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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号——原保险合同》。
(七)再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6号——再保险合同》。
第四条本准则不涉及按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所签订,并到期履约买入或卖出非金
融项目的合同。但是,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
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适用本准则。
第二章金融工具列示
第五条企业发行金融工具,应当按照该金融工具的实质,以及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
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确认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
具。
第六条企业发行的、将来以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金融工具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
在初始确认时确认为权益工具:
(一)该金融工具没有包括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单位的合同义务。
(二)该金融工具没有包括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
务。
第七条企业发行的、将来须用或可用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金融工具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的,应当在初始确认时确认为权益工具:
(一)该金融工具是非衍生工具,且企业没有义务交付非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
(二)该金融工具是衍生工具,且企业只有通过交付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换取固定数额
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其中,所指权益工具不包括需要通过收取或交付企业自身
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合同。
第八条对于是否通过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需要由发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
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如股价指数、消费价格指数变动等)的发生或不发生来确定的金融工
具(即附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发行方应当将其确认为金融负债。但是,满足下列条
件之一的,发行方应当确认为权益工具:
(一)可认定要求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结算的或有结算条款相关的事项不会发生。
(二)只有在发行方发生企业清算的情况下才需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
第九条对于发行方或持有方能选择以现金净额或以发行股份交换现金等方式进行结算的衍
生金融工具,发行方应当将其确认为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但所有可供选择的结算方式表明
该衍生金融工具应当确认为权益工具的除外。
第十条企业发行的非衍生金融工具包含负债和权益成份的,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将负债和权
益成份进行分拆,分别进行处理。
在进行分拆时,应当先确定负债成份的公允价值并以此作为其初始确认金额,再按照该金融
工具整体的发行价格扣除负债成份初始确认金额后的金额确定权益成份的初始确认金额。发
行该非衍生金融工具发生的交易费用,应当在负债成份和权益成份之间按照各自的相对公允
价值进行分摊。
第十一条企业发行权益工具收到的对价扣除交易费用(不涉及企业合并中合并方发行权益
工具发生的交易费用)后,应当增加所有者权益;回购自身权益工具支付的对价和交易费用,
应当减少所有者权益。企业在发行、回购、出售或注销自身权益工具时,不应当确认利得或
损失。
第十二条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属于金融负债的,其相关利息、利得或损失等,计入当期
损益。
企业对权益工具持有方的各种分配(不包括股票股利),应当减少所有者权益。企业不应当
确认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变动额。
第十三条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分别列示,不得相互抵销。但是,同时
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相互抵销后的净额在资产负债表内列示:
(一)企业具有抵销已确认金额的法定权利,且该种法定权利现在是可执行的;
(二)企业计划以净额结算,或同时变现该金融资产和清偿该金融负债。
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金融资产转移,转出方不得将已转移的金融资产和相关负债进行抵
销。
第三章金融工具披露
第十四条金融工具披露,是指企业在附注中披露已确认和未确认金融工具的有关信息。
企业所披露的金融工具信息,应当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就金融工具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
成果影响的重要程度作出合理评价。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披露编制财务报表时对金融工具所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计量基础等信
息,主要包括:
(一)对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披露
下列信息:
1.指定的依据;
2.指定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性质;
3.指定后如何消除或明显减少原来由于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计量基础不同所导致的相
关利得或损失在确认或计量方面不一致的情况,以及是否符合企业正式书面文件载明的风险
管理或投资策略的说明。
(二)指定金融资产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条件。
(三)确定金融资产已发生减值的客观依据以及计算确定金融资产减值损失所使用的具体方
法。
(四)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利得和损失的计量基础。
(五)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终止确认条件。
(六)其他与金融工具相关的会计政策。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披露下列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贷款和应收款项;
(四)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五)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六)其他金融负债。
第十七条企业将单项或一组贷款或应收款项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的金融资产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资产负债表日该贷款或应收款项使企业面临的最大信用风险敞口金额,以及相关信用
衍生工具或类似工具分散该信用风险的金额。信用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一方不能履行义务,
造成另一方发生财务损失的风险。
(二)该贷款或应收款项本期因信用风险变化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额和累计变动额,相关信
用衍生工具或类似工具本期公允价值变动额以及自该贷款或应收款项指定以来的累计变动
额。
第十八条企业将某项金融负债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该金融负债本期因相关信用风险变化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额和累计变动额。
(二)该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到期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十九条企业将金融资产进行重分类,使该金融资产后续计量基础由成本或摊余成本改为
公允价值,或由公允价值改为成本或摊余成本的,应当披露该金融资产重分类前后的公允价
值或账面价值和重分类的原因。
第二十条对于不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
23号——金融资产转移》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
条件的金融资产转移,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性质;
(二)仍保留的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的性质;
(三)继续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披露所转移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和相关负债的账面
价值;
(四)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披露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继续确认资产的
账面价值以及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披露与作为担保物的金融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本期作为负债或或有负债的担保物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
(二)与担保物有关的期限和条件。
第二十二条企业收到的担保物(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资产)在担保物所有人没有违约时就可
以出售或再作为担保物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所持有担保物的公允价值。
(二)已将收到的担保物出售或再作为担保物的,披露该担保物的公允价值,以及企业是否
承担了将担保物退回的义务。
(三)与担保物使用相关的期限和条件。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披露每类金融资产减值损失的详细信息,包括前后两期可比的金融资
产减值准备期初余额、本期计提数、本期转回数、期末余额之间的调节信息等。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披露与违约借款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违约(本期没有按合同如期还款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性质及原因。
(二)资产负债表日违约借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