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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
第二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计
税工资扣除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
金支出,饮食服务行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据实扣除。
第四章 资产折旧或摊销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无形资产
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固
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
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
执行。除另有规定者外,下列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一〕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
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二〕自创或外购的商誉;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有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
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第二十六条 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
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
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
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发
生的相关费用。
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
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
期摊销。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
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
摊销。
第三十条 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
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
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
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或增加固定资
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
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
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
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五章 借款费用和租金支出
第三十三条 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
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一〕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二〕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三〕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四〕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
定条件的,可以直接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
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
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
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
款费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
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
成本。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
超过部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
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
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
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与一
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方;
(二〕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三〕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
允价值。
第六章 广告费和业务招待费
第四十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
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
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
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
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0。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
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
收入净额的0。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
部分的0。3%。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
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
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七章 坏账损失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
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
的坏账损失,应冲减坏账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
账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
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
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0。5%。计提坏账准
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
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账款包
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
收账款;
(二〕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
清偿的应收账款;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
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四〕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
收账款;
(五〕逾期三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六〕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