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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此预先通知。我当然很高兴。
他补充说:“是佛利民推荐的。听说两天前的晚上你与他谈经济。”
当年学术工作市道好,不愁没有大学招手。但能在“少林寺”多留一段日子,总有好处。我的困难是在香港出生,从小爱海。后来我只在芝加哥多留一年,就转到世界上有最优美的海的西雅图去。
知道可以留在芝大,学习的计划就改为较长线的安排了。那时高斯和我很谈得来,既然时间有的是,我就去学他的思考方法。像赫舒拉发一样,高斯第一次见我就认为是可以的。在我认识的经济学者中,高斯的思想与我最相近。他不
用数学,不谈逻辑,任何问题都先用预感找答案;而更重要的是,我们大家都认为若要用理论解释世界,首先要知道世界是怎样的。
奉信这后者的人甚少。问题是若要知道真实的世界,学者要用上九牛二虎之力,所以发表文章不多。代价大,回报率也高:高斯和我的文章,没有一篇是空空如也的。走这路的人的不幸,是到退休之际世事知得最多,以至数之不尽的
文章没有机会写出来。
我在《合约的选择》一文内,指出高斯在一九三七年发表的《公司的本质》,虽然没有提到合约,但内容也是合约的选择。只这一点,高斯就认为我是他遇到的钟子期。也是这一点,高斯一九三七年的鸿文死而复生,变得在行内没有
谁不知道。
除了合约的选择,佃农理论的研究还有两个特别的地方,促成了我后来发表的两篇比较重要的文章。其一是在佃农分成的合约内完全没有价格,有的是一个百分比。因此,佃农合约必有其他条款,使合约成为有结构性的文件。但想深
一层,所有租用或雇用合约都是结构性的,是否白纸黑字地写下来是另一回事,而又因为合约中若有价格的存在,经济学者就其他什么也不顾了——此乃大错。
当时,界外效益(externalities)是行内的一个大题目,很热门。我前思后想,认为界外效益的多种理论的产生,是因为好于该道的人忽略了合约是结构性的,而那所谓“界外”,只不过是他们没有想到合约的结构可以包罗万有。
我于是选公海渔业那个真实世界下笔,因为多种“界外效益”都以渔业为例。又因为海鱼是“公共”产,我就把“界外效益”带到非私产的理论上去。
一九六九年的春天,我还在芝大,写好了《合约的结构与非私产的理论》。高斯读后很高兴,要立刻在他主编的《法律经济学报》发表。我坚持要修改一下,所以发表时是一九七○年了。
三十年前我指“界外效益”胡说八道,是谬论。三十年后,此谬论只死了八成。错得那样浅,但驱之历久还不尽去,成见为祸,何其深也。
(之八)
佃农研究的第二个比较重要的题外话,是由台湾土地改革的地主分成被约束在百分之三十七点五而引起的。这项政府管制使佃农的土地增加生产,因为农户的收入高于另谋高就所得,所以在竞争下劳力会增加,直到农户收入等于劳力
另谋高就的代价而止。按理直推下去,假若地主的分成百分比被约束为零,那幺农户劳力增加的均衡点,会是农户的百分之一百分成的总收入,等于农户劳力的总代价。这样,土地的租值就全部消散了。
这是一项重要的发现,虽然在论文及书内我只以闲话方式处理。地主分成被约束为零,农户在竞争下使土地的租值变为零的效果,与一块非私产的“公共”土地的租值消散(Dissipation of Rent)完全一样。我对租值消散的理论传
统知之甚详(它起自von Thunen,然后经过A。C。Pigou、F。H。Knight及H。S。Gordon等人的发展),用不参考什幺。
当时我想,地主的分成收入是零,其土地的使用效果与“公共财产”(mon Property)一样,不足为奇。我又想,若地主的分成收入不是零但近于零,那当然与公共财产没有多大分别了。如此类推,地主分成百分之三十七点五,
低于自由市场的分成率,在某程度上土地的使用总有点“公共财产”的效果。
