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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从抽象到现实
正如我们所指出的,到此为止的分析是借助于高度抽象的关于三个层次政治活动的划分展开的。在这种环境下,契约主义与民主之间的相互关系可以用比较直截了当的方式加以表达。但是;我们所见到的政治世界,却是这三个层次政治活动的混合体,几乎所有的政治机构都同时进行着实施法律、立法与制订法律这三层次的活动。尽管存在着这种混淆,人们还是力图对诸如“民主的”或“非民主”的政治安排进行有意义的描述,并把这些特征归之为不同的政治安排,而不是把这些特征归之为那些现在不存在的,以前也不曾存在过的,可能不会存在的理想模型。正是在这种深入的实际讨论范围中,契约主义与民主之间的关系几乎不可能像抽象分析中那样使人一目了然。
但是,如果任何契约式的合法性可以从政治过程中被提出,则我们可以从所见到的政治过程中把关键性的特征分离出来并且加以识别,当然,这些特征一定是要存在的。这里,最重要的必要条件是存在法律,这种法律的存在性是从有意义的角度上说的。这就是说,个人的私人活动与公共活动必须服从立宪制约。如果国家或集体权力的运用没有限制,不考虑特定的决策规则;这种运用是不可能从契约主义者中找到合理依据的。我在别的地方提及过“选举的谬误”,这一直是主要的误解的根源,这个概念是指,只要“民主的”决策是得到保证的、则任何事都不会有什么问题。然而,即使在这里、也会存在着反对改变这种规则的立宪禁令。
在政府或国家权力的符合立宪的或法定的权威的范围内,政治安排必须具有政治平等的特征;所谓政治平等,是让政治实体中的全体人至少在某种最后的事先意义上拥有平等权利。这个要求并不保证所有人在一个特定的集体选择中有相等的机数。它也不保证某些人或某个集体一定不会受到集体的强制。这里所要才的只是,所有的人对于集体选择的方式和结果,拥有相同的进行政治影响的进入权。用实际的语言来说,这就是说,公民权是对所有人开放的;政治机构是在某种规则的基础上运转的,那种把不同的集体选择捆在一起的做法是要避免的。
最后。在契约制约、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所进行的集体行动与那些包含着改变这些法律本身的集体活动之间,是存在着可发现的公然的区别的。一个政体,如果其中的政治活动家与政治学一法学家们都没有区别立法与法律之间的差别;则该政体是不可能从契约主义中找到合理依据的。如果作了这种区别,并且被人们普遍所承认,则必须看到,关于改变基本法律的有效决策规则要比在既定的法律之内进行集体决策的规则内容上更广泛。抽象的契约论逻辑不需要推到这里的极端上来,那种逻辑规定,唯有通过一致的协议才能达成立宪的变化。
总之,如果下列特征看来是存在的,则一种政治一法律秩序就可以在广义上归类为“契约主义的”:
1.无论是私人还是公共机构,在他们的活动中都受制于法律,受制于运行的立宪限制。
2.在法律范围内,一个政治组织的全体成员都有同等的权利进入决策机构,即从恰当定义的事先意义上讲,具有集体决策的同等权数。
3.在那些现存的法律内所进行的集体活动与那些改变这些法律的活动之间,存在公认的差别,而后者的决策规则比前者的决策规则更为包罗万象。
六 有限的与无限的契约主义式的应用
请注意,上述列举的关于划分的准则并没有提到这些现存规则是如何产生出来的历史。当我们说一种符合上述准则的政治一法律秩序有资格称为“契约主义的”时候,我们就是指某些与这种秩序的运行有关的事情。在这样一种表述中,含有道德一伦理的内容。但是,由于不能认识这个契约主义的合理根据的严格的有限范围就发生了混乱。在现存的给定的规则下(这种规则必然包括个人之间禀赋的分配这些个人是在这种规则内私自地和集体地进行活动的),一种看得见的政治…法律秩序在其运行的过程中,舍被一种契约式的交易模型解释成为“得到解释——得到理解——得到证明——合法化”的一种秩序,但是,这种秩序对于个人在某种概念上的 “运行之前”的政治阶段上所具有的关于禀赋的分配;对于这种禀赋的分配中所具有的道德伦理内容,却什么也没有说。
