就数个物所构成的集合物而言,原则上不能成立一个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有例外)。
内容相互冲突的物权亦然。
3.“一物一权”的理由
     (1)明确物权所支配的外部范围; 
     (2)避免物权关系的复杂化; 
     (3)避免公示困难,确保交易安全; 
   
4.不是物权法基本原则的理由
     (1)它不适用于物权法的全部制度,不具备“生效领域的完全性”特征
     (2)它没有承载物权法的基本价值
     (3)它仅仅是物权作为绝对权以及物权具有排他效力的一个表现而已  
(二)关于“物权独立平等
(三)关于“物权特定原则”
(四)关于“物权优先原则”
(五)关于“效率原则”
(六)关于“公序良俗原则”
七、结论


第四节  物权变动
一、物权变动概述
(一)概念
   1.概念: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叫物权的变动
   2.物权的取得(以是否基于他人之权利与意志为标准划分)
(1)原始取得:非基于他人之权利与意志而取得物权 
(2)继受取得
   3。物权的消灭
    (1)物权的绝对消灭 (2)物权的相对消灭

原始取得方法:
      ①通过生产而取得产品的物权
      ②通过收益而取得物之天然孳息的物权
      ③国家通过税收、国有化、征收、没收而取得物权
      ④国家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无人继承的遗产、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的所有权
⑤集体组织取得其成员的无人继承的遗产的物权
      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先占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
      ⑦取得添附物的物权
      ⑧通过时效取得制度取得物权
      ⑨通过即时取得制度取得物权
      ⑩其他方法取得物权

遗失物
    1。概念:被他人不甚丢失难以找回的动产;对遗失物占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
2。债权规则:(1)有费用请求权;  (2)无报酬请求权
(3)据为己有的,构成不当得利;同时,亦可能成立侵权行为;
(4)非因故意导致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拾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79条)     《民通意见》(第94条)
3。物权规则:返还失主,找不到失主的,归国家。
埋藏物、隐藏物
1.概念 隐藏物:放置于隐蔽的场所,不利于发现的动产;
埋藏物:隐藏物是有主物,只是所有人不明而已
2.债权规则
3.物权规则《民法通则》(第79条)  《民通意见》(第93条)

先占
    1。概念
    2。构成要件
    (1)动产                        (2)无主物
    (3)不属于法律禁止先占取得之物  (4)先于他人占有的事实
    (5)以“所有的意思”占有
    3。法律效果:取得所有权
    4。法律性质
添附
1.概念:不同所有人的物被结合、混合成为一个新物或利用他人之物加工成新物的法律事实
2.种类:混合;附合;加工
3.添附物的归属: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约定按约定);物尽其用原则
4.补偿问题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1.物权法律行为(物权行为)
    (1)含义:以变动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2)构成:物权意思;法定形式;有效条件
2.物权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
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
    1.类型
    (1)依据“公共权力”发生的物权变动(法定物权变动)
    (2)因继承而发生的物权变动
    (3)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①劳动 ②先占 ③添附
    (4)因自然事件发生的物权变动
    (5)时效取得
2.适用规则:法律不要求此种物权变动必须公示,但在权利人取得权利后如需实施处分(如移转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则必须先进行公示。简而言之:不公示可以取得物权,但不公示不得处分。
    3.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之比较
    (1)物权变动的原因不同        (2)适用的原则不同
    (3)公示的要求不同            (4)公示的效力不同

二、德国物权行为理论
    (一)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
    (二)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构成
       1.区分原则
       2.形式主义原则: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必须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
       3.无因性原则(抽象性原则):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的制约的原则(将原因抽象出来)
    (三)德国民法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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