问题的所在很快就浮现了。土地是地主私有,但土地的收入权利却被压制。假若市场的地主分成应该是百分之六十,但被政府约束为百分之四十,那幺那百分之二十的差别是谁的权利呢?说那是农户的,但农户可不是地主,也不是土
地的持股人,地主有权取回土地,自作耕耘。这样,那百分之二十的收入权利就变得模糊不清。我于是想,要是政府把土地股份化,把三分之一的股权交给农户,那幺农户就不会在竞争下增加劳力来生产了。农户的产品会是百分之四十归
劳力,百分之二十是农户三分之一的股权应得的租金,而地主的百分之四十的分成,则是他的三分之二的股权所得。
由于如上的推论,我在一九六九年定下后来被行内接受了的私有产权的定义。那就是私产包括三种权利:使用权(或决定使用权)、自由转让权、不受干预的收入享受权。有了这三种权利,所有权(Ownership Right)是不需要的。
后来到了八十年代,在中国经济改革的问题上,我极力赞成只要以上三权界定为私有,所有权保留为国有没有问题。这就是邓小平先生所说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应该是他自己想出来的。可谓英雄所见略同矣。
一九六九年的暑期,在转到西雅图之前,我回港度假,顺便到工厂调查件工合约及到租务法庭与林志宽法官研讨香港的租务管制。这后者我曾经试作为博士论文题目,但因为过于庞大而放弃。然而,六九年的情况有点不同。西雅图华
盛顿大学给我的合约是终生雇用的(Tenure Contract),所以在研究上我有条件赌大一点。
选择香港作为研究租管的实例的主要原因,是当时的战前建造楼宇的市值租金比管制下的租金高出十倍以上。香港战后人口暴升,但战前建造的住宅楼宇在六九年还是以战前的租值为准则而管制。这个大得惊人的市值与管制的差别,
必定会使租管的效果来得甚为明显。人有失手,马有失蹄,微不足道的现象转变,吹毛求疵地以什幺高深的统计学来算呀算的,不可取也。
因为在佃农理论的研究中,我意识到地主的收入若被政府压制,会导至某部分的收入没有清楚的权利界定,从而产生类似公共财产的租值消散的效果,所以在六九年再研究香港的租管时,我的矛头就直指业主被政府压制的那部分究竟
是谁的权利。那是说,假若一层楼宇的租金市值是一千元,政府只准业主收一百,那九百元的差距究竟被界定为谁的呢?
香港当时的租管法例复杂无比,而又曾经修改过三十多次,所以这问题一言难尽。近于退休的林志宽法官对这些法例的来龙去脉知之甚详,对我又很有耐心。我天天问,他天天答,后来我索性请他到西雅图的家住一段日子。(好些年
后,我有一篇关于香港租管的文章,被美国某法律学报选为法律文章的一年之冠,皆林法官之功也。)
经过好几个月的审查,我确定了市租与管租之间的大差距,没有清楚地界定为租客的私有权利。这大差距是无主孤魂,依照当时的“公共财产”理论,在竞争下是会消散的。
我当时的注意力,是集中在两项精采之极的、与租值消散大有关连的香港租管现象。其一是分租:战前住宅楼宇在战后有大房东、二房东、三房东等等,以至一间大约五百平方英呎的单位,竟然平均有四点三伙住户(最高达数十
伙)!第二个精采现象,是在有租管的战前建造的楼宇之顶上,竟然有天台木屋的僭建,成行成市,蔚为奇观!
骤眼看来,如上所说的两个怪现象,是租值消散的效果:好比公海捕鱼,因为鱼非私产而导至太多捕钓的人,又或像庇古与奈特谈及的公路例子,因为非私产,不收费而引起交通挤塞。
然而,香港租管楼宇的分租与天台木屋的挤塞现象,使我越想越觉得有问题。两年多之后——一九七二年初——我恍然而悟,发觉传统的“公共财产”的租值消散理论,在基础上错了。
(之九)
(由台湾土地改革的管制佃农分成引起的租值消散现象,使我在一九六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