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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企业会计准则(2006)-第2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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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被套期项目为预期交易,且该预期交易使企业随后确认一项金融资产或一项金
融负债的,原直接确认为所有者权益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应当在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影响
企业损益的相同期间转出,计入当期损益。但是,企业预期原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净
损失全部或部分在未来会计期间不能弥补时,应当将不能弥补的部分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九条被套期项目为预期交易,且该预期交易使企业随后确认一项非金融资产或一项
非金融负债的,企业可以选择下列方法处理:
(一)原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应当在该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影
响企业损益的相同期间转出,计入当期损益。但是,企业预期原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
净损失全部或部分在未来会计期间不能弥补时,应当将不能弥补的部分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二)将原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相关利得或损失转出,计入该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
债的初始确认金额。
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的预期交易形成了一项确定承诺时,该确定承诺满足运用本准则规
定的套期会计方法条件的,也应当选择上述两种方法之一处理。
企业选择了上述两种处理方法之一作为会计政策后,应当一致地运用于相关的所有预期交易
套期,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条对于不属于本准则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涉及的现金流量套期,原直接计入
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应当在被套期预期交易影响损益的相同期间转出,计
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一条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应当再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套期工具已到期、被出售、合同终止或已行使。
在套期有效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不应当转出,直至预期交易实
际发生时,再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套期工具展期或被另一项套期工具替换,且展期或替换是企业正式书面文件所载明套期策略
组成部分的,不作为已到期或合同终止处理。
(二)该套期不再满足运用本准则规定的套期会计方法的条件。
在套期有效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不应当转出,直至预期交易实
际发生时,再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三)预期交易预计不会发生。
在套期有效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四)企业撤销了对套期关系的指定。
对于预期交易套期,在套期有效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不应当转
出,直至预期交易实际发生或预计不会发生。预期交易实际发生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
八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预期交易预计不会发生的,原直接计入所有
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二条对境外经营净投资的套期,应当按照类似于现金流量套期会计的规定处理:
(一)套期工具形成的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有效套期的部分,应当直接确认为所有者权益,并
单列项目反映。
处置境外经营时,上述在所有者权益中单列项目反映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计入
当期损益。
(二)套期工具形成的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无效套期的部分,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会计准则第 25号——原保险合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
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
险风险的协议。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
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
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
第三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损余物资等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
号——存货》。
(二)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承担保险风险以外的其他风险的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37号——金融工具列报》。
(三)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6号——再保险合同》。

第二章原保险合同的确定

第四条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应当在单项合同的基础上,根
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保险风险。
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风险。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五条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
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
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
保险合同。
(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
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第六条保险人应当根据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将原保险合同
分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和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
延长期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延长期,是指投保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日未交纳保费,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
责任的期间。

第三章原保险合同收入

第七条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二)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三)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八条保险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确定保费收入金额:
(一)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
(二)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分期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
取保费的,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
第九条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原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应退还投保人
的金额,作为退保费,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原保险合同准备金

第十条原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第十一条保险人应当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
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当期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金额与已提取
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的差额,调整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
第十二条保险人应当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
赔款准备金,并确认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
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
用准备金。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
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
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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