这里,与市场交易再作一次简单的类比,也许是有益的。假定有两个潜在的交易者,每一个人都拥有最初的苹果与桔子。在交易之前,A先生拥有93个苹果和43个桔子。B先生在交易之前有2个苹果和4个桔子。交易之后,A先生拥有9O个苹果与44个桔子; B先生拥有5苹果与3个桔子。从伦理一道德的合理性范围来说,自由的非欺诈性的交易只有在下列制约中才是成立的,即两个交易者都得到交易的好处。但是,从交易过程或者从交易的现实性中,都没有给出关于交易之前或交易之后的禀赋的分配合义,都没有说明这种分配是合理还是不合理的; 也没有说明它是否是合法的。
把契约主义的准则扩大应用到现存的政治一法律规则运转的过程之中而越出有限的应用范围; 并推导出这些结构本身的隐含的特征,这就是罗尔斯对自己提出的任务。我不需要在这儿对罗尔斯的成败进行评估。我所作的努力也许不是始终如一的,只限于有限的应用。但是,我对罗尔斯所作出的努力,是抱有同情与共鸣的,这种态度我希望是人所共知的。我基本上是与同辈的所有类型的契约论者持有同样的观点,不愿意用非个人主义的标准去对政治作规范的评估,也不愿意从实证的意义上把政治完全理解为一种利益冲突的过程。
注释:
①这一章最初是提交给1984年6月在弗吉尼亚州的克拉斯托城召开的以“工业自由与民主秩序”为题目的自由基金讨论会的。
23 立宪民主、个人自由与政治平等①
一 导言
在我们美国,“民主”是一个肯定带有感情色彩的词。在对各种政治统治方式所作的假设性的描绘中,人们广泛地使用着民主这个词,尽管各种政治体制在结构、目标与运行方式上是千差万别的。很少有一种政体会公然宣布自己是“非民主”的,即使是那些要禁止滥用语言的政体也不会不用“民主”这个词,还常常许诺国家会向“民主的”进程推进。因此,仅从上述这种众所周知的使用情况来看,民主这个词看来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是空乏无力了,而在这个词下所包含的政治内容却是各有差异的。任何一种关于不同的政治结构的有意义的讨论都必须从对政治哲学的基本规范概念的考察与评价入手。因此、我们有必要在开始就透过“民主”的感情方面的内容来考察这整个概念的哲学起源。
我将指出,只有在一种特殊的环境组合下,“民主”才作为一种唯一需要的政治秩序而出现,以协调相互间的关系。这种环境需要接受特定的哲学前提,同时要求对政治体制的运转过程有一种理解。按这种理解,“制度组织”这个术语必须先于“民主”这个术语而确立,如果民主这个概念要以一个具有内在一致性的规范论据为基础的话。如果以稍微具体与详细的方式来表达,则我的观点就是、民主只有在如下的前提下才有意义,即个人自由本身就是一种价值标准,进一步说,有效的政治平等是民主的运转原则,这种政治平等由于集体的政治活动被限制在宪法限度之内而得到了确实保证。只有上述前提实现了,“民主”才能假定为具有可评估的意义。正如所指出的那样,我的论点中具有两个独立的组成部分:第一个部分从本质上说可以被归结为是一种广义的哲学观点;第二个部分从本质上讲是属于实践的,它从公共选择以及有关的其他研究中获得了很多现代的研究成果。
在第2节,我将讨论民主的哲学上的或认识论上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些条件,“民主”或“民主程序”就会失去规范基础。在第3节与第4节,在接受第2节所提出的前提条件的基础上,我将讨论政治平等的规范原则与政治组织的结构之间的关系。在第5节与第6